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陳志昌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陳志昌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第217 室內,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4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第217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第43-44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卷㈠【下稱本院①卷】第94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卷㈡【下稱本院②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2 頁、第24-27 頁、第4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色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副所長蕭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於104 年06月12日……21時臨檢○○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217 室……經嫌疑人陳志昌同意開門進入房間,查證陳志昌身分後發現陳嫌有毒品前科,查證身分過程中在床頭上方目視所及之處看到一包疑似毒品之物品、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陳嫌坦承該包疑似毒品之物即為渠所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亦為渠所有……」等節明確,此有龜山分局105 年2 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①卷第36-38 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發現扣案毒品、吸食器具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審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自承需撫養罹病父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①卷第12頁,本院②卷第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①卷第4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施用、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②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黃色結晶│壹袋(驗前淨重貳│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持有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拾伍點壹貳壹零公│毒品甲基安│為警查獲之第二│空醫務中心104 年8 │ │ │ │克,純度99.9%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 │ │ │純質淨重貳拾伍點│ │他命 │字第0000000 號、第│ │ │ │零玖伍玖公克,驗│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餘淨重貳拾肆點玖│ │ │書(見偵字卷第57-5│ │ │ │叁伍玖公克) │ │ │8 頁)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三 │電子磅秤│壹臺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購買而持有│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