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昌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昌(綽號「阿昌」)前因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雨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陳志昌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3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陳雨彤。
㈡於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9時8分許、9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蕭連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
㈢於104年8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36許,在陳志昌上址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
㈣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至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連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陳志昌上址居所碰面,蕭連圳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抵達後,向陳志昌表示要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妥價金為1萬3,000元後即先行返回其住處,陳志昌即致電給上游,擬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故未能即時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蕭連圳因久候未得陳志昌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致電催促陳志昌,陳志昌乃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蕭連圳上址之住處樓下,向蕭連圳收取1萬3,000元,迄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而未遂。
㈤於104年8月27日凌晨5時37分許、5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雨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陳雨彤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205室之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陳雨彤。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下稱他卷】第140至145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證人陳雨彤於偵訊時因檢察官漏未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5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認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第185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雨彤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問:你與被告有無法定親屬、婚約或代理人關係?)親姊弟」、「(問:【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是否願意作證?)願意」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正反面),可知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人與被告有無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且經證人陳雨彤陳稱願意作證後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第218至219頁、第228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爭執警詢陳述外,仍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以,本院經審酌上開實際訊問之過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相關規定,可知檢察官已使證人陳雨彤清楚知悉自己係就其胞弟為被告之案件而為證述,且係依其意願為之,其中縱未依法條文義逐一詢明記載於筆錄,但綜觀所載意旨,難認檢察官有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而應認證人陳雨彤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以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74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相較之下安非他命則極為少見,惟大部分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事實欄㈠㈤所示時間與陳雨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上開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間與蕭連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但有幫蕭連圳拿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判決事實欄㈠㈤(即本件事實欄
㈠㈤)所載部分,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參酌104年8月21日、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語意隱晦不明,無從推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雨彤之犯行,且陳雨彤證述顛三倒四,不可採信,並提出陳雨彤於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判決事實欄㈡㈢(即本件事實欄㈡㈢)所載部分,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就104年8月22日、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語意隱晦不明,依社會通念不足辨別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無從判斷上開譯文與毒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更無法推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連圳,且依蕭連圳作證所述,其向被告拿毒品時,常有男子與被告同行,此與被告供述是由蕭連圳直接拿錢給「曾國維」,「曾國維」直接把毒品交給蕭連圳,及證人曾雅伶所稱,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監聽光碟內通話之人即為「小偉」等語相互對照,究有無「曾國維」之人,由何人提供蕭連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既無法辨明,在被告坦承有與蕭連圳碰面,並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下,應從被告有利而認定被告此部分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原判決事實欄㈣(即本件事實欄㈣)所載部分,證人蕭連圳於偵審中證詞反覆,對於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等構成要件事項究係1,000元1公克或1兩1萬3,000元大相逕庭,不足為採,又被告縱有收取蕭連圳交付之「毒品價金1萬3,000元,但因被告交付蕭連圳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顯無法達成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結果,應屬不能未遂云云。
㈢然查:
⒈關於事實欄㈠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雨彤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五):
⑴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66、772(即附表一編號1
-5、1-7)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104年8月21日上
午9時45分許這次,是約在被告居住的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
街的住處交易,向被告購買「1張」,也就是1,000元1小包
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過去後有上樓跟被告交易,伊將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給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回去
後發現被告交付伊的毒品數量少得很離譜,所以在隔幾天後
再跟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特別要求被告「不要低於太過分」
;另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05、1206(即附表
一編號5-1、5-2)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104年8月
27日早上,伊跟被告約在伊當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
的住處交易,這次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被告接近中午才過來,伊與被告是在伊住處的樓上交易
,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給伊1包比較大一點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
21日、27日與陳雨彤通話中「1張」是指安非他命,亦不否
認於104年8月27日該次有交付毒品給陳雨彤,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核與證人陳雨彤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5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至103頁)、原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44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雨彤於104年8月21日、27日之通聯
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5至1-7、5-1、5-2),確有以「1張
」、「那個」、「不要低於太過份就好」、「不能低於行情
」、「東西」、「2千」等語交談,顯屬一般相約進行毒品
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晦地談論毒品種類、價金、品質、數
量之情形,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張」就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證人陳雨彤證
稱分別於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並各交付價金1,000元、2,000元給被告要
屬至明。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
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語意隱晦不明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依證人陳雨彤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21日、
27日之通聯對話,均係由證人陳雨彤與被告直接聯絡,又經
證人陳雨彤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被告均能不待另
向他人確認或徵詢,即可立即允諾與證人陳雨彤交易,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交易事項,且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雨彤時,均同時向證人陳雨彤收取價
金;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雨彤於104年8月27日之通聯對話(見
附表一編號5-1、5-2),證人陳雨彤向被告表示要拿1張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向證人陳雨彤表示要多拿1
張,並表明「2仟」,意即欲收取2,000元之價金,可見被告
顯能自行與購毒者磋商、議價,並可自主掌控決定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及條件等交易事項,
被告確係基於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
陳雨彤完成如事實欄之㈠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尤
其,證人陳雨彤於偵查中即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見他卷第141頁),但未證稱被告另有帶藥頭到現場
,或係透過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亦僅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所稱「曾國維
」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月
25日期間,有多筆對話之通聯紀錄,通話中曾數次相約碰面
,核與被告自承其與「曾國維」都是以電話聯絡等情相合(
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開門號嗣於104年8月25日至27日則
與「曾國維」持用之前揭4支門號全無接通之通話紀錄,其
等間最近一通對話係於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曾
國維」稱車子丟在路邊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7),惟尚不
足認「曾國維」即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陳雨彤之人,
是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幫陳雨彤向「曾國維」即綽號「
小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陳雨彤碰面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曾國維」就在旁邊,陳雨彤拿錢給被告,被告
把錢交給「曾國維」,「曾國維」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再由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雨彤,故被告所為僅構成幫
助施用毒品云云置辯,要難逕信。
⑶另查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始通知證人陳雨彤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且證人陳雨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
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仍表示願意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甚至檢
察官猶特別調查其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並告知全程錄
音錄影及有螢幕同步顯示筆錄記載後,始為陳述(見他卷第
140至141頁),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其
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除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藥頭「曾國維」
在交易現場以外,並無重大出入,且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內容相符,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經檢察官
勾稽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始
提起公訴,本案並非由證人陳雨彤主動檢舉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而查悉,自難僅憑被告認其與證人陳雨彤有家庭糾紛
,逕認證人所證係蓄意誣陷而無可採。何況證人陳雨彤之證
述,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之證述,已如前述(見前
揭⑴),自不得遽以捨棄而不採。是辯護人逕以證人陳雨彤
於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逕
謂其證述顛三倒四,不可為本案論斷事實之基礎云云,並不
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㈠㈤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陳雨彤之行為。
⒉關於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連圳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一、二):
⑴證人蕭連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76、981、992、1078(即
附表一編號2-9、2-10、2-12、3-12)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的情形,伊確實在104年8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伊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前來,伊將1,000元交給被
告,被告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這次被告讓
伊等很久,所以伊隔天又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特別跟被告
說不要像昨天那麼久;又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
78、1079、1155(即附表一編號3-12、3-13、4-16)就是伊
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伊確實在104年8月23日下午5時36
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樓下,以1,0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將1,000元交給被
告,被告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來伊在隔天有
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一樣的,意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126頁);繼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偵查中證述實在,伊確實會找被告拿毒品,104年8月22日被
告說已到伊住處樓下了,伊就下樓跟被告拿,104年8月23日
的監聽譯文正確,伊跟被告講完電話後還有上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稱:104年8
月22日、23日,伊均有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
約是1公克給蕭連圳,蕭連圳也都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一致
(見聲羈卷第1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175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至103頁
)、原審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所載勘驗結果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44頁)。復稽之被告與證人蕭連圳
於104年8月22日、23日之通聯內容(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
2、3-12、3-13),證人蕭連圳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要
「1張」,並約在證人蕭連圳之住處樓下碰面,通話後證人
蕭連圳又數次詢問被告多久會到、要求被告快點到,另於10
4年8月23日,證人蕭連圳撥打電話給被告,則向被告表示「
有辦法不要像昨天那麼久嗎」、「要相同」等語,均核與證
人蕭連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8月22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等很久,所以隔天即104年8月23日又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有特別跟被告說不要像昨天拖這麼久等情相符,
足認證人蕭連圳證稱分別於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價金1,0
00元、1,000元給被告等情,可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跟被告買過幾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只(104年8月22日、23日、24日)這
3次,被告有時候會帶人,大部分都是同一人,該人是男的
,但不是每次都有帶人,至於是哪次有帶人伊不記得,伊大
部分都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要買多少,被告跟伊約好時間
、地點,伊拿錢給被告,若是在伊家中交易,有時候是上開
男子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茶几上,有時候是被告拿
,如果是在被告住處交易,則是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
品拿給伊;伊不在意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只有說毒品是跟
朋友拿的,伊拿完毒品,錢拿給被告,如果拿的毒品有短少
或有問題,伊會找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有無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第173頁)。又依上開證
人蕭連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該
次,既係在被告之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蕭連圳將
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蕭連圳,而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並不在意毒品來源,被告只說毒品是跟
朋友拿的,但如果拿的毒品有短少或有問題,其也是找被告
等情,可見證人蕭連圳顯係立於買受人地位,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其所知之交易模式僅存在其與被告2人之相對
關係,並無涉被告以外之人。
⑶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蕭連圳於104年8月22日、23日之通話內容
(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2、3-12、3-13),其2人均隻字未
提有關代購毒品一事,其中證人蕭連圳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
品,被告均立即應允,隨即約定交易地點,被告顯然能自行
掌控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足見其係基於自
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證人蕭連圳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甚明
。另參諸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與證人蕭連圳
通話聯繫交易之事宜,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證人蕭連
圳之住處樓下碰面交易期間(見附表一編號2-9至2-12),
均未見被告撥打曾國維持用之4門門號與「曾國維」聯繫,
且被告前已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曾國維」,
通聯對話中未見被告與「曾國維」相約碰面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事(見附表一編號2-8),被告另於與證人蕭連圳交易後
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曾國維」
,詢問「曾國維」在何處(見附表一編號3-1),復於同日
凌晨3時35分許至3時46分許傳送簡訊給「曾國維」,表示「
我們今天林口那一個叔叔找我賭博你要來嗎如果要他叫你幫
他買那個彩卷姐姐的水餃四份」等語(見附表一編號3-2至3
-5),惟尚無足認「曾國維」即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蕭連圳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幫蕭連圳向「曾國
維」或綽號「小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蕭連圳
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曾國維」就在旁邊,蕭連圳拿錢
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曾國維」,「曾國維」把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再由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蕭連圳,故被告
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置辯,實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蕭連圳係因伊有一次未幫其調毒品,即
逕自取走價金,故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蕭連圳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
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
名甚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
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
之危險。再衡以證人蕭連圳與被告並無仇隙,已據證人蕭連
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0、128頁),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
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蕭連圳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
之必要及動機。且其所證之詞,均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供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益徵證人蕭連圳上揭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不
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之行為。
⒊關於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連圳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三):
⑴證人蕭連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8月24日晚間9時45
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126頁),
惟證人蕭連圳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4年8月24日下
午跟被告通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去被告居所找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也想要玩甲基安非他命,要與
伊一起跟被告拿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7左右,因
為被告欠伊3、4千元,談好要先扣掉,1萬3是該1兩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後來伊有催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
許到伊住處樓下,伊把1萬多元給被告,被告交給伊1個飲料
罐,事後伊發現裡面裝的是2、3包冰糖,伊沒有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有再傳簡訊給被告,跟他說希望他不要再這樣
對待別人,伊先前在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一般都是跟被告拿1,000
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警詢及偵訊當時沒有給伊看
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現在看到當天所
有譯文中的聯絡情況及譯文中提到的1萬3,000元,伊才想起
來當天實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
證人蕭連圳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提示全部通聯內容結
果,已能明確指出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
,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4-24之第一則簡訊
時並證稱:當時拿到毒品好像數量不夠,有請朋友幫忙秤一
下,結果發現數量不夠,有傳簡訊給被告反應毒品數量不夠
等語(見他卷第126頁),亦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及通
聯內容(見附表一編號4-1、4-2、4- 4至4-6、4-8、4 -10
至4-24)相符。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蕭連圳於10
4年8月24日下午1、2時許有到伊之居所,要透過伊向「曾國
維」調一兩或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當日下午2時14分
許有跟「曾國維」通電話,但「曾國維」車子丟在路邊,因
為蕭連圳一直催,伊當天後來有去找蕭連圳,把冰糖裝在袋
子裡面塞在飲料罐拿給蕭連圳,由蕭連圳交給伊1萬3,000元
,伊當天就沒有再跟「曾國維」聯絡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至226頁),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與證人蕭
連圳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居所碰面後,另
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致電「曾國維」,並向「曾國維」表
示「我們上次吃那個麻辣火鍋,一半是原味,一半是麻辣,
那個叫鴛鴦鍋,你幫我帶一份上來」,「曾國維」表示車子
丟在路邊等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4-7),可見被告與證人
蕭連圳議妥交易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向上游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證人蕭連圳之證詞在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及通聯內容之補強下,可以採信,而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
⑵綜上,足認被告與證人蕭連圳已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為1兩、價格為1萬3,000元達成合意,被告隨即致電給上游
,擬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給證人蕭連圳,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故未能即時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嗣證人蕭連圳因久候未得被告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多次致電催促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證
人蕭連圳之住處樓下,向證人蕭連圳收取1萬3,000元,先交
冰糖充數,但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並得認為已
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
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尚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揆之上揭說明,其犯罪應屬
未遂。是被告辯稱:伊係幫蕭連圳向「曾國維」調甲基安非
他命,自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
與證人蕭連圳既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達成合
意,縱被告因未即時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先交付冰
糖給證人蕭連圳,仍無礙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
著手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僅係顯然無法達成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結果而應
屬不能未遂云云,均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8
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所為,係與證人蕭連圳約定販賣價格
1,000元、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連圳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
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
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
,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
品,甚至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縱至親亦然,是被告於
事實欄㈠至㈤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
,而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分述
如下:
⒈就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
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行,因毒品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國維」,惟警方並未因其所
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原審105年11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7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
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024919號函(見原審卷第205頁)附
卷可考,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
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
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6月。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第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以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
持用供犯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罪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證人陳雨彤、蕭連圳之證述及附
表一之通聯內容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未遂罪,其各次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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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及通話方向│通話或簡訊內容 │卷頁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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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詢問B 有沒有要過來住處,│他卷第77│
│ │21日凌晨2 │ 0000000000 │B 表示晚點會到。 │頁、原審│
│ │時31分許 │ ↓ │ │卷第129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1-2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B 和A 說自己與老婆從A 家出│他卷第77│
│ │21日凌晨4 │ 0000000000 │來後被警察抓的經過,懷疑是A 害的,並│頁、原審│
│ │時23分許 │ ↓ │詢問A 「國維」的電話號碼。 │卷第129 │
│ │ │(B)阿偉(音譯)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1-3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跟B 說阿偉(音譯)被抓的│他卷第77│
│ │21日凌晨4 │ 0000000000 │事,及A 說等B 過來其住處。 │頁、原審│
│ │時31分許 │ ↓ │ │卷第129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1-4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我問你你那些資料還在嗎?你要不要│他卷第77│
│ │21日凌晨5 │ 0000000000 │ 弄錢? │頁、原審│
│ │時49分許 │(C) 曾國維(使用│B :幹嘛你說? │卷第129 │
│ │ │ A 之電話) │A :我有招阿!我有招數。 │頁至第13│
│ │ │ ↓ │B :我在想是不是你傳我身分證害我出 │1頁 │
│ │ │(B)阿偉(音譯) │A :怎麼可能,我是傳給銀行。 │ │
│ │ │ 0000000000 │B :對呀!搞不好那個行員(髒話) │ │
│ │ │ │A :他怎麼知道我家,不可能!他要賺我│ │
│ │ │ │ 的錢。反正你有沒有要弄啦! │ │
│ │ │ │B :我有一個銀行是警示哦!華泰。 │ │
│ │ │ │A :我弄出來我要抽成哦! │ │
│ │ │ │B :你要抽多少? │ │
│ │ │ │A :看,真的要弄的話陪你跑一整天耶!│ │
│ │ │ │ 反正就是有辦法弄錢出來就對了。 │ │
│ │ │ │B :你不要講我已經弄過的東西就沒有必│ │
│ │ │ │ 要,多跑多累的,我直接跟你說不行│ │
│ │ │ │ 了。 │ │
│ │ │ │A :你弄過什麼阿? │ │
│ │ │ │B :門號。你要弄什麼你就講嘛! │ │
│ │ │ │A :跟貸款有關的,車子啦!要不要弄啦│ │
│ │ │ │ ? │ │
│ │ │ │B :弄阿!然後咧?國維在旁邊叫他聽一│ │
│ │ │ │ 下。 │ │
│ │ │ │C (使用A 之電話):你不弄你要拿什麼│ │
│ │ │ │ 還我? │ │
│ │ │ │B :我會還你!幫我辦貸款的那間公司 │ │
│ │ │ │ 現在又有再辦了。 │ │
│ │ │ │C :你就給人辦就好了阿!我們人要把你│ │
│ │ │ │ 賣掉了。 │ │
│ │ │ │B :一個禮拜被抓兩次,你那天不是跟我│ │
│ │ │ │ 約板橋為何沒來?你那天不是跟我約│ │
│ │ │ │ 在南雅?後來你就沒有來了,我又不│ │
│ │ │ │ 知道你電話號碼幾號。 │ │
│ │ │ │C :你又沒有要拿錢給我,約我幹嘛? │ │
│ │ │ │B :我會想辦法給你啦!我那天跟你約吉│ │
│ │ │ │ 林汽車旅館的時候開始,我的手機被│ │
│ │ │ │ 警察拿走到現在還沒還我,新的號碼│ │
│ │ │ │ 。 │ │
│ │ │ │C :重點是他手機沒還你,你要拿手機幹│ │
│ │ │ │ 嘛? │ │
│ │ │ │B :你們的號碼都在裡面阿!我沒那支手│ │
│ │ │ │ 機就是你借我的那支S2那支,我的頭│ │
│ │ │ │ 跟腳都在裡面,手機不見之後我就是│ │
│ │ │ │ 斷頭又斷腳了。 │ │
│ │ │ │C :阿昌現在做菩薩在解救你。你被鬼牽│ │
│ │ │ │ 著走你都不知道。辦什麼自己走看看│ │
│ │ │ │ 啦!不一定要事事都人家牽著走?你│ │
│ │ │ │ 是沒頭腦喔?自己可以試的東西不知│ │
│ │ │ │ 道又給人家。 │ │
│ │ │ │B :好啦!我自己去辦啦! │ │
│ │ │ │C :沒試你怎麼知道會不會過... │ │
│ │ │ │B :那我要怎麼找你? │ │
│ │ │ │A :我哥說叫你找我就找得到他了。阿你│ │
│ │ │ │ 到底有沒有要辦啦? │ │
│ │ │ │B :我會去處理麻。 │ │
│ │ │ │A :處理什麼? │ │
│ │ │ │B :錢哪!我沒有錢我怎麼過日子阿! │ │
│ │ │ │A :你今天沒有辦你以後哪來的錢? │ │
│ │ │ │B :我今天就會去辦。我會有我的辦法啦│ │
│ │ │ │ !你們兩個上次來找我我憑空就變出│ │
│ │ │ │ 三萬塊來耶!不是有給你們吃紅。給│ │
│ │ │ │ 我一點時間就對了啦! │ │
├──┼─────┼────────┼──────────────────┼────┤
│1-5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78│
│ │21日上午9 │ 0000000000 │B :拿一張來。 │頁、原審│
│ │時2 分許 │ ↑ │A :什麼? │卷第128 │
│ │ │(B)陳雨彤 │B :拿一張來啦,什麼。 │頁 │
│ │ │ 0000000000 │A :拿一張? │ │
│ │ │ │B :對阿! │ │
│ │ │ │A :你在講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 │
│ │ │ │B :我要,你在哪裡?不會害你啦,在哪│ │
│ │ │ │ ? │ │
│ │ │ │A :我覺得你太恐怖了。 │ │
│ │ │ │接著B 以為A 拿走其戶口名簿及房屋契約│ │
│ │ │ │,欲用來擔保之事,A 說未拿B 之證件。│ │
│ │ │ │B: 接不接受道歉。 │ │
│ │ │ │A :好阿,可是我沒車過去。 │ │
│ │ │ │B :我的車被哥哥騎走了,我坐計程車過│ │
│ │ │ │ 去。 │ │
│ │ │ │A :好阿! │ │
│ │ │ │B :你在哪?家喔! │ │
│ │ │ │A :恩。 │ │
│ │ │ │B :我叫你,你要趕快下來喔! │ │
│ │ │ │A :我要趕快下去? │ │
│ │ │ │B :要不然你要我上去喔? │ │
│ │ │ │A :好,我下去。 │ │
├──┼─────┼────────┼──────────────────┼────┤
│1-6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和B 討論B 何時會到A 住處│他卷第78│
│ │21日上午9 │ 0000000000 │。 │頁、原審│
│ │時9 分許 │ ↓ │ │卷第128 │
│ │ │(B)陳雨彤 │ │頁至第12│
│ │ │ 0000000000 │ │9頁 │
├──┼─────┼────────┼──────────────────┼────┤
│1-7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79│
│ │21日上午9 │ 0000000000 │B :我在樓下,我騎車來。 │頁 │
│ │時45分許 │ ↓ │A :樓上還樓下? │ │
│ │ │(B)陳雨彤 │B :樓下阿,你幫我開門,我要上去。 │ │
│ │ │ 0000000000 │A :你要上來幹嘛? │ │
│ │ │ │B :不能跟你聊一下天喔,疏遠了就對了│ │
│ │ │ │ 。 │ │
│ │ │ │A :啥? │ │
│ │ │ │B :不會害你啦,疏遠了就對了? │ │
├──┼─────┼────────┼──────────────────┼────┤
│1-8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詢問對方錢弄到了嗎?B 稱│他卷第80│
│ │21日晚間6 │ 0000000000 │他人在外面稍後再說。 │頁、原審│
│ │時46分許 │ ↓ │ │卷第131 │
│ │ │(B)阿偉(音譯)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1-9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81│
│ │21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我到了哩。 │頁 │
│ │時43分許 │ ↑ │A :你到了? │ │
│ │ │(B)曾國維 │B :我發微信給你發多久了? │ │
│ │ │ 0000000000 │A :我沒看到阿。 │ │
│ │ │ │B :我已經到了。 │ │
│ │ │ │A :你要上來嗎?我還在等我阿姨電話。│ │
│ │ │ │B :靠北阿,剛剛我就先去三峽阿,我身│ │
│ │ │ │ 上沒東西你不知道嗎? │ │
│ │ │ │A :因為我阿姨是貸款的,等一下他回來│ │
│ │ │ │ 台北她才會打給我。 │ │
│ │ │ │…閒聊 │ │
├──┼─────┼────────┼──────────────────┼────┤
│1-10│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跟B 說「他」(應為門號09│他卷第81│
│ │21日晚間9 │ 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人,詳附表一編號1-4 )還│頁、原審│
│ │時49分許 │ ↑ │沒回到臺北,須等「他」回來才能拿到錢│卷第129 │
│ │ │(B)曾國維 │,之後是閒聊A 在等阿姨帶團回來、B 之│頁 │
│ │ │ 0000000000 │車子要停哪。 │ │
├──┼─────┼────────┼──────────────────┼────┤
│1-11│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詢問B 錢找到了嗎?B 稱錢│他卷第81│
│ │21日晚間10│ 0000000000 │要明後天才有、明天再談。 │頁、原審│
│ │時37分許 │ ↓ │ │卷第131 │
│ │ │(B)阿偉(音譯) │ │頁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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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跟B 說阿偉那錢要弄快點,│他卷第81│
│ │21日晚間10│ 0000000000 │A 的哥哥在等。 │頁、原審│
│ │時57分許 │ ↓ │ │卷第131 │
│ │ │(B)女生聲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2-1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與B 之對話,A 說「他晚上│他卷第82│
│ │22日凌晨5 │ 0000000000 │沒有在工作,要天亮才出來」,B 回答「│頁、原審│
│ │時2 分許 │ ↑ │見面再說」。 │卷第132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2-2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開門。 │他卷第82│
│ │22日凌晨5 │ 0000000000 │A :恩。 │頁 │
│ │時21分許 │ ↑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2-3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跟B 說阿姨跟他約新莊,請│他卷第85│
│ │22日下午2 │ 0000000000 │B 載A 過去。 │頁、原審│
│ │時38分許 │ ↑ │ │卷第132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2-4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不會又忘記了 │他卷第87│
│ │22日晚間6 │ 0000000000 │ │頁 │
│ │時34分許 │ ↓簡訊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2-5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哥,你要上來嗎? │他卷第87│
│ │22日晚間6 │ 0000000000 │B :我剛剛回來在講電話。 │頁、本院│
│ │時37分許 │ ↓ │A :好!等你哦! │卷第13 5│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2-6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哥你在哪? │他卷第88│
│ │22日晚間7 │ 0000000000 │B :忠義路。 │頁 │
│ │時11分許 │ ↓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2-7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哥哥你到了嗎? │他卷第88│
│ │22日晚間7 │ 0000000000 │B :到了。 │頁、本院│
│ │時28分許 │ ↓ │ │卷第13 5│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2-8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哥,我遇到一個狀況,就是他們還沒│他卷第88│
│ │22日晚間8 │ 0000000000 │ 找到人,現在這個人知道,就是我剛│頁、原審│
│ │時12分許 │ ↓ │ 剛說的這個胖子他知道人在哪裡,他│卷第132 │
│ │ │(B)曾國維 │ 一直不講。 │頁至第13│
│ │ │ 0000000000 │B :為什麼不講? │3頁 │
│ │ │ │A :他說什麼這個小孩子去賺錢,這個胖│ │
│ │ │ │ 子是軍師,他會保護他們,就是絕對│ │
│ │ │ │ 保密就對了,他臉書上面自己打字跟│ │
│ │ │ │ 他們的對話這樣自己打出來沒刪掉。│ │
│ │ │ │B :(聽不清楚) │ │
│ │ │ │A :他這樣講,然後他說他們去賺錢回來│ │
│ │ │ │ 就是一定有辦法開公司,大家一起賺│ │
│ │ │ │ 這樣。阿然後就是… │ │
│ │ │ │B :賺什麼錢? │ │
│ │ │ │A :好像是去高雄…我不知道賺什麼錢啦│ │
│ │ │ │ !我是沒看到。 │ │
│ │ │ │B :欠人修理。 │ │
│ │ │ │A :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辦。 │ │
│ │ │ │B :那個胖子跟誰在一起?他在那邊幹嘛│ │
│ │ │ │ ? │ │
│ │ │ │A :他被叫來的阿!因為我這個朋友幫我│ │
│ │ │ │ 找到線索就是,人家跟他說這胖子跟│ │
│ │ │ │ 他們兩個常常在聯繫,結果我朋友去│ │
│ │ │ │ 找到胖子看他手機聊天的內容,看他│ │
│ │ │ │ 們的對話,他還知道他媽媽要自殺,│ │
│ │ │ │ 他也有跟他們講,但他就叫他一樣叫│ │
│ │ │ │ 他去做什麼之類的,他說現在新莊很│ │
│ │ │ │ 亂阿!他說沒關係不要緊,我的身分│ │
│ │ │ │ 就是軍師而已,我沒辦法幫你們什麼│ │
│ │ │ │ 。 │ │
│ │ │ │B :不然他是哪裡的阿? │ │
│ │ │ │A :他新莊的阿!他小孩子而已,比我還│ │
│ │ │ │ 小。 │ │
│ │ │ │B :對呀!看起來才幾歲而已。 │ │
├──┼─────┼────────┼──────────────────┼────┤
│2-9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喂阿昌喔,你不在家喔? │他卷第88│
│ │22日晚間8 │ 0000000000 │A :嘿,我在附近阿。 │頁 │
│ │時48分許 │ ↑ │B :你身上有沒有? │ │
│ │ │(B)蕭連圳 │A :你要喔? │ │
│ │ │ 0000000000 │B :l 張阿。 │ │
│ │ │ │A :好。 │ │
│ │ │ │B :你要過來我這邊嗎? │ │
│ │ │ │A :恩,到了打給你。 │ │
├──┼─────┼────────┼──────────────────┼────┤
│2-10│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88│
│ │22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你剛才怎麼切掉,我打給你你又不接│頁 │
│ │時8 分許 │ ↓ │ ? │ │
│ │ │(B)蕭連圳 │A :沒有啦,叔奴我剛才跟人家講話啦!│ │
│ │ │ 0000000000 │B :多久會來? │ │
│ │ │ │A :我現在在路上了。 │ │
│ │ │ │B :你在我家路上? │ │
│ │ │ │A :我要過去的路上阿。 │ │
│ │ │ │B :你在我家的路上? │ │
│ │ │ │A :對阿,要不然哩。 │ │
│ │ │ │B :好啦,我下去喔。 │ │
│ │ │ │A :沒有,等一下我到了打給你阿。 │ │
│ │ │ │B :好,快點喔。 │ │
├──┼─────┼────────┼──────────────────┼────┤
│2-11│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89│
│ │22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怎麼還沒來? │頁 │
│ │時26分許 │ ↑ │A :什麼? │ │
│ │ │(B)蕭連圳 │B :阿你不是要來? │ │
│ │ │ 0000000000 │A :廢話,我從泰山又不是從我家過去。│ │
│ │ │ │B :你還沒來? │ │
│ │ │ │A :我在路上了不要催我,我很快就到了│ │
│ │ │ │ 。 │ │
│ │ │ │B :再幾分鐘啦? │ │
│ │ │ │A :10分鐘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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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下來阿。 │他卷第89│
│ │22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下來喔,好。 │頁 │
│ │時55分許 │ ↓ │ │ │
│ │ │(B)蕭連圳 │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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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哥,你在…,沒事,明天再說。 │他卷第89│
│ │23日凌晨1 │ 0000000000 │ │頁、原審│
│ │時5 分許 │ ↑ │ │卷第139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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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我們今天林口那一個叔叔找我賭博你要來│他卷第90│
│ │23日凌晨3 │ 0000000000 │嗎如果要他叫你幫他買那個彩卷姐姐的水│頁 │
│ │時35分許 │ ↓簡訊 │餃四份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3-3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簡訊內容同上 │他卷第90│
│ │23日凌晨3 │ 0000000000 │ │頁 │
│ │時36分許 │ ↓簡訊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3-4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簡訊內容同上 │他卷第90│
│ │23日凌晨3 │ 0000000000 │ │頁 │
│ │時36分許 │ ↓簡訊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3-5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哥哥 │他卷第90│
│ │23日凌晨3 │ 0000000000 │我們今天林口那一個叔叔找我賭博你要來│頁至第91│
│ │時45分許、│ ↓簡訊2 則 │嗎如果要他叫你幫他買那個彩卷姐姐的水│頁 │
│ │3 時46分許│(B)曾國維 │餃四份 │ │
│ │ │ 0000000000 │ │ │
├──┼─────┼────────┼──────────────────┼────┤
│3-6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幾點呢? │他卷第92│
│ │23日上午10│ 0000000000 │A :你現在才回 │頁至第93│
│ │時35分許至│ ↑ │A :昏倒 │頁 │
│ │11時33分許│ ↓簡訊15則│A :你看要不要來今天啊姨那不能在讓她│ │
│ │ │(B)曾國維 │ 等了還有我車子要看反正今天阿姨那│ │
│ │ │ 0000000000 │ 的錢一定一定要去拿至於車行的事你│ │
│ │ │ │ 一直載我這樣跑東跑西的你可能認為│ │
│ │ │ │ 沒意義 │ │
│ │ │ │A :但相信我我車牽到就有利頭可分不會│ │
│ │ │ │ 騙妳 │ │
│ │ │ │A :我要工作了我有正常賺錢的管道不敢│ │
│ │ │ │ 說賺的多至少穩定又能養活自己不用│ │
│ │ │ │ 靠任何人也不用再看任何人的臉色 │ │
│ │ │ │B :妳阿姨那幾點要去 │ │
│ │ │ │A :我沒看到你傳什麼在傳一次 │ │
│ │ │ │A :剛剛在刪訊息 │ │
│ │ │ │B :妳阿姨那幾點要去? │ │
│ │ │ │A :沒關係,不然明天也可以我明天中午│ │
│ │ │ │ 去桃園我去看你或約林口都可以啦!│ │
│ │ │ │A :他傳的 │ │
│ │ │ │A :所以?? │ │
│ │ │ │A :那麼我另外想想辦法 │ │
│ │ │ │A :沒關係哥哥不然先不用好了因為車行│ │
│ │ │ │ 來載我了 │ │
├──┼─────┼────────┼──────────────────┼────┤
│3-7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哥,你現在在哪? │他卷第93│
│ │23日上午11│ 0000000000 │B :三峽。 │頁、原審│
│ │時40分許 │ ↓ │A :喔,你在三峽喔。 │卷第139 │
│ │ │(B)曾國維 │B :嘿阿,你剛剛是發什麼給我嗎? │頁 │
│ │ │ 0000000000 │A :訊息阿。 │ │
│ │ │ │B :有嗎? │ │
│ │ │ │A :有阿。 │ │
│ │ │ │B :我不知道,手機在充電。你是要叫我│ │
│ │ │ │ 看訊息嗎? │ │
│ │ │ │A :對呀! │ │
├──┼─────┼────────┼──────────────────┼────┤
│3-8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要去看車,A 說明為何要去│他卷第93│
│ │23日上午11│ 0000000000 │看車,並詢問B 能否去桃園富國路的車行│頁、原審│
│ │時41分許 │ ↓ │。 │卷第139 │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3-9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哥哥來了嗎 │他卷第93│
│ │23日中午12│ 0000000000 │ │頁 │
│ │時20分許 │ ↓簡訊 │ │ │
│ │ │(B)曾國維 │ │ │
│ │ │ 0000000000 │ │ │
├──┼─────┼────────┼──────────────────┼────┤
│3-10│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通話內容為A 詢問B 到哪了?A 說自己看│他卷第93│
│ │23日中午12│ 0000000000 │完車了,B 說自己在路上了,並詢問A 看│頁、本院│
│ │時29分許 │ ↓ │車的情形。 │卷第13 9│
│ │ │(B)曾國維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3-11│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哥,你在哪? │他卷第94│
│ │23日下午4 │ 0000000000 │B :剛這邊阿。 │頁、原審│
│ │時33分許 │ ↓ │A :我在... 你剛剛放我下車再開進來這│卷第142 │
│ │ │(B)曾國維 │ 裡? │頁 │
│ │ │ 0000000000 │B :我開過去。 │ │
│ │ │ │A :好。 │ │
├──┼─────┼────────┼──────────────────┼────┤
│3-12│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94│
│ │23日下午5 │ 0000000000 │B :阿昌喔,有辦法不要像昨天那麼久嗎│頁 │
│ │時22分許 │ ↑ │ ? │ │
│ │ │(B)蕭連圳 │A :有阿。 │ │
│ │ │ 0000000000 │B :要相同了,在樓上樓下都可以,我有│ │
│ │ │ │ 話跟你講。 │ │
│ │ │ │A :什麼阿? │ │
│ │ │ │B :有好處的要跟你講。 │ │
│ │ │ │A :那你要不要過來阿? │ │
│ │ │ │B :啥? │ │
│ │ │ │A :要不要過來? │ │
│ │ │ │B :我過去喔,你家裡喔? │ │
│ │ │ │A :嘿阿。 │ │
│ │ │ │B :現在喔? │ │
│ │ │ │A :嘿阿。 │ │
│ │ │ │B :你在家裡喔? │ │
│ │ │ │A :對阿。 │ │
│ │ │ │B :好啦,我過去,阿我騎摩托車。 │ │
│ │ │ │A :好掰掰。 │ │
├──┼─────┼────────┼──────────────────┼────┤
│3-13│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94│
│ │23日下午5 │ 0000000000 │B :在樓上了啦!在你家門口。 │頁、原審│
│ │時36分許 │ ↑ │ │卷第141 │
│ │ │(B)蕭連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3-14│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哥,我現在對保。 │他卷第94│
│ │23日晚間7 │ 0000000000 │B :阿沒消息。你阿姨呢? │頁、原審│
│ │時58分許 │ ↑ │A :她說等一下,我現在在對保。 │卷第139 │
│ │ │(B)曾國維 │B :喔!好。 │頁 │
│ │ │ 0000000000 │ │ │
├──┼─────┼────────┼──────────────────┼────┤
│3-15│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哥對不起因為我跟阿姨借錢是用騙的│他卷第95│
│ │23日晚間11│ 0000000000 │ 我爸拆穿我的謊言我跟他們鬧翻了對│頁 │
│ │時53分許至│ ↑ │ 不起我這樣說可能你對我的觀感會改│ │
│ │11時55分許│ ↓簡訊2 則│ 變反感但我不想騙妳我需要點時間天│ │
│ │ │(B)曾國維 │ 一亮我馬上把錢生出來我不會在跳票│ │
│ │ │ 0000000000 │ 麻煩再給我點時間 │ │
│ │ │ │B :嗯知道了 │ │
├──┼─────┼────────┼──────────────────┼────┤
│4-1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 │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B :我知道,他快到了,我跟你講他快到│頁、原審│
│ │時24分許 │ ↓ │ 了,我再打給你。 │卷第142 │
│ │ │(B)蕭連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4-2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差不多20分鐘到我這邊,因為他說25│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 分鐘到。 │頁、原審│
│ │時27分許 │ ↑ │A :好。 │卷第142 │
│ │ │(B)蕭連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4-3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姐。你想不想我?我好想妳喔! │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B :話是沒錯啦! │頁、原審│
│ │時32分許 │ ↓ │A :我可以去找妳嗎? │卷第143 │
│ │ │(B)(女生聲音) │B :那個... 現在碰頭喔?碰面的喔? │頁 │
│ │ │ 0000000000 │A :要來喔?(聽不清楚) │ │
│ │ │ │B :..(聽不清楚)咧?上次在呀! │ │
│ │ │ │A :我又沒那麼快到。晚一點到好不好?│ │
│ │ │ │B :我待會撥給你好了。 │ │
│ │ │ │A :你要記得不要又騙我哦! │ │
├──┼─────┼────────┼──────────────────┼────┤
│4-4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你在忙嗎? │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B :沒有,他還沒來。 │頁、原審│
│ │時33分許 │ ↓ │A :你有摩托車嗎? │卷第142 │
│ │ │(B)蕭連圳 │B :有什麼事?我摩托車借人家了。 │頁 │
│ │ │ 0000000000 │A :等一下,你有摩托車嗎? │ │
│ │ │ │B :好像有,我朋友好像沒有給我騎去。│ │
│ │ │ │A :那你來我家一下,我有話跟你講。 │ │
│ │ │ │B :沒有,他等一下就要到了阿! │ │
│ │ │ │A :我知道,我有話先跟你講。 │ │
│ │ │ │B :什麼事啦? │ │
│ │ │ │A :就是...電話裡面不要講這些。 │ │
│ │ │ │B :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話。我現在去的│ │
│ │ │ │ 話,他打給我怎麼辦? │ │
│ │ │ │A :他打給你,你叫他在樓下等一下下阿│ │
│ │ │ │ ! │ │
│ │ │ │B :好啦! │ │
├──┼─────┼────────┼──────────────────┼────┤
│4-5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我在樓下,你下來。 │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A :好。 │頁、原審│
│ │時43分許 │ ↑ │ │卷第143 │
│ │ │(B)蕭連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
│4-6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怎麼樣?你快下來呀! │他卷第96│
│ │24日下午1 │ 0000000000 │A :你上來一下,我沒衣服穿。 │頁、原審│
│ │時45分許 │ ↑ │B :那我回去哦! │卷第143 │
│ │ │(B)蕭連圳 │A :等等。 │頁 │
│ │ │ 0000000000 │ │ │
├──┼─────┼────────┼──────────────────┼────┤
│4-7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你在哪? │他卷第97│
│ │24日下午2 │ 0000000000 │B :中壢。 │頁 │
│ │時14分許 │ ↓ │A :你在中壢。 │ │
│ │ │(B)曾國維 │B :怎樣? │ │
│ │ │ 0000000000 │A ︰人家要找你。 │ │
│ │ │ │B :誰? │ │
│ │ │ │A :就林口那朋友。 │ │
│ │ │ │B :林口那朋友,你說那賭博的喔? │ │
│ │ │ │A :對,他這次跟平常不一樣。 │ │
│ │ │ │B :嘿,我跟你說。 │ │
│ │ │ │A :那個麻辣火鍋,有沒有? │ │
│ │ │ │B :恩。 │ │
│ │ │ │A :我們上次吃那個麻辣火鋼,一半是原│ │
│ │ │ │ 味,一半是麻辣,那個叫鴛鴦鍋,你│ │
│ │ │ │ 幫我帶一份上來。 │ │
│ │ │ │B :重點是在於我現在車子丟在路邊。 │ │
│ │ │ │A :就等你有空阿。 │ │
│ │ │ │B :好啦,而且反正等一下想辦法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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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你快到了沒? │他卷第97│
│ │24日下午2 │ 0000000000 │A :等等,因為我哥哥車子拋錨在路邊。│頁 │
│ │時17分許 │ ↑ │B :車子拋錨在路邊? │ │
│ │ │(B)蕭連圳 │A :他在過來的路上,結果車子壞掉阿,│ │
│ │ │ 0000000000 │ 他馬上好啦,好了就過來了。 │ │
│ │ │ │B :幾分鐘啦,15分鐘? │ │
│ │ │ │A :我怎麼知道阿。 │ │
│ │ │ │B :不要拖太久。 │ │
│ │ │ │A :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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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你幾點會到? │他卷第97│
│ │24日下午2 │ 0000000000 │A :你希望我幾點到? │頁 │
│ │時28分許 │ ↑ │B :現在來你幾點會到? │ │
│ │ │(B)(女生聲音) │A :ㄟ。 │ │
│ │ │ 0000000000 │B :因為他等一下還會來第二趟 │ │
│ │ │ │A :可是我要等哩,我差不多5 點之前可│ │
│ │ │ │ 以嗎? │ │
│ │ │ │B :5 點前喔,可是我不知道我還有沒有│ │
│ │ │ │ 在,因為我知道他還會來第二趟,你│ │
│ │ │ │ 在哪? │ │
│ │ │ │A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阿? │ │
│ │ │ │B :沒有啦,我說老闆等一下還會再來。│ │
│ │ │ │A :阿我就先閃了唉,我不會待在那阿。│ │
│ │ │ │B :如果剛奸那麼湊巧,怎麼那個? │ │
│ │ │ │A :他在的話我就先離開阿,等他走我在│ │
│ │ │ │ 過去阿。 │ │
│ │ │ │B :喔是喔,ㄟ,我預算有限喔。 │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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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女生聲音):他現在在上廁所耶!我│他卷第97│
│ │24日下午3 │ 0000000000 │ 叫他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頁、原審│
│ │時3 分許 │ ↑ │B :我也只能這樣了,好啦! │卷第143 │
│ │ │(B)蕭連圳 │ │頁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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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說個正確的時間,因他有要事不能延誤太│他卷第98│
│ │24日下午3 │ 0000000000 │久四點半他就要回去了,如果不行他可能│頁 │
│ │時52分許 │ ↑簡訊 │會放棄,麻煩你的朋友快點,回訊一下 │ │
│ │ │(B)蕭連圳 │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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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 │他卷第98│
│ │24日下午3 │ 0000000000 │B :講話。 │頁 │
│ │時57分許 │ ↑ │A :我跟你講,就是不能照剛剛的方式走│ │
│ │ │(B)蕭連圳 │ 要照昨天的方式走,為我那個朋友還│ │
│ │ │ 0000000000 │ 在睡阿,阿我找另外一個朋友,可是│ │
│ │ │ │ 價錢就不一樣,然後等一下我到的時│ │
│ │ │ │ 候我上去。 │ │
│ │ │ │B :不用了啦,我朋友不看人阿。 │ │
│ │ │ │A :啥? │ │
│ │ │ │B :他不想見人阿,要不然你上來的時候│ │
│ │ │ │ 。 │ │
│ │ │ │A :我們在樓梯間啦! │ │
│ │ │ │B :好啦,我跟你講喔,怎麼講,就像昨│ │
│ │ │ │ 天你講的。 │ │
│ │ │ │A :對,可是你可能要那個1000塊先不要│ │
│ │ │ │ 扣掉啦! │ │
│ │ │ │B :唉呦喂阿! │ │
│ │ │ │A :拜託。 │ │
│ │ │ │B :好啦! │ │
├──┼─────┼────────┼──────────────────┼────┤
│4-13│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怎麼? │他卷第98│
│ │24日下午3 │ 0000000000 │B :那東西要可以哩。 │頁 │
│ │時58分許 │ ↑ │A :一樣的阿。 │ │
│ │ │(B)蕭連圳 │B :好,然後你幾點到,你一定很早到阿│ │
│ │ │ 0000000000 │ 。 │ │
│ │ │ │A :沒有,5 點以前阿。 │ │
│ │ │ │B :不要又拖太晚,太晚他可能就真的要│ │
│ │ │ │ 回去了。 │ │
│ │ │ │A :不會啦,5點以前。 │ │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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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叔。 │他卷第98│
│ │24日下午4 │ 0000000000 │B :人家說怎麼了啦? │頁 │
│ │時59分許 │ ↑ │A :沒有阿他快到了阿。 │ │
│ │ │(B)蕭連圳 │B :在半路了嗎? │ │
│ │ │ 0000000000 │A :他現在在高速了,快到了。 │ │
│ │ │ │B :高速,高速哪邊啦! │ │
│ │ │ │A :他從三峽過來阿。 │ │
│ │ │ │B :現在在高速公路,那要多久? │ │
│ │ │ │A :他快下交流道了。 │ │
│ │ │ │B :你不要緊張啦,你就我講正確時間。│ │
│ │ │ │A :真的,我沒騙你啦! │ │
│ │ │ │B :我知道啦,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 │
│ │ │ │A :好,我知道,我催他我馬上打。 │ │
├──┼─────┼────────┼──────────────────┼────┤
│4-15│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怎樣? │他卷第99│
│ │24日下午5 │ 0000000000 │A :我這邊有一些狀況,可能沒辨法了,│頁 │
│ │時12分許 │ ↑ │ 要過2 、3 天了,不然就明天阿,最│ │
│ │ │(B)蕭連圳 │ 快要明天啦! │ │
│ │ │ 0000000000 │B :我跟你講啦,人家已經等那麼久,要│ │
│ │ │ │ 不然等一下有沒有? │ │
│ │ │ │A :沒有,你跟他講一下,如果可以的話│ │
│ │ │ │ ,就是看他信不信你啦,就把錢放在│ │
│ │ │ │ 你那邊,我好了我馬上過去找你這樣│ │
│ │ │ │ ,就是這樣子而已。 │ │
│ │ │ │B :他會信我阿。 │ │
│ │ │ │A :這樣最快阿,我這邊好了,我馬上過│ │
│ │ │ │ 去找你阿。 │ │
│ │ │ │B :人家又要回去ㄟ。 │ │
│ │ │ │A :我知道阿,我現在就坦白跟你講,我│ │
│ │ │ │ 朋友在來的路上出事情啦! │ │
│ │ │ │B :我知道,有事情對不對,那可不可以│ │
│ │ │ │ 說先讓他帶一點回去哩? │ │
│ │ │ │A :沒有辦法,我自己這邊沒了,就你自│ │
│ │ │ │ 己剛剛看到的這邊而已? │ │
│ │ │ │B :沒有喔? │ │
│ │ │ │A :恩。 │ │
│ │ │ │B :明天大約是何時?你可以去籌阿。 │ │
│ │ │ │A :不用到明天,可是,反正我給他案一│ │
│ │ │ │ 個阿蒐秘就是明天中午啦! │ │
│ │ │ │B :最晚明天中午就對了啦! │ │
│ │ │ │A :對。 │ │
│ │ │ │B :你不要再延了啦好不好? │ │
│ │ │ │A :阿在這之前我過去找你就會有錢就對│ │
│ │ │ │ 了? │ │
│ │ │ │B :你來找我當然我有阿。 │ │
│ │ │ │A :好。 │ │
│ │ │ │B :你聽得懂嗎?他放在我這邊,你隨時│ │
│ │ │ │ 來拿阿。 │ │
│ │ │ │A :好。 │ │
│ │ │ │B :但是你隨時要有阿。 │ │
│ │ │ │A :我今天一定會有啦! │ │
│ │ │ │B :好啦! │ │
├──┼─────┼────────┼──────────────────┼────┤
│4-16│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99│
│ │24日下午5 │ 0000000000 │B :我啦,我昨天拿的那個。 │頁 │
│ │時15分許 │ ↑ │A :怎樣? │ │
│ │ │(B)蕭連圳 │B :不是啦,我知道啦,我昨天不是有拿│ │
│ │ │ 0000000000 │ 嗎,對阿,還有沒有? │ │
│ │ │ │A :昨天那種的喔? │ │
│ │ │ │B :對阿。 │ │
│ │ │ │A :要多少阿? │ │
│ │ │ │B :我只要1 個啦! │ │
│ │ │ │A :現在嗎? │ │
│ │ │ │B :對啦,有沒有? │ │
│ │ │ │A :不夠吧,看一下,我看一下等一下打│ │
│ │ │ │ 給你。 │ │
├──┼─────┼────────┼──────────────────┼────┤
│4-17│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你說什麼? │他卷第99│
│ │24日下午5 │ 0000000000 │C (使用B 之電話):…(聽不清楚)他│頁、原審│
│ │時28分許 │ ↑ │ 也是要先打電話去問那個阿。 │卷第143 │
│ │ │(B)蕭連圳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頁 │
│ │ │(C)(女生聲音) │B :我說的那個還沒好嗎? │ │
│ │ │ 0000000000 │A :那個不夠阿! │ │
│ │ │ │B :不夠有多少啦!隨便都給我。你那邊│ │
│ │ │ │ 給我有沒有,給我有沒有,然後之前│ │
│ │ │ │ 就不算了。 │ │
│ │ │ │A :我現在真的不夠阿! │ │
│ │ │ │B :你自己也要是不是? │ │
│ │ │ │A :是我自己吃的而已呀! │ │
│ │ │ │B :不是啦!我說不能撥一半給我嗎? │ │
│ │ │ │A :我現在自己吃的我連一半都不到,不│ │
│ │ │ │ 好意思啦!我好了我馬上打給你。 │ │
│ │ │ │B :喔!那一條喔!好,掰掰。 │ │
├──┼─────┼────────┼──────────────────┼────┤
│4-18│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阿忠抱歉我朋友真的有幫你問可是沒│他卷第99│
│ │24日下午5 │ 0000000000 │ 有,但你要拿來我家的東西大慨七點│頁 │
│ │時42分許至│ ↑簡訊2 則 │ 半拿來順便買要我幫你作的東西來 │ │
│ │5時44分許 │(B)蕭連圳 │B :叔叔傳錯了不好意思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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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叔,等一下過去喔。 │他卷第10│
│ │24日晚間7 │ 0000000000 │B :好啦! │0頁 │
│ │時54分許 │ ↑ │A :可是你要給我1 萬3 喔。 │ │
│ │ │(B)蕭連圳 │B :好啦! │ │
│ │ │ 0000000000 │A :夠嗎? │ │
│ │ │ │B :夠啦! │ │
│ │ │ │A :好,我愛你。 │ │
├──┼─────┼────────┼──────────────────┼────┤
│4-20│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叔。 │他卷第10│
│ │24日晚間8 │ 0000000000 │B :多久啦? │0頁、原 │
│ │時9 分許 │ ↑ │A :我等一下就出發了。 │審卷第14│
│ │ │(B)蕭連圳 │B :好啦,不用超過半小時喔? │3頁 │
│ │ │ 0000000000 │A :算一個小時好了。 │ │
│ │ │ │B :不行啦,太晚了啦。 │ │
│ │ │ │A :一個小時還太晚。 │ │
│ │ │ │B :我要出去,我不能整天在家裡,我幹│ │
│ │ │ │ 嘛。 │ │
│ │ │ │A :你要去哪裡? │ │
│ │ │ │B :我要去逛逛,我要找朋友聊天,我整│ │
│ │ │ │ 天在家裡幹嘛。 │ │
│ │ │ │A :你等我一下。 │ │
│ │ │ │B :拜託啦! │ │
│ │ │ │A :好阿。 │ │
│ │ │ │B :你欠我的要還我哦! │ │
├──┼─────┼────────┼──────────────────┼────┤
│4-21│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叔叔,我現在要出門啦! │他卷第 │
│ │24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快點啦! │100頁 │
│ │時12分許 │ ↑ │A :他剛到而已阿。 │ │
│ │ │(B)蕭連圳 │B :好啦,快點啦! │ │
│ │ │ 0000000000 │ │ │
├──┼─────┼────────┼──────────────────┼────┤
│4-22│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我剛上車了。 │他卷第 │
│ │24日晚間9 │ 0000000000 │B :我要出去了。 │100頁 │
│ │時30分許 │ ↑ │A :我馬上到。 │ │
│ │ │(B)蕭連圳 │B :你又馬上到。 │ │
│ │ │ 0000000000 │A :我在車上了。 │ │
│ │ │ │B :好啦,最後10分鐘。 │ │
├──┼─────┼────────┼──────────────────┼────┤
│4-23│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下來。 │他字卷第│
│ │24日晚間9 │ 0000000000 │ │100 頁 │
│ │時45分許 │ ↑ │ │ │
│ │ │(B)蕭連圳 │ │ │
│ │ │ 0000000000 │ │ │
├──┼─────┼────────┼──────────────────┼────┤
│4-24│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我朋友說可能不夠他家裡有比重的,│他卷第 │
│ │25日凌晨0 │ 0000000000 │ 有錯誤的話他會跟我說,叔叔先跟你│100頁至 │
│ │時34分許至│ ↑簡訊3 則 │ 知會一下 │第101頁 │
│ │1 時4 分許│(B)蕭連圳 │B :我們的緣斷了,我這種年紀會再乎這│ │
│ │ │ 0000000000 │ 些嗎!我只希望你不要再這樣對待他│ │
│ │ │ │ 人到我這裡就停止吧!就你稱呼我叔│ │
│ │ │ │ 叔 ,我呢還是祝你有快樂的人生… │ │
│ │ │ │B :知道嗎我對我朋友認賠,但是這是小│ │
│ │ │ │ 事我怕的是之前跟你說過你生不逢時│ │
│ │ │ │ 。將相之人在現今社會變了樣讓人也│ │
│ │ │ │ 變樣。我可惜你… │ │
├──┼─────┼────────┼──────────────────┼────┤
│5-1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B :在哪? │他卷第 │
│ │27日凌晨5 │ 0000000000 │A :在外面阿,怎樣? │103頁 │
│ │時37分許 │ ↑ │B :阿要不要阿? │ │
│ │ │(B)陳雨彤 │A :要不要怎樣,你在說什麼,聽不懂。│ │
│ │ │ 0000000000 │B :那個阿。 │ │
│ │ │ │A :多少阿? │ │
│ │ │ │B :不要低於太過份就好,1 阿? │ │
│ │ │ │A :不能再多。 │ │
│ │ │ │B :啥? │ │
│ │ │ │A :不能再多。 │ │
│ │ │ │B :你不能低於行情。 │ │
│ │ │ │A :不會阿。 │ │
│ │ │ │B :我們家不方便啦! │ │
│ │ │ │A :要不要啦! │ │
│ │ │ │B :要阿,現在只能1 啦! │ │
│ │ │ │A :那我就不要了。 │ │
│ │ │ │B :有人在不方便。 │ │
│ │ │ │A :我不管…好好好。 │ │
│ │ │ │B :啥? │ │
│ │ │ │A :好阿,那我過去阿。 │ │
│ │ │ │B :哪時候? │ │
│ │ │ │A :反正等一下就是,你說1 我不要阿。│ │
│ │ │ │B :啥? │ │
│ │ │ │A :反正你就是多拿1 張給我,阿我會給│ │
│ │ │ │ 你…對阿,要嗎? │ │
│ │ │ │B :好。 │ │
├──┼─────┼────────┼──────────────────┼────┤
│5-2 │104 年8 月│(A)被告陳志昌 │A :喂? │他卷第 │
│ │27日凌晨5 │ 0000000000 │B :你多久會到? │103頁 │
│ │時40分許 │ ↑ │A :你在哪裡阿? │ │
│ │ │(B)陳雨彤 │B :在家啦,在哪裡? │ │
│ │ │ 0000000000 │A :我現在過去也要一下子哩,因為我現│ │
│ │ │ │ 在要從桃園過去阿。 │ │
│ │ │ │B :一下子是多久? │ │
│ │ │ │A :我從桃園過去應該不用1 個小時啦!│ │
│ │ │ │B :我要看東西阿。 │ │
│ │ │ │A :什麼? │ │
│ │ │ │B :我要看阿,你的意思要多少? │ │
│ │ │ │A :2 仟。 │ │
│ │ │ │B :好不好? │ │
│ │ │ │A :好阿。 │ │
│ │ │ │B :不要那個… │ │
│ │ │ │A :不會啦! │ │
│ │ │ │B :在你車上就試喔? │ │
│ │ │ │A :沒有辦法啦,你要嗎就信任,要不然│ │
│ │ │ │ 就不要,我跟你講啦,我這邊沒有那│ │
│ │ │ │ 麼高草啦,我不會給你弄有的沒有的│ │
│ │ │ │ 。 │ │
│ │ │ │B :好,到了再打給我啦,我要先去領錢│ │
│ │ │ │ 啦,大概幾點啦? │ │
│ │ │ │A :我1 個小時以內一定會到啦! │ │
│ │ │ │B :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我要去領錢啦│ │
│ │ │ │ ! │ │
│ │ │ │A :好啦!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㈠ │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 │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㈣ │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5 │事實欄㈤ │陳志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