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97年8 月29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同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3 月9 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99年3月28日確定(該案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於本件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於99年6 月30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為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55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參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55號99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該署99年3 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未予論述及此,本院自應補充說明如上。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件,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22公克、1 包淨
重0.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4038公克);
二、吸食器1 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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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坑24號
現居臺北縣林口鄉○○○街1巷4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為本署不起訴
處分,詎又於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簡易處刑判
決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尚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3 月
29日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立德路口附
近公寓樓梯間,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
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查獲,並扣得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22公克;另1 包淨重
0.3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施用
毒品器具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與交
通部民航局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署前科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之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毒品案起訴書或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