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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被告
李采珉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陳志昌

      姜尚宏

      廖毅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15 、22162 、259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丁○○3 人,因己○○與徐台湘間之諸多糾葛而對己○○心有不滿,3 人遂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晚上7 時許,先在甲○○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謀議擬定犯罪計畫,計畫由丁○○先行將己○○誘出後,丁○○、乙○○、甲○○等3 人再坐上己○○之座車,並由丁○○坐副駕駛座、甲○○則坐在丁○○後座,由甲○○拔取鑰匙,由丁○○、乙○○2 人分別持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共同將己○○押走,要求陳伯倫交付徐台湘遭判刑6 月易科罰金的錢,而丙○○則在後方開車接應。嗣於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許,乙○○、丁○○、甲○○、丙○○等4 人承前之犯意,推由丁○○依原定計畫將己○○誘出,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4 人再依計畫由乙○○、丁○○、甲○○3 人共同坐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跟車接應。俟乙○○一坐上己○○之自用小客車,旋即持槍抵住己○○的頭,並對己○○恫稱:你爸就是要給你凹(台語),此時丁○○亦拿出手槍,與乙○○共同毆打己○○,並強押己○○開車前往三峽,己○○在此等暴力脅迫下,只能聽其等指示行事,然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安街路口處時,己○○即伺機反抗,轉身與後方持槍之乙○○扭打,丁○○見狀即以槍托毆擊己○○,致己○○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嗣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路邊圍籬,己○○趁機逃脫。

二、壬○○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由乙○○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推由壬○○持乙○○所提供之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先將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窗搖下,再將槍枝伸出窗外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於105 年5 月28日5 時許,與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談判,詎乙○○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到現場,旋即下車並持空氣槍射擊(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藉此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丁○○、丙○○、壬○○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 162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62 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36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12月29日函文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卷第33 8頁至第363 頁),足認被告乙○○、甲○○、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乙○○、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欄三,業具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丙○○、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向告訴人己○○索取款項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前開傷害行為,並非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手段,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甲○○、丁○○、丙○○,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前揭事實欄一,被告乙○○、甲○○、丙○○、丁○○於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甲○○、丁○○、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核被告乙○○、壬○○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乙○○、壬○○,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乙○○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⒈前於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⒉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⒈至⒊各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⒋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末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⒋⒌各罪所處徒刑,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⒈至⒊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如前述被告甲○○、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丙○○不思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以上述事實一犯行,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乙○○、壬○○竟以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庚○○,任意滋事,所為實屬不該;又就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細故,反以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5 人之素行,然被告5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丁○○、丙○○間參與程度不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壬○○之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5 人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相關修正於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一、本案事實一中供被告乙○○、丁○○所用之槍2 枝、事實二供被告乙○○、壬○○所用之空氣槍1 枝、事實三供被告乙○○所用之空氣槍1 枝,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均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壬○○所有之吸食器、分裝勺、玻璃球、電子磅秤等物、扣案之被告乙○○、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等物,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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