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陳明珠
- 當事人林昱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重量均應更正為「驗前總毛重為8.74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配合檢方辦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現仍執行中,不知悔悟,尚未戒斷施用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施用毒品時間「105 年7 月26日4時45分至5 時45分間」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7 月26日2 時許」、倒數第5 至4 行「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共計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 154 公克)。」 ㈡證據欄有關毒品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91號毒品鑑定書」。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和前案販賣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 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1年2月14日,並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前述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6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共計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15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8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被 告 林昱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因施用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7 月26日4 時45分至5 時45分間,在蘇政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同日5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政森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政森所有之摻有愷他命之黃色鐵盤1 個、鐵片1 個、電子磅秤1 個、林昱德所有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8 包、曾瑤彬所有之愷他命2 包、持有人不詳之存摺13本、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VISA卡1 張,採集林昱德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蘇政森、曾瑤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且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共1.0169公克、驗餘淨重共1.0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德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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