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藍海凝、黃乃瑩、莊哲誠
- 當事人蔡松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松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松洲係台灣好禮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禮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以台灣好禮遊公司之名義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2 個月繳納1 次,蔡松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發票人為台灣好禮遊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頂隆汽車公司」)之支票予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嗣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提示發票人台灣好禮遊公司、票號AL0000000 號之租金支票時遭退票,經多次催告,蔡松洲仍未依約支付租金,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遂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蔡松洲返還上揭租賃小客車。詎蔡松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嗣經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委由尊倢汽車商行於105 年5 月間尋回上揭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昶巽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惠、證人即尊倢汽車商行尋車人員張智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6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車輛尋獲照片10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公司就積欠款項36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4 月19日支付告訴人6 萬元,餘款則約定自106 年5 月15日起分20期給付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承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後,明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仍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終止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竟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而未歸還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上揭租賃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就積欠款項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已大致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上揭租賃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