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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翁偉玲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常年以做模板工為正當之工作,尚育有一子女,因為單親家庭,無人可照料,亦無外來之經濟上支援,其早已有悔改向上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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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0號、第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第10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行「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
    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
    ,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
    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
    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遭通緝查獲,採集尿液
    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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