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常年以做模板工為正當之工作,尚育有一子女,因為單親家庭,無人可照料,亦無外來之經濟上支援,其早已有悔改向上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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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0號、第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第10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末行「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
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
,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
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
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陳俊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遭通緝查獲,採集尿液
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