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琨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67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
4 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林琨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家中經濟均賴被告一人,母亦已年邁,亟需被告早日重獲自由返家,承擔家計,惟原審量刑過重,爰請鈞院斟酌被告上訴之請求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諸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犯後坦承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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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林琨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 │ 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104 年 │ │ 3 月24日」,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20日」,第9 行之「 │ │ 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證據並所犯法 │ │ 條欄第1 行記載之「、偵查中之」應予刪除,第2 行所載 │ │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卷第 │ │ 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 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 │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琨紘所為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 │ │ 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 │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 │ │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 │ │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 │ │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 │ │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 │ 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 │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 │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 。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 │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林婉瑩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 │ │ 被 告 林琨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 │ 監執行)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琨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 │ 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 │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 │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 │ │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意,於10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某友人 │ │ 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0月1日 │ │ 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大榮街口緝獲,並採 │ │ 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 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林琨紘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 │ 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 │ │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 │ 並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 │ 檢察官 魏 子 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 │ 書記官 張 銘 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