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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琨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104 年3 月24日」,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20日」,第9 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記載之「、偵查中之」應予刪除,第2 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琨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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