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吸管壹只及玻璃球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玻璃5顆」之記載補充為「玻璃球5顆」。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認定累犯之前科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另補充「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吸管1只、玻璃球5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林萬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萬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3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涼州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3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
內,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吸管1只、玻璃5顆,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萬霖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記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只、吸管1只、玻璃球5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