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琨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暨第15行有關「施用甲基安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清單有關「濫用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琨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起訴書所載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琨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3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長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愛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12
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
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琨紘於警詢中之自│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 │
│ │ │ 實。 │
│ │ │⑵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封裝│
│ │ │ 之事實。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2次尿液檢驗報告均 │
│ │ 公司105年9月1日出具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之濫用物檢驗報告(檢│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 體編號:N105218號) │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 :N105218號)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 │ │
│ │ 具之濫用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 │
│ │ 號:C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
│ │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
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