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第10行「106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6頁暨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案施用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林萬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萬霖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
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國賓館6樓617室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
0 時30分許,在上開賓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對其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萬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