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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琨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26、6827、6828、6829、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並非空泛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或顯係托詞空泛請求輕判,但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至完全乖離法律規定而為主張,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琨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知吸毒係違法行為,但吸毒有成癮性及依賴性,吸毒者應屬病患,並非判處重刑即可解決問題,伊目前有妻子及2名幼子需扶養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成立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之個人情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量處之刑幾已至最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可言。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徒以前詞空言上訴,嗣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或提出事證,顯係托詞空泛請求輕判,揆諸上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上程式不符,且無從命補正,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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