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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源德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源德禮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雅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源德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源德開發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事項,以為執行方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雖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仍得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附表編號1 、2 、3 各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均予刪除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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