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0號
- 聲請人
- 趙淑鴦
- 被告
- 蔡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淑鴦因被告蔡振文所涉侵占等一案,經扣押之物2 件,亦即聲請人名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惟查上揭2帳戶內之存款係聲請人所有,而上開案件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以上揭扣押之存款作為犯罪證據使用,該存款亦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被告蔡振文等4 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非案件當事人之聲請人所有,顯不影響被告蔡振文等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有上揭現金之實際需求,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趙淑鴦之配偶即被告蔡振文因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送上訴而未確定,則上揭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待進一步調查認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遂,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