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智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強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於民國104 年間,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賠償他人款項,經對方追討,故而鋌而走險誤觸法網,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不諱,其母親已償還其所有債務,故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爰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強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等證述明確,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本案涉嫌4 次竊盜犯行,而聲請人亦未就其母親已為其清償所有債務一節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所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保,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保,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