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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第4803號、第6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叁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壹支、鐵線壹卷均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強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見日圓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劉學斌)所有,由劉學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放置在儀表板上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楊智強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工作,見邱雪薇所有之熱水器置放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頂(起訴書誤載為8 號5 樓頂)無人看管,適其家中熱水器損壞,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熱水器得手。嗣楊智強攜帶該熱水器返家後,發覺該熱水器無法使用,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熱水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旁,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與熱水器棄置路邊而離去。嗣因邱雪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通知楊智強到案說明,楊智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如㈠所示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犯行前,承認其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人,並接受裁判。

(三)楊智強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吳明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置於電門疏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騎乘該騎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楊智強於105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口,見鄭雯文肩揹背包行走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鄭雯文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鄭雯文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悠遊卡2 張、雨傘1 把、筆記本1 本、零錢包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及皮夾1個】,搶得該皮包得手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吳明朗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查獲楊智強,並起出鄭雯文遭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 張、雨傘1 把、筆記本1 本、零錢包2 個及皮夾1 個,始悉上情。

(五)楊智強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該公寓未裝設大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1支及鐵線1 卷侵入該址公寓屬於住宅之樓梯間,並開始物色搜尋財物,嗣其登往該址5 樓,見該處搭建有頂樓加蓋房屋,即持紅色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前門門鎖,惟仍無法得其門而入,復持該紅色螺絲起子毀壞該房屋後門門鎖,並將該門鎖拆卸,亦因屋內雜物阻隔而無法進入屋內。嗣因該房屋房客許右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緝,楊智強聽聞人聲,始倉皇逃離而未得逞。

(六)楊智強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56分許,憚於其如㈤所示竊盜犯行遭人追緝,遂逃往新北市○○區○○路0 號5樓頂天井,見該處設有一塑膠門,即以腳踹開該門,見門後為他人住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該址房客吳明宏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吳明宏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再穿越該住宅後自大門逃出往公共樓梯間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公共樓梯間查獲(起訴書誤載為3 之3 號前),並扣得其所有,於如㈤所示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鐵線1 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右亨、陳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雪薇、劉學斌、吳明朗、證人即告訴人鄭雯文、許右亨、陳明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被告照片2 張、職務報告、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破壞門鎖之照片2 張、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侵入住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扣有一字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1 支、鐵線1 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1 支及鐵線1 卷,俱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入告訴人許右亨住處樓梯間以竊取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犯行,自應予以補充,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之公訴意旨所載,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該案件行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搶奪告訴人鄭雯文財物,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竊及遭搶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許右亨所租賃房屋門鎖遭破壞之情形、告訴人陳明宏住宅遭侵入之狀況,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搶奪之悠遊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皮夾1 個、小零錢包2 個、筆記本1 本及雨傘1 支,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劉學斌、吳明朗及告訴人鄭雯文,又告訴人許右亨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邱雪薇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告訴人許右亨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被告與告訴人許右亨、被害人邱雪薇之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㈥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扳手、老虎鉗各1 支、鐵線1 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㈤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1 雙、T 字扳手1 支、萬能鑰匙1 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藍色襯衫1 件雖為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竊時所穿戴之物,惟該等衣物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