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參支、SIM 卡伍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宏斌」、「陳豐龍」及代號「運動用品店」等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斌」於97年3 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丙○○再依渠等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金融帳戶,收購後交付予「王宏斌」使用。丙○○遂於97年3 月初,化名「小江」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李華嚴(另案由檢察官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與李華嚴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815 號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以3000元代價,向李華嚴購買內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丙○○旋以1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轉賣予「陳豐龍」。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12日撥打電話予甲○○及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要求渠等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使甲○○及乙○陷於錯誤,分別至臺中縣大甲鎮○○路1 號大甲郵局及嘉義縣民雄鄉○○路17號民雄郵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甲○○匯出2 萬9999元、乙○匯出1 萬4123元至李華嚴上開內湖郵局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待甲○○、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嗣丙○○於97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南3 號出口與李華嚴相約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聯絡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資料簿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4、65、80、81頁),核與證人李華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偵卷第33至35頁、82至85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8日北營字第0970901233號號函所附李華嚴內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宏斌」、「陳豐龍」、「運動用品店」等之成年男子及其詐欺同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多次以參與詐騙集團方式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以收購帳戶方式以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其向李華嚴收購之帳戶僅有1 本,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3 支、SIM 卡5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所有或共同被告「陳豐龍」交予被告丙○○聯絡犯罪使用,資料簿1 本則係被告所有並記載購買帳戶事宜,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他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份、金融提款卡21張、存摺2 本(起訴書誤載為3 本)、記憶卡2 張等物,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提款卡、存摺等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來源為何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