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姵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5 月前之某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 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客觀上無法對其執行拘禁之處罰,是以自無從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