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卿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原聲請書漏載該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卿因違反如附表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0或11日至同年月13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