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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闕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國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按: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予說明。】,先後經本院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確定。前揭各確定罪刑,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4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含上述經本院更正說明事項)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此有105 年1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及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附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審核上揭卷證,核認除有前開事項應予更正說明者外,其餘聲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闕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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