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ㄧ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12月6 日 │105 年2 月16日 │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 │105 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5 年度原易字第4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7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 號 │105 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5 年度原易字第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18日 │105 年5 月25日 │105 年8 月2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 │ │畢。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執行完畢。 │ │ │第3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