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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梨敏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潘世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潘世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款,處分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潘世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家在押期間不斷反省,且被告之父母年齡已高,身體狀況欠安,又有未婚妻將生產,懇請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潘世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與被告董克輝、綽號「豆花」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共同正犯綽號「豆花」之人或「陳伸佑」(音譯)尚未到案,另被告潘世家供述與同案被告董克輝供述情節未盡相符,認本案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則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極大,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衡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潘世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其處理家庭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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