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克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蔚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被告
- 潘世家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53 號、第24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克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萬肆仟零壹拾肆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佰玖拾參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世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驗餘淨重共壹仟參佰玖拾壹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陸拾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仟肆佰捌拾玖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克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自稱「陳伸佑」(音譯)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寄藏毒品,並接受「陳伸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陳伸佑」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依「陳伸佑」電話中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8月上旬某日,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南3 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共14,014.80 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3,454.20 公克、驗餘淨重共14,014.76 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1包(驗前淨重共593.2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33.94公克、驗餘淨重共593.18公克)及寄藏毒品代價現金2 萬元後,將所拿取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藏放在董克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嗣經警於105年8 月17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
二、潘世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或「頭哥」、自稱「陳伸佑」(音譯)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寄藏毒品,並以潘世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陳伸佑」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經「陳伸佑」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至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05 年8 月1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驗前淨重共1,396.25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188.49公克、驗餘淨重共1,391.53公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60.84公克,純質淨重約140.01公克、驗餘淨重16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1,489.1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384.88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0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每袋內含50小包,共800 小包,驗前淨重共約11,624.34 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1,622.35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及寄藏毒品代價現金5,000 元後,將所拿取之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6大袋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⒈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又倘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 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⒉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董克輝之辯護人認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2 頁至第349 頁),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董克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詢問伊時,不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而是先跟伊聊天,警察跟伊聊天時都沒有問關於本案的事情,只是問伊一些家庭經濟狀況,而是拿警察製作好的筆錄給伊看,伊有講說要律師來,警察跟伊說就簽一簽就好,就不用叫律師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查被告董克輝業已於105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足見其具犯罪嫌疑,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警察詢問被告董克輝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告知義務。然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接受警詢時,警察並未對被告董克輝踐行上開權利告知,亦未錄音或錄影一節,業經證人即該次警詢警察黃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41092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雖證人黃唯亦證稱:伊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董克輝一邊講,伊一邊將他的話綜合起來打字,伊們當時只是要追查毒品上游,所以沒有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然被告董克輝該次接受警詢時未受權利告知亦未錄音或錄影一節,已堪認定,且被告董克輝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是綜上,實難認該次警詢當時警察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董克輝之案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⒋被告潘世家之辯護人認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潘世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就問伊的方式不是一問一答,而是先跟伊聊天,最後才叫伊去看電腦上面顯示的內容,叫伊大致看一下,筆錄內容與伊所述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查被告潘世家業於105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足見其具犯罪嫌疑,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詢問被告潘世家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告知義務。然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月22日接受警詢時,警察並未對被告潘世家踐行上開權利告知亦未錄音或錄影一節,業經證人黃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41092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雖證人黃唯亦證稱:伊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潘世家一邊講,伊一邊將他的話綜合起來打字,伊們當時只是要追查毒品上游,所以沒有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然被告潘世家該次接受警詢時未受權利告知亦未錄音或錄影,已堪認定,且被告潘世家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是綜上,實難認該次警詢當時警察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潘世家之案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董克輝之辯護人認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被告董克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5 年8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忘記有無要求伊要有律師在場才接受訊問,檢察官並無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當時檢察官問伊時的確是如法官提示之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的訊問及供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觀諸當日被告董克輝訊問筆錄,確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亦經被告董克輝簽名在卷,是綜上情節,實難認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是堪認被告董克輝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就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潘世家之辯護人認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潘世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8日警詢結束後,在警察局的廁所,某警察拿菸給伊抽,伊記不太清楚是哪一個警察,該警察跟伊說,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他人交付伊持有的毒品是供販賣的,若偵訊時檢察官問到伊,伊若回答知悉該等毒品是供販賣的,檢察官就會讓伊容易交保,所以當天伊被移送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就回答伊知道他人寄放的毒品是要拿來做販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警察、檢察官職權並不相同,警察所言豈能即代表檢察官所言?被告潘世家對該等常情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潘世家對究竟係何警察對其講述該等情事亦無法具體指明,是該等辯稱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且被告潘世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訊問伊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觀諸被告潘世家當日偵訊筆錄,確經檢察官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亦經被告潘世家簽名在卷,是綜上情節,實難認被告潘世家該次偵訊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就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董克輝、潘世家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董克輝就被告潘世家本案犯行之認定,證人潘世家就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之認定,各係被告潘世家、董克輝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42 頁至第347 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均係被告潘世家、董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董克輝、潘世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盡相符,然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潘世家、董克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董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潘世家本案犯行之認定,證人潘世家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如前所述外,公訴人、被告董克輝、潘世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84頁、第139 頁),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董克輝、潘世家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董克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第70頁、第28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44頁至第5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氯甲基卡西酮11包、上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扣案可憑,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經送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14,014.80 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014.76 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3,454.20 公克;扣案氯甲基卡西酮11包經送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593.2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593.18公克,純度約9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33.9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07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中編號1-12-1之表面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驗與被告董克輝之指紋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5577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83129號鑑定書1 份、本院106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1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潘世家是否與被告董克輝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部分,查:
⑴被告董克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未供稱或證稱被告潘世家亦涉及犯罪事實一犯行(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86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140 頁至第149 頁、第286 頁),並證稱: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搜到的毒品,不是從伊這邊拿到的,伊從未交付任何毒品給被告潘世家,亦未討論任何販毒之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59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而被告潘世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均陳稱:伊不知道「陳伸佑」有將毒品放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第17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0 頁至158 頁、第286 頁)。
⑵而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扣得之毒品,亦未採得與被告潘世家指紋相符之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5577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83129號鑑定書1 份及本院106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135 頁);另在被告董克輝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發現有何被告潘世家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本院將扣案被告董克輝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潘世家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結果,亦無法發現被告潘世家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確切證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勘察案號000000000000)及函附光碟3 片、部份被告潘世家微信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證物袋)。
⑶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難認被告潘世家係與被告董克輝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
⒊至被告董克輝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氯甲基卡西酮11包,是否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部分,查:
⑴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⑵被告董克輝係受「陳伸佑」所託受寄藏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氯甲基卡西酮11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董克輝意圖營利而自行販入。且被告董克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幫綽號「頭哥」的「陳伸佑」寄藏毒品,2 萬元是伊幫他寄藏毒品的全部代價,「頭哥」打黑莓機給伊叫伊去板橋車站跟人家拿東西,「頭哥」有跟伊說對方大概長什麼樣子、在哪裡集合等節,伊的確是知道當時去板橋車站拿的東西是毒品,伊到車站與對方見面時有問對方「是不是『頭哥』的朋友?」,對方回答「是。」並把東西給伊了,毒品是放在行李箱裡,伊回家才打開行李箱;伊拿的毒品就是在伊住處查到的毒品,伊都沒有把所拿毒品再拿給其他人,「頭哥」也沒有來伊住處拿走毒品過,伊不知道寄藏這些毒品是要做什麼,「頭哥」並沒有跟伊說他寄藏在伊這裡的毒品是要拿去賣的,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明確(見本院23頁至第26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286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送交該等毒品與被告董克輝之人為「陳伸佑」購入毒品之來源,則被告董克輝於「陳伸佑」購入該等毒品時,既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該部分行為,是其單純持有受寄藏該等毒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犯行。
⑶至被告董克輝於偵訊時雖曾供稱:「陳伸佑」應該是要拿來販賣的云云(見偵二卷第328 頁),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不知所受寄藏之毒品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嗣於偵訊時先供稱:伊不清楚所受寄藏毒品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迨檢察官質之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販賣抑或無償轉讓他人時,被告董克輝始供稱:「應該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伸佑」並沒有告訴伊寄藏的毒品要拿來賣的,伊於偵訊時供稱「他應該是要拿來販賣的」,是因檢察官問伊說「要不然是要拿來施用的嗎?」、「不然還是要拿來送給別人?」,伊就說應該是要販賣,伊是猜的,因毒品數量很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堪認被告董克輝係因所受寄藏匿之毒品甚眾,始猜測「陳伸佑」可能販賣該等毒品。惟縱認被告董克輝因見「陳伸佑」透過他人交付保管之毒品數量甚眾,而意識到「陳伸佑」可能係用以販賣,然被告董克輝持有該等毒品之時,「陳伸佑」販入該等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董克輝單純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亦難認已具意圖營利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更難認其有何參與「陳伸佑」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又寄藏毒品事涉犯罪,提供相當報酬給予受託寄藏之人應非不合理,「陳伸佑」縱提供2萬元之寄藏報酬給被告董克輝,亦難認被告董克輝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時,已具意圖營利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更難認其有何參與「陳伸佑」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
⑷又被告董克輝並未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再拿給「陳伸佑」或其他人之事實,業如前開所認,另在被告董克輝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發現有何被告董克輝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之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本院將扣案被告董克輝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結果,亦無法發現被告董克輝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之證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勘察案號000000000000)及函附光碟3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證物袋),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伸佑」有與他人聯繫販賣該等毒品事宜,而該等毒品未即賣出即遭查獲,亦無從認定被告董克輝有何參與著手販售該等毒品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董克輝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⒋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克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潘世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34 頁、第177 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28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67頁),並有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且扣案海洛因磚4 塊及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其中海洛因磚4 塊,驗前淨重共1,396.25公克,取4.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391.53公克,純度85.12 %,推估純質淨重共約1,188.49公克,其中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60. 8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0.62 公克,純度87.0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40.0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1,489.1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89.07公克,純度9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384.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073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董克輝是否與被告潘世家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部分,查:
⑴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伊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豆花」先拿去給被告董克輝,再由伊去被告董克輝家中拿去伊住處藏放云云(見偵一卷第151 頁)。然查,被告潘世家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董克輝及潘世家本案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潘世家除該次所述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所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陳伸佑」委託其寄藏(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聲羈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49 頁至158 頁、第286 頁),亦經認定如前,況被告董克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潘世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行為(見偵二卷第359 頁、本院卷第24頁)。而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扣得之毒品亦未採得與被告董克輝指紋相符之指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55770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83129號鑑定書1 份、本院106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135 頁),另在被告董克輝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發現有何被告董克輝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又本院將扣案被告董克輝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潘世家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結果,亦無法發現被告董克輝涉及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之確切證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勘察案號000000000000)及函附光碟3 片、部份被告潘世家微信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證物袋)。是除被告潘世家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克輝亦共同持有該等毒品,自難逕認被告董克輝參與該部分犯行。
⒊至被告潘世家持有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是否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部分,查:
⑴被告潘世家係受「陳伸佑」所託受寄藏放扣案之海洛因磚4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潘世家意圖營利而自行販入。且被告潘世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是「陳伸佑」寄藏在伊這裡的,「陳伸佑」綽號是「頭哥」或「豆花」,寄藏的代價是每天給伊5,000 元,但其實伊只有拿到1 筆5,000 元;毒品是「陳伸佑」請朋友拿給伊,「陳伸佑」說有人會在伊住處附近的路邊跟伊會面,但沒跟伊說交給伊毒品的人是誰,也沒有講長什麼樣子,後來見到面時對方有問伊是不是潘世家,並把東西給伊,伊就拿到伊上開住處放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286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送交該等毒品與被告潘世家之人為「陳伸佑」購入毒品之來源,則被告潘世家於「陳伸佑」購入該等毒品時,既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該部分行為,是其單純持有受寄藏該等毒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犯行。
⑵至被告潘世家於偵訊時雖曾供稱:伊認為「陳伸佑」拿那麼多毒品,是要販賣云云(見偵一卷第134 頁),然被告潘世家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該等毒品用途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第12頁、第17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陳伸佑」把毒品放在伊這裡是要做何用途,伊也沒有想過這些毒品是不是要被拿去販賣的,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且縱認被告潘世家因見「陳伸佑」透過他人交付保管之毒品數量甚眾,而意識到「陳伸佑」可能係用以販賣,然被告潘世家持有該等毒品之時,「陳伸佑」販入該等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潘世家單純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亦難認已具意圖營利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更難認其有何參與「陳伸佑」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又寄藏毒品事涉犯罪,提供相當報酬給予受託寄藏之人應非不合理,「陳伸佑」縱提供5,000 元之寄藏報酬給被告潘世家,亦難認被告潘世家持有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時,已具意圖營利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更難認其有何參與「陳伸佑」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
⑶又被告潘世家並未將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交回「陳伸佑」一情,亦經被告潘世家於偵訊時供稱:伊所受寄藏的毒品也沒有拿給「陳伸佑」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8 頁),另本院將扣案被告潘世家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結果,亦無法發現被告潘世家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意之證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勘察案號000000000000)及函附光碟3 片、部份被告潘世家微信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證物袋),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伸佑」有與他人聯繫販賣該等毒品事宜,而該等毒品未即賣出即遭查獲,亦無從認定被告潘世家有何參與著手販售該等毒品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潘世家持有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⒋本案犯罪事實二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本院認本案尚難認被告董克輝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克輝罪名,已保障被告董克輝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董克輝與「陳伸佑」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董克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潘世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6大袋部分,無從認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就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本院認本案尚難認被告潘世家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潘世家罪名,已保障被告潘世家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世家與「陳伸佑」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世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被告董克輝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自稱「陳伸佑」之成年男子云云、被告潘世家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或「頭哥」自稱「陳伸佑」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月5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480124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董克輝、潘世家之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董克輝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眾,倘若散布於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又參酌其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懼社交症就醫,亦有其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資料在卷可參(斷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04 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潘世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眾,倘若散布於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又參酌其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董克輝部分:
⒈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14,014.76 公克),與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有關,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董克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董克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1包(驗餘淨重共593.18公克),與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有關,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董克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氯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元,係被告董克輝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董克輝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董克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黑莓廠牌,內含SIM 卡1 張)1 支,雖與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董克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行動電話係「陳伸佑」交付給伊作為聯絡工具之用,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董克輝或「陳伸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董克輝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董克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董克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潘世家部分:
⒈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驗餘淨重共1,391.53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6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489.07公克),與被告潘世家本案犯行有關,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世家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潘世家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世家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潘世家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潘世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 元,係被告潘世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潘世家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潘世家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每袋內含50小包,共800 小包,驗餘淨重共11,622.35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係第三級毒品,惟無法確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該部分並未成立犯罪,亦非被告潘世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世家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潘世家就該等毒品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著手於賣出之行為,業如前述,實不能認被告潘世家就該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世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世家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世家就在被告董克輝上開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亦另涉嫌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潘世家並未與被告董克輝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氯甲基卡西酮11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世家就該等毒品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著手於賣出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實不能認被告潘世家就該部分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世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世家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董克輝就在被告潘世家上開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亦另涉嫌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董克輝並未與被告潘世家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磚4 塊、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大袋,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董克輝就該等毒品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著手於賣出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實不能認被告董克輝就該部分涉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董克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董克輝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