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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鳳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鳳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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