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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泳霖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後,茲發現受刑人姓名有誤植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4日105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裁定受刑人黃泳霖姓名,茲發現誤植為「謝泳霖」或「魏士傑」(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係黃泳霖無誤),均顯係黃泳霖之誤載;另受刑人即聲請人黃泳霖於105 年3 月8 日亦具狀(本院同月9 日收狀)聲請裁定更正,因原裁定主文刑度及附表均屬正確,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編號│原裁定及更正後之記載 │├──┼─────────────────────────────┤│ 1 │受刑人欄「謝泳霖」更正為黃泳霖。 │├──┼─────────────────────────────┤│ 2 │主文欄第一行、第三行「謝泳霖」均更正為黃泳霖。 │├──┼─────────────────────────────┤│ 3 │理由欄一、「謝泳霖」更正為黃泳霖。 │├──┼─────────────────────────────┤│ 4 │理由欄三、第一行「謝泳霖」更正為黃泳霖。 │├──┼─────────────────────────────┤│ 5 │理由欄三㈠、第一行「謝泳霖」更正為黃泳霖。 │├──┼─────────────────────────────┤│ 6 │理由欄三㈡、第一行「謝泳霖」更正為黃泳霖。 │├──┼─────────────────────────────┤│ 7 │理由欄三㈡、第十四行「魏士傑」更正為黃泳霖。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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