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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103年度調偵字第384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仿冒「Otterbox」商標圖樣之手機殼陸個及平板電腦套壹件、仿冒「POWER SUPPORT」商標圖樣之手機邊框壹個、仿冒「DRACOdesign」商標圖樣之手機邊框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848號被告林佩臻違反商標法一案,因被告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商品7件、仿冒「POWER SUPPORT」商標商品1件、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商品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林佩臻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款規定,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848號處分緩起訴,其期間為1年確定,已於105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84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唐吉國際有限公司發覺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後,派員於102年12月間下標向被告購得仿冒「POWER SUPPORT」商標圖樣之手機邊框1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另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後,派員於103年3月間下標向被告購得仿冒「DRACO design」商標圖樣之手機邊框1個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品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警方於103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仿冒「Otterbox」商標圖樣之手機殼6個、平板電腦套1件,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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