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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張瓊華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仍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僅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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