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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劉景宜方鴻愷黃志中
  •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

  • 被告
    陳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 被   告 陳淑華 李植蘋 章珍甄 廖娟陵 陳威政 孟家平 許莊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淑華、李植蘋、章珍甄、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等人(下稱被告7 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7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上開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前揭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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