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介文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朱紫綺(原名:朱豔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介文以被告朱紫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 105年1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 105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5年1月 5日、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85度 C咖啡店外,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佯稱其取得銳營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銳營公司)、元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迪公司)分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之客票,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借款,致聲請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款項,嗣屆期提示上開票據,均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聲請人即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銳營公司、元迪公司是否確曾「基於交易往來」而簽發支票予被告朱紫綺?據銳營公司及元迪公司之登記資料,銳營公司係以機械設備、模具等製造為業之公司,元迪公司則係以日常用品、機器設備等批發為業之公司,而被告朱紫綺係經營漁獲販賣為業之人,要難遽認銳營公司或元迪公司與被告朱紫綺有何漁獲交易往來並有簽支票給付貨款予被告之必要,是銳營以司、元迪公司應係借票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稱客票云云。 (三)又觀諸銳營公司、元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填載受款人,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給付貨款填載受款人之情形有別,再未填載受款人之情形,多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之借票,是以,應堪認被告取得銳營公司、元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基於借票關係;甚者,銳營公司所簽發支票上之小章部分係蓋用「林瑞香」,與銳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為「謝焱興」不同,自不足認係被告取得之客票無疑。 (四)倘被告朱紫綺並非基於交易往來而取得銳營公司或元迪公司簽發之支票,卻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謊稱係伊取得之客票云云,則應屬被告所使用致聲請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無訛。蓋因倘被告借款之初即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稱係借票,則對於聲請人而言,自有另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考量與動機,且衡情「客票」與「借票」於票貼借款之實務,自有差異,不可一概而論。至於銳營公司、元迪公司簽發支票基於交易往來(客票)、亦或借貸關係(借票),傳喚前開公司負責人,以及調閱是否存在交易往來之發票、收據或簽訂之契約書等,即可證明。殊不因被告於104年8月間曾以客票向聲請人借款,且確有還款乙節,即可遽認被告以銳營公司、元迪公司簽發之支票借款與刑事詐欺無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本件被告朱紫綺固不否認有於105年 1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介文借款50 萬元、30萬元,嗣均遭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係伊作生意所取得之客票,伊曾致電銀行照會而確認沒問題,又伊作生意需資金周轉,始持該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不知為何嗣後遭跳票,伊實有誠意還款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朱紫綺於105年1月5日、同年月 10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向聲請人陳介文借款 50萬元、30萬元,嗣均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朱紫綺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陳介文指證情節相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頁、第14至15頁),並有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查(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至5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陳介文於偵查中自承:伊和被告係朋友,被告曾於104年8月間持別人的客票向伊借款20萬元,嗣該客票有兌現,故本件伊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等語(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 21頁),佐以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其上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發票人等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翔實填寫,外觀上乃可供提示兌現之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徵(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至5頁),故聲請人陳介文實係本於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形式上可供流通使用之外觀,佐以其先前與被告借款並提供客票擔保之經驗,評估本件亦可借款給被告,並非係因被告施行何種詐術使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介文誤認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為非供流通之票據而陷於錯誤後始交付被告借款。縱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非屬一般生意往來支付款項之支票,並因被告嗣後資金周轉問題而可能有跳票之風險,然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於105年1月8日、105年2月5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2份在卷可證(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4頁、第26 頁),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乃可供流通之票據,始交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介文作為借款之擔保,自難以事後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及拒絕往來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佯以不實事項使陳介文誤信支票之兌現可能,並於陷於錯誤後收受支票且交付借款予被告。 (三)又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且支票之簽發乃社會上常見之金錢借貸之往來方式,除作為付款之用外,亦具有擔保之性質,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介文既願接受被告朱紫綺所交付之 2張支票,事先自是經過相當評估,本應承擔因所收受之 2張支票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不獲付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介文於偵查中供陳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 1萬元作為報酬(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1頁 ),自當承擔將來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或票據未獲兌現等高度風險之代價。尤有甚者,被告朱紫綺自始即不否認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之存在,更見被告朱紫綺於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借貸當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朱紫綺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尚難據此繩被告朱紫綺以詐欺罪責。 (四)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法上之支票,本屬單純之支付工具,與匯票或本票屬信用工具,迥然有異。惟我國民間商業習慣上,將支票票載發票日往前填載,使支票因此發生信用融通效果者,已然蔚為風氣,俗稱之遠期支票並因此應運而生,此非但已成商業社會不可或缺之信用融通手段,復為司法學理及實務均不否認之交易常模。是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時,即無由僅以票載發票日時發票人欄所記載之代表人與票載發票日當時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一致,而推認持票借款者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況以公司為發票人時,借款人乃為有法人格之公司,而非代表人本人,願意接受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供擔保而出借款項之人,其所衡量者,亦應以公司本身之信用著眼;尤有甚者,於票據實務上,支票發票人乃以於付款銀行所留存之印鑑比對其身分之真正,是公司代表人之變更,與發票人為公司時,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上所記載之代表人為何人,乃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 (五)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銳營公司、元迪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及調閱是否存在交易往來之發票或收據或簽訂之契約書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銳營精密機│KN0000000 │50萬元 │105年1月23日│彰化銀行苗│ │ │械有限公司│ │ │ │栗分行 │ ├──┼─────┼─────┼─────┼──────┼─────┤ │ 2 │元迪企業有│EC0000000 │30萬元 │105年1月31日│新光銀行大│ │ │限公司 │ │ │ │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