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志聰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志聰以被告王雅玲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5730 號)後,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提出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而駁回在案(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 號),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將前開駁回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後,於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為農曆春節連假)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玲原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629 號、第630 號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其持分業於95年5 月25日與共有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營造公司),共同出租予案外人胡維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李志聰隱瞞上開實情,並佯稱系爭3 筆土地倘與鄰接之土地合併可開發集合住宅營利,且在未開發前,系爭3 筆土地係作為停車場出租,共有25個停車格,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9 月15日、99年3 月10日以高於市價之行情共260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嗣因告訴人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告早已出租予案外人胡維新使用,至此受騙。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必須將其所經營福和停車場之營收,於立約日起按持分分配,並於每年年底總結算分配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租金收入交予告訴人,而將該營收侵占入己,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在賣系爭3 筆土地前,實際上並未出租予案外人胡維新,當初曾與告訴人口頭上協議,大家共同開發該筆土地,而告訴人在該開發案中要給伊對價補償,但告訴人都沒有履行,且告訴人從來沒有對伊主張過停車場的營收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質之證人胡維新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本來要跟志偉營造公司及被告共同承租系爭3 筆土地,並已打好契約、公證,但後來被告反悔不想租,所以伊從未給付租金給被告,只有給付予志偉營造公司租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其所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再參以告訴人迄今僅提出胡維新給付予志偉營造公司之租金發票,始終未有胡維新確實向被告承租土地及給付租金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被告既然從未將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出租予胡維新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持之隱瞞、訛詐告訴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詐術行使,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況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出租予胡維新,然檢視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告訴人在簽約時從未要求系爭3 筆土地不得有出租他人之情形,否則將不予購買之約款,何以至今反而在收到國稅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主張該出租與否為當初購買土地之重要因素,此舉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2.侵占罪嫌部分: 姑不論被告、告訴人與志偉營造公司負責人許丁輝間曾協議要共同開發系爭3 筆土地,當初委由被告辦理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後,告訴人與許丁輝要給付若干補償費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丁輝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依此,被告主張由於告訴人始終未給付補償費而拒不依約給付停車場營收,似屬有據,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詰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委託被告收取福和停車場之租金收入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係依據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本於買受人之地位,雖已取得該福和停車場經營權及營收之請求權,惟被告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被告仍以其所有權人地位,而非處於告訴人受託之地位收取停車場之營收或租金收入,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停車場之營收或租金,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可言。據此,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之故,而遲未履行移轉停車場經營權及營收之契約上義務,非有不法侵占之事實,自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被告於97年9 月15日與聲請人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20 萬元將系爭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建物4 分之1 出售予聲請人時,明知已於95年5 月25日與共有人志偉營造公司將系爭3 筆土地出租予案外人胡維新長達15年,並經法院公證,不論被告是否已反悔不出租,均應告知,俾聲請人決定購買與否,詎被告均未告知,已違交易之常態。況依97年9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明文約定,被告除就抵押權部分外,應保證系爭3 筆土地無其他人得主張權利,租賃權係權利之一種,且無公示之外觀,被告自應保證系爭3 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原檢察官竟倒因為果,指摘聲請人在簽約當時從未要求系爭3 筆土地不得有出租他人,否則將不予購買之約款云云,原檢察官未詳查契約內容,其論理更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2.原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志偉營造公司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分管或分割約定,若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在95年簽訂租約並經公證後就反悔不租一事屬實,證人胡維新僅剩與志偉營造公司的一半租約,證人胡維新僅承租系爭3 筆土地的持分2 分之1 ,證人胡維新實際上無法管理系爭3 筆土地,又不見被告就福和停車場之停車收益與證人胡維新分算營收(被告交付聲請人之福和停車場97年度及98年度收支損益表,其上股東權益僅有志偉營造公司、聲請人及被告配偶李勝利),則證人胡維新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利益究竟何在?豈會有人長期作賠本生意,而不與志偉營造公司終止租約?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質疑,令人費解。此外,國稅局向來均是以向各地方法院查抄租賃公證書的方式取得課稅的資料,並據租賃公證書所載租金收入向出租人核定租賃所得並據此核課所得稅,聲請人亦係因此而遭國稅局追繳租賃所得稅,在系爭3 筆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持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前,國稅局亦應以相同規定向被告核定租賃所得。原檢察官未向被告戶籍所在國稅局稽徵所調查被告95、96、97年度是否有系爭3 筆土地核定租賃所得資料,即輕信被告辯解及證人胡維新證述,而認聲請人始終未有胡維新向被告承租土地及給付租金之具體事證云云,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證人胡維新已付之押金500 萬元,如被告確實後來反悔未出租,則被告是否已將一半之押金250 萬元返還證人胡維新?原檢察官並未予質疑或調查,亦令人費解。 3.證人許丁輝於本案偵查中證言,誠屬不實。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許丁輝於該案結證稱:「在李勝利委請律師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差不多同時,伊有口頭承諾李勝利如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願意補貼1000萬元…大約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前,伊有聽李勝利夫婦提過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有跟他們說:『阿輝(即許丁輝)答應給你們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但伊並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講過這句話,都是聽上訴人夫婦講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如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我們應該補貼上訴人,但是補貼多少錢,伊並沒有提,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等語。」;前開民事事件二審維持聲請人勝訴判決,被告未上訴而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塗銷抵押權,被告主張聲請人應補償之事純屬子虛烏有,證人許丁輝知之甚詳,且從證人許丁輝於前開證述,聲請人從未親口承諾塗銷抵押權時給被告或其配偶李勝利補償費,為證人許丁輝所明知,證人許丁輝竟證稱被告、聲請人與許丁輝間曾協議要共同開發系爭3 筆土地,當初委由被告辦理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後,聲請人與許丁輝要給付若干補償費予被告之事,足見證人許丁輝有偽證之嫌。 4.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沒有委託被告收取福和停車場之租金收入云云,然聲請人之真意係指被告未與聲請人簽訂委託契約,因按兩造於97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不待聲請人請求,被告即應依持分分配營收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持分應分得之數額即屬聲請人所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有交付予聲請人之義務。況據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福和停車場97年度及98年度收支損益表(參聲證2 號)所載,聲請人即係應受領營收(股東權益)之人,被告未據實分配,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誤解聲請人之真意,顯屬率斷而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被告固與案外人胡維新於95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且於第3 條約定:「租金:每年租金36萬元,每年3 月1 日以前繳納。保證租金500 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返還。」(見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30 號卷第12 頁 )。然依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你買這塊土地前,有無到現場看過?)有。」「(當時該土地上是誰在經營停車場?)李勝利的弟弟。」「(胡維新當時有無在現場經營任何營業項目?)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聲請人到現場,既為被告之配偶李勝利的弟弟在經營停車場,未看到胡維新經營,足見被告所辯,實際上並未出租系爭3 筆土地予胡維新一節,尚堪採信。再由聲請人於同日陳述:「(你有無委託被告去塗銷上開3 筆土地上的抵押權?)被告是用我的名義去打塗銷抵押權官司,我算是有委託,但打官司的錢都是我付的。」「(打官司的錢是你現金直接給付?還是你同意以停車場營收作為抵銷?)律師費用是用停車場營收抵銷。但提存費用是我公司現金匯款給被告,至於訴訟費用我要查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以及104 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5日將系爭3 筆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胡維新,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25日至110 年3 月1 日止,每年租金36萬元,……被告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維新後,仍能經營系爭福和停車場,並以福和停車場之營業收入支應告訴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達79萬2589元,而無須將福和停車場營業收入與訴外人胡維新結算,實讓告訴人不解,究竟被告與訴外人胡維新間就福和停車場所坐落之系爭3 筆土地之租約是否確實存在?此部分請鈞長明察。」各節(見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既將停車場出租停車位之收入,用以支付塗銷抵押權訴訟之費用,被告自無侵占營收可言。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97年9 月15日、99年3 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將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持分4 分之1 、4 分之1 出賣予聲請人,並於上開契約中分別協議將福和停車場營收按持有比例分配交付聲請人,及於99年1 月19日後將福和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我賣系爭3 筆土地前,雖然與案外人胡維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但我後來反悔,實際上並未出租予胡維新;而當初我曾與聲請人口頭協議把系爭3 筆土地分兩次賣給聲請人,大家共同開發該土地,但聲請人在該開發案中要給我對價補償,後來聲請人沒有履行,所以停車場還是由我管理,該營收也是由我收取等語。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胡維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向志偉營造公司及被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已經訂立契約並完成公證,但後來被告反悔不想租,她要自己使用,但我還是向志偉營造公司承租該公司持分,所以我從未給付租金給被告,只有給付予志偉營造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及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在買系爭3 筆土地前,有到現場看過,當時是李勝利(即被告之配偶)的弟弟在經營停車場,並沒有看到胡維新在現場經營任何營業項目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8 頁 反面);再者,被告確有在系爭3 筆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等情,此經證人即志偉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丁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據以主張被告應將97至99年之停車場營收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後交付聲請人,及應於99年1 月19日將該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則被告若果將其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持分出租予胡維新,又如何能在該系爭3 筆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將系爭3 筆土地持分出租予胡維新等語應屬可信。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因被告與案外人胡維新間因將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交付公證,稅捐稽徵機關經查閱而取得課稅資料,聲請人因此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98年至102 年間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所得稅,由此可推知被告亦應遭國稅局核課95年至97年間之系爭3 筆土地租賃所得稅,則被告若無將系爭3 筆土地出租予胡維新並收得租金,實無任由國稅局向其核課租賃所得之理云云。查被告及志偉營造公司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自95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3 月1 日止,出租予胡維新使用之租賃契約,固經本院公證處於95年5 月25日作成公證書,有本院95板院公003 字第296 號公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1、12頁),惟嗣因被告反悔而未將其持份出租予胡維新等情,迭經證人證述如前,而堪認定;反觀聲請人以推論國稅局有核課租賃所得稅,再臆測被告應有繳交,而推斷被告有出租收租等節,僅基於忖度所得並無證據佐證,復與事實有間,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既無將系爭3 筆土地持分出租予案外人胡維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誘使聲請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犯行,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侵占部分: ⒈證人許丁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討論要整合旁邊鄰地,成為一個建地來建築房屋,但後來被告把其土地持分賣給聲請人,當時系爭3 筆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由被告負責去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我和聲請人與被告有口頭協議,若被告能將土地抵押權塗銷,我和聲請人就要給被告一些補償費,但金額沒有明說,我們公司(即志偉營造公司)有給被告100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又被告以其所負責處理之上開系爭3 筆土地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未給付被告上開補償費,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系爭3 筆土地抵押債權之2 分之1 即1500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7至91頁);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委託被告以我名義去提起系爭3 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是以停車場營收抵銷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從而,被告遲未交付停車場營收,既可能係因告訴人未給付補償費,或因營收已因與抵押權塗銷訴訟相關費用抵銷之故,即難認必定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⒉又佐諸系爭3 筆土地之99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2 項記載:福和停車場經營權隨同移轉以99年1 月19日為準等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16頁),此固足認聲請人已依據與被告間系爭3 筆土地持分之買賣關係,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福和停車場經營權及營收之請求權;惟該福和停車場經營權尚未經被告實際移轉點交予聲請人等情,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委託被告收取福和停車場之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顯見被告仍係以福和停車場所有權人地位,而非基於聲請人委託之地位收取停車場之營收,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將停車場之營收交付予聲請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可言,而僅屬於民事紛爭。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可疑之處,且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即無從據以侵占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