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錦輝
- 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被告
- 鄭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錦輝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麗美未經其同意,㈠偽以聲請人名義移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予被告之子徐懿涵,及㈡加入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直銷商,㈢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併前為大安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友邦銀行申辦信用卡,㈣又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貸款等情。上開㈠、㈡部分先後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年度偵字第3054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103 年度訴字第915 號案件審理在案;上開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7號駁回其再議,同時命原檢察官就漏未偵結之上開㈣部分另分案偵辦,而聲請人並未就再議駁回之上開㈢部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嗣上開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就本案被告冒名向花旗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辦貸款部分(即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6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42號命令發回原署檢察官續查,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各該案號處分書核閱無訛,是除聲請人告訴被告偽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辦貸款部分外,其餘核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說明: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偽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辦貸款,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陳美智未曾與聲請人確認吉享貸貸款一事:證人陳美智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無發生客戶是男生,接電話是女生?)不可能。如果發生這種事,文件根本無法送件。本件申請人是男性,接電話確認的人應該是男性」等語,未證稱該「客戶」及接電話之「男性」即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竟直接認定證人陳美智係打電話與聲請人確認,顯與事實不合。再者,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該電話為當時被告、被告之子徐懿涵與聲請人共同住所之電話,該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則註記徵信時間為「12 月24 日5 時30分」,然聲請人平時回到住所之時間係在下午6 時許,已據證人徐懿涵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陳美智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聲請人尚未下班到家,如何能接聽住家電話?況當時徐懿涵無業在家,縱證人陳美智有打電話向某男性確認,亦是徐懿涵所接聽,檢察官未一併傳訊聲請人開庭使其對證人陳美智之證詞表示意見,即遽認聲請人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未予否認,實有害聲請人權益。
(二)證人陳美智僅與被告聯絡辦理貸款: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98年12月24日有無以聲請人名義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0萬6,000 元?)我記得這是業務員要找聲請人做電話行銷,因為聲請人都在外面維修,聲請人請業務員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我請業務員跟聲請人溝通確認是否要貸款,後來聲請人有要貸款,申請書是業務員給我請我幫聲請人寫的,我有跟業務員說我沒有聲請人的身分證,我有幫聲請人簽名,後來身分證部分我不清楚業務員如何跟聲請人溝通的。至於業務員是傳真或當面交給我貸款申請書我已經忘記。」等語,依被告陳述可知與證人陳美智聯絡之人係被告,而非聲請人,且被告已告知證人陳美智該申請書係由被告簽名,可見證人陳美智為圖業績,明知該申請書非聲請人親簽,仍同意貸款,則證人陳美智證稱有打電話確認,且接電話的應該是男性,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花旗銀行100 年8 月8 日政查字第47499 號函覆:「查本行信用卡客戶林錦輝未向本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惟於98年12月29日透過語音向本行電話理財專員申請吉享貸(小額信用貸款)為分24期貸款金額10萬5,000 元。」等情,顯係被告自行打電話給花旗銀行申請吉享貸款,並告知聲請人姓名、金額、信用卡號,由該行員將申請人資料欄中文姓名:「林錦輝」,正卡卡號 0000-0000及申請金額10萬6,000 元,繕打完後郵寄給被告,該申請書及簽名均是被告筆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保存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有。」等語,則該貸款於98年12月25日匯入10萬5,000 元至聲請人台新銀帳戶,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4 日提款9 萬元(按依存摺資料應為9,000 元)、同年1 月5 日提款6 萬元,可見該貸款核撥後乃由被告自行領取花用,聲請人對於貸款一事根本不知情。
(三)聲請人若有同意被告辦理信用卡或信貸均會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關於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其指稱若有授權申請貸款,皆會由聲請人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一節,然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商銀、大安銀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此等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申辦,故由聲請人親自簽署,何來未提證據以供查證?又若該等信用卡並非被告使用,何以被告要以其勞工退休金代為償還信用卡、信貸債務,可徵花旗信用卡、貸款及家樂福卡,均係被告使用無疑。再者,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聲請人證件盜用,在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被告若有取得聲請人同意,乃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而被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檢察官憑何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足見檢察官未經詳加調查卷內證據,且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花旗信用卡亦係被告擅自申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提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名為何人簽立?)是聲請人叫我幫他辦的信用卡,因為我93年開始在家樂福工作,那裡有很多銀行辦卡,那時候辦卡有一些獎品,因為聲請人常常去家樂福找我,所以認識一些我辦卡的同事,我同事請聲請人辦卡,聲請人禁不起業務員遊說就說要辦卡,業務說可以我可以幫聲請人寫申請書,但是銀行內部會對聲請人徵信,如果聲請人到時候表示不辦也可以。」等語,惟依花旗銀行營業部100 年8 月3 日政查字第47328 號函覆:「查本行客戶林錦輝之信用卡申請書,其進件來源為業務代表於定點展示時所招攬之客戶,客戶於展示點填寫資料並提供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查驗,業務代表確認資料之真偽及客戶簽名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以示負責。」等情,則該信用卡若為聲請人申辦,聲請人既經常前往家樂福找被告,大可親自在現場簽名,或由被告攜回住處交由聲請人簽名,何需被告代為簽名,可徵聲請人根本不知情,而係被告偽造甚明,花旗銀行人員明知此情,仍同意被告辦卡,顯係為了業績與被告相互勾串偽造文書。再者,被告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子徐懿涵名義下,並將聲請人趕出門,經聲請人錄音蒐證,被告於對話中已自承信用卡均是其在刷卡使用,此有錄音譯文可稽,益見花旗信用卡係被告擅自申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聲請人名義,持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萬5,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83頁),並有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花旗吉享貸月結單19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95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係由聲請人授權伊申辦、簽名,並撥入聲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已陳明:「(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當時都是被告去貸款,我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銀行的人員也打電話跟我確認貸款事宜,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貸款要做什麼。」、「(當時你與被告同住?)是,我在100 年才搬離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為何你連被告要貸款做何事都不知道,即同意以你名義為其貸款?)我當時沒有問清楚,被告要我貸款我就貸了。」、「(當時是因為與被告感情很好,所以才願意幫她貸款?)是。」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1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則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間感情甚篤,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尚非顯不可能。且查上開花旗卡友吉享貸月結單19紙所載之收件人均為聲請人,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各期帳單均寄送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100 年6 月、7 月帳單則改送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所附刑事告訴狀聲請人地址),倘若係被告偽造申請書向花旗銀行詐得貸款,其何需將帳單寄送地址留存為共同住所,而徒遭聲請人察覺,又聲請人在長期間每月頻繁對帳之情形下,仍稱不知悉被告申辦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一事,亦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違情理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三)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陳美智未曾與聲請人確認信用貸款一事,而是與被告或其子徐懿涵聯絡云云。惟查,證人陳美智於偵查中證稱:「(妳在花旗銀行信用卡擔任何職?)電話行銷。我不會跟客戶本人見到面,只有電話。」、「《提示吉享貸申請書影本》你對這有無印象?)沒有。這麼久了,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資料是客人寫好寄回公司,我收到後會打給客戶確認基本資料,這第29頁我的簽名旁邊有日期和時間,就是我打電話確認的時間。」、「(有無發生客戶是男生,接電話是女生?)不可能。如果發生這種事,文件根本無法送件。本件申請人是男性,接電話確認的人應該是男性」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70頁),固未明確證述其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確認貸款時,該接電話之男子即為聲請人,惟無論證人陳美智撥打花旗信用卡申請書留存之聲請人公司電話「0000-0000 」、現居地電話「0000-0000 」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第26之1 頁至第26之2 頁),該等聯絡電話均經聲請人陳明屬實無訛(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608號卷二第72頁),則證人陳美智可輕易在任何時間與聲請人聯繫,未必僅會撥打聲請人住處電話進行徵信,亦難排除聲請人即係同意貸款男子之可能性,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臆測證人陳美智不可能與尚未下班回家之聲請人聯絡,或應係無業在家之徐懿涵接聽電話云云,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曾坦承花旗銀行貸款之申請書係花旗銀行人員交予其填寫、簽名,然被告亦辯稱係聲請人先經電話行銷同意貸款後轉由其聯繫貸款事宜(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69頁背面),自難逕認僅有被告與花旗銀行人員聯絡辦理貸款之事,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推論被告與證人陳美智勾串辦理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四)花旗銀行100 年8 月8 日政查字第47499 號固函覆稱:「... 於98年12月29日透過語音向本行電話理財專員申請吉享貸(小額信用貸款)為分24期貸款金額10萬5,000 元。」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176頁),惟該貸款申請書填寫日期為98年12月24日,證人陳美智於同日以電話徵信後,該筆貸款於翌日(即25日)即核撥匯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聲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100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259 頁),是該回函所稱之貸款申請日期顯然有誤,亦難憑此逕認係被告以語音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保管聲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查,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小額貸款,除上開花旗卡友吉享貸10萬5,000 元外,另有95年12月25日核撥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貸款2 萬9,900 元、97年3 月17日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3 萬元、99年4 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貸款25萬9,170 元,亦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253 頁、第260 頁、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78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既自陳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為其親簽無訛(見10 3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83頁背面),則聲請人稱其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關於花旗銀行貸款之使用情形一概不知云云,已難採信,況聲請人亦不否認與被告同財共居至100 年間,則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有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未得授權而使用,更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冒貸花旗銀行貸款之事實。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若聲請人有同意被告辦理信用卡或信貸均會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書證證明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已提出各銀行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同時堅稱被告均未經其授權即持證件、印章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友邦銀行等8 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另有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貸款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2 頁、第12頁),惟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該等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後,聲請人除否認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貸款申請文件為其親簽外,已改稱其他信用卡及貸款之申請書均係其本人簽名無訛(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已有誇大不實之嫌,嗣又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稱其先前所提出之申請書等文件恰可佐證經其同意之申請書皆會親自簽名云云,實屬牽強,自難採信。再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確有收到上開8 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並拿錢給被告繳卡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一第12頁),而花旗卡友吉享貸月結單既一併寄送至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住處,已如前述,則果若如聲請人所言,前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係被告冒名申請,聲請人豈會甘願墊付信用卡帳單費用,且長達1 年餘均未發現,直至100 年間與被告感情不睦後始突然察覺遭冒名辦卡,又另有花旗銀行貸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與聲請人對話譯文中雖坦承有辦理貸款及信用卡為其使用等語(參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然細觀對話譯文內容(「鄭」即指被告、「林」即指聲請人):
1.關於貸款部分:鄭:台新銀行,我什麼時候把台新銀行的錢提出來?林:有啦,上面有打出來,我問過了啦!鄭:問什麼過?林:那個借貸,金額都查過了。鄭:我跟你講,借貸那個是繳什麼你知道嗎?林:我知道,剩的妳提走了,我知道啊!鄭:你知道,借貸那個是繳什麼東西你知道嗎?林:繳之前借的啊。鄭:那為什麼提出來,我講給你聽,之前借的為什麼提出來,我講給你聽,提出來是繳什麼?不就是繳你的所得稅,有時候是繳一些有的沒有的,有時候是繳其他的。林:妳每次都領好幾筆,我都看過了啦!(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44頁)....。林:妳真敢!還借信貸。鄭:為什麼不能借信貸?信貸你不是買摩托車?買有的沒有的?沒有嗎?林:買摩托車要信貸嗎?鄭:當初我借不是有跟你講嗎?林:我一個月3、4萬,最少3、4萬,買摩托車要信貸?鄭:對啦!所以你都存起來,你都不用吃喝拉撒啦!(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林:銀行都是我去借的耶!鄭:當初你不曉得銀行是你借的嗎?不然你去簽名,你去簽什麼名!林:借的錢都是妳在利用的,每一筆都妳應用的耶!鄭:每一筆應用,不是繳信用卡嗎?林:可是多的錢,妳都領走了耶!(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50頁背面)...。林:信貸的錢要還我。鄭:信貸的錢都是你簽名的,銀行找你不找我。林:我知道,錢都是妳用的啊!鄭:錢誰用的還不知道!林:錢妳拿去用的。鄭:我也可以說你用的,從頭到尾都是你用的。林:從頭到尾,辦的卡、錢,都是妳拿的啦!鄭:是我拿的,那你都沒拿。林:拜託!鄭:那我問你,你為什麼要辦給我用?林:我本來要繳房貸用的。鄭:繳什麼房貸用的?林:我的錢要繳房貸(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57頁背面)...。
2.關於信用卡部分:鄭:是你的卡,我在刷,我在付錢,有什麼不對。林:不然妳70幾萬還我,我來繳。鄭:你不曉得嗎?你辦的卡,你不知道你在用嗎?林:妳70幾萬還我,我來繳。我辦的卡,我來刷,把它刷爆。鄭:卡在刷你不知道嗎?每天信用卡帳單是你在拿,你不知道嗎?你沒看嗎?你在這裡叫,你叫什麼?林:沒有給我看,沒有耶!完全沒有耶!鄭:每天的信不是你在收的嗎?錢不是我叫你去繳的嗎?林:妳去刷的,妳刷什麼我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耶!鄭:你為什麼不看內容?林:拜託!妳去刷的卡。鄭:每天都是你收的,你為什麼不看內容?(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50頁)...。鄭:現在你信用卡的錢,我都不幫你繳了。林:卡片妳刷的耶,妳最好去繳。鄭:我告訴你,我都不幫你繳,我幫你繳的台新,你又領出來用。林:妳刷的卡,領出來的錢,都是妳在用。鄭:卡是你辦給我用的。林:我為什麼要辦給妳用?鄭:銀行會找你不會找我。林:我有寫要給妳用嗎?鄭:你沒有寫我用是不是?那我先跟你講,你為什麼?林:妳盜用!鄭:你為什麼要去寫我盜用?你住在我這邊,信用卡的錢都是你去繳的,還盜用。林:妳刷的!鄭:你刷的,是你辦的卡,我在用,那這樣誰的罪比較重?(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57頁)...。鄭:信用卡本來我在用你都已經知道了,調那些有什麼用,信用卡本來就一直是我在幫你繳的。林:對啊!妳花的錢,妳自己繳就了啊!鄭:對啊!我刷的,我繳,你買摩托車也是我在繳。林:要不是妳騙我的錢,我也不會告妳。鄭:明明信用卡我在用你都知道,你還要說你不知道,你這樣子罪會更重。林:不是啦!妳為什麼要騙我的錢,還刷了我這麼多錢。(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60頁)...。可見聲請人對於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之事均未否認,僅爭執被告未將信用貸款之款項用於房貸,及被告使用信用卡致其積欠高額卡債等情,適足佐證被告辯稱取得聲請人授權同意辦理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一節,尚非子虛,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七)綜核前揭事證,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填寫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萬5,000 元,既不能排除係由聲請人授權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因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0 年間感情生變,而以聲請人否認授權被告申辦貸款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該申請書及向花旗銀行詐得貸款之事實。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於91年6 月21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貸款18萬元,均已論述甚詳,本案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提及該貸款部分,經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難認此部分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