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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俊彥王凱俐游涵歆
  •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 被告
    李源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源智於自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之情,業據自訴人公司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佐,堪先認定。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參卷附維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股票移轉,而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等詞,卻未指明移轉時間、地點、對象、股份數額,縱認被告確有所指移轉維輪公司股票之情,亦難遽認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憑認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自難逕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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