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龍未經許可,寄藏步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劉哲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 年7月、8 月間某日,在劉哲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 號7 樓之6 居所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1 枝,劉哲龍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1 枝,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放置於其所有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抽水站旁停車場內之砂石車上。嗣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7時許,劉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步槍欲前往他處丟棄,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新五路口為警攔查,劉哲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袋內所裝之物為槍枝,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10 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7.62mm步槍,槍號為IM2437,槍管內具4 條來復線,槍身局部破裂變形,且槍管彈室端具基部已斷裂之彈殼1 顆,經排除該顆彈殼後實際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騰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當時派出所所長程晉塏駕車執行勤務,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伊等從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前科,發現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故懷疑被告涉犯不法情事,而進行攔查,伊等就打方向燈切入,擋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前,被告搖下車窗,伊發現車子後座中間靠近駕駛座處有一袋物品,係用墨綠色軍用袋子裝,外觀有點像長條形,但不知道內容物,伊先請被告下車,問被告可否觀看該袋物品,被告說可以,伊等就查看,伊打開前,被告先吞吞吐吐,然後說該袋物品係「壞鐵仔」(臺語),「壞鐵仔」(臺語)就是指壞掉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3 頁),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查獲當天,被告並無任何可疑行為足認其持有、寄藏槍枝,而被告經警攔查後,於員警要求查看袋內物品時,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告知袋內物品為「壞鐵仔」(即槍枝),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持有槍枝,並報繳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等情,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參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時間非短,且係經警方攔查,始自首並同意搜索而起出,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指稱其槍枝來源係「陳孝強」,惟就陳孝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步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寄藏之時間、數量,及該槍枝槍管彈室端具基部已斷裂之彈殼1 顆,需排除該顆彈殼後方得使用(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未清除該彈殼,且該槍枝查獲時業經拆解,並未組裝,業據查獲員警陳騰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槍枝之意,且查無被告持該槍枝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送鑑步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1 枝│槍身局部破裂變│ │ │號0000000000),係口徑7.62mm│ │形,且槍管彈室│ │ │步槍,槍號為IM2437,槍管內具│ │端具基部已斷裂│ │ │4 條來復線。 │ │之彈殼1 顆,經│ │ │ │ │排除該顆彈殼後│ │ │ │ │實際裝填同口徑│ │ │ │ │制式子彈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愷他命吸管 │1 支│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