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吳翌丞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27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朱胤丞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壹張、未扣案之偽造「陳金燦」之印章壹顆、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之「陳金燦」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被訴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七日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翌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壹 張、未扣案偽造「陳金燦」之印章壹顆、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之「陳金燦」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被訴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七日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胤丞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 」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 及信用卡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後,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朱胤丞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成功(朱胤丞就此部分所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因未據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朱胤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同巷12之2號3樓,應予更正)之租屋處使用個人電腦透過寬頻上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或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明知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該等網路特約商店網站鍵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本案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該等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6、10至12所示商品寄送予朱胤丞,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朱胤丞使用 ,朱胤丞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財物及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燦本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匯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露天86生活館(代碼:000000000)」之名義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網路商店擔任 賣家,由朱胤丞擔任負責人,復提供朱胤丞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於買家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露天86生活館」有網路交易時,亞匯公司可撥款予「露天86生活館」之帳戶。朱胤丞再向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擔任買家。嗣朱胤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露天86生活館」經營之網路商店網站完成網路交易後,明知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亞匯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鍵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本案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亞匯公司而加以行使,使亞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因而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 所示款項撥入朱胤丞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朱胤丞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嗣經台新銀行人員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現本 案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之狀況,並經陳金燦否認其有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後,台新銀行乃立刻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功能,並要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予陳金燦。未料朱胤丞與吳翌丞發現本案信 用卡遭停卡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商討如何向台新銀行 申請補發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使用,推由朱胤丞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其上址蘆洲租屋處冒用陳金燦本人之 名義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陳金燦,欲申請補發信用卡,並請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云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遂於電話中與朱胤丞核對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朱胤丞均正確答覆該客服人員有關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該客服人員因而誤認係陳金燦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掛號郵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朱胤丞並於105 年7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郵局人員並請郵局人員寄送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時撥打電話通知其收受。嗣郵局人員於105年7月29日 下午1時6分許,將台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信用卡1張之掛號信1封交給朱胤丞時,朱胤丞即持其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刻印之「陳金燦」印章,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上開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陳金燦本人親自收受該掛號信件之私 文書,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並因此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燦、郵務機關管理掛號信件領取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朱胤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後,與吳翌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胤丞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偽簽「陳金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朱胤丞決定至銀樓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金飾,吳翌丞則決定可至由魏芝蕙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金閣珠寶銀樓」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金飾,因而一同前往 上址銀樓,並推由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上址銀樓冒用陳金燦本人名義,出示該補發信用卡並稱欲購買金飾等語(購買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9,700元), 因購買金額較大,魏芝蕙遂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核對真正持卡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並欲取得商店授權碼,台新銀行人員發覺該筆交易異常,即撥打電話向陳金燦確認其是否有刷卡購買上開金飾,經陳金燦表示其並未刷卡購買上開金飾後,台新銀行人員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至上址銀樓查獲吳翌丞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物,朱胤丞、吳翌丞因此未能成功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上開金飾而未遂。 四、經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搜索,因而扣得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並供出朱胤丞後,經警方於105 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至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循線查詢網路IP位址而悉上情。 五、案經陳金燦、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朱胤丞部分 1.訊據被告朱胤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補發信用卡、偽刻告訴人陳金燦的印章或拿偽刻的告訴人陳金燦印章蓋印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上偽簽告 訴人陳金燦署押、叫被告吳翌丞去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信用卡買金飾,伊是遭被告吳翌丞陷害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雖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商品在被告朱胤丞上址蘆洲住處遭查獲,但並非代表被告朱胤丞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被告朱胤丞如有心盜刷本案信用卡,豈會於盜刷時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又被告朱胤丞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貿然觸犯詐欺罪之動機。被告吳翌丞所述有關申請變更告訴人陳金燦登記在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一節,於警詢中供述是被告朱胤丞所為,於本院訊問時卻又稱其也有參與,又被告吳翌丞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向被告朱胤丞學習盜刷信用卡之技巧,卻先供稱不知道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有關物品之用途,嗣後復供述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用途為一臺是印卡面、另外兩臺是將卡刷過去,當事人個資就被記錄在磁條內,被告吳翌丞之證詞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其證詞顯有可疑云云。 2.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由魏芝蕙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金閣珠寶銀樓」冒用告訴人陳金燦本人名義,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信用卡並稱欲購買金戒指3枚、金項鍊2條等語(購買金額合計59,700元),因購買金額較大,魏芝蕙遂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核對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並欲取得商店授權碼,台新銀行人員發覺該筆交易異常,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金燦確認其是否有刷卡購買上開金飾,經告訴人陳金燦表示其並未刷卡購買上開金飾後,台新銀行人員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至上址銀樓查獲被告吳翌丞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吳翌丞因而未能藉此盜刷購得上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翌丞、證人魏芝蕙、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授管部專員賴俊源、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授信風險管理部人員呂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相符(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 ,偵字第2418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761號卷 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76頁至第79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考。又被告吳翌丞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下午11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物品,並供出被告朱胤丞亦有參與本案各犯行後,經警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被告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D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2276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24188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 (2)觀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有多個加入即時通訊軟體「QQ」上之與購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復被告朱胤丞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手機為警查扣前之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將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手機交給被告吳翌丞前,為該手機之持用者一節 ,業據被告朱胤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是伊的,後來在105年7月29日被被告吳翌丞拿去 用等語(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 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是被告朱胤丞於105年7月29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人行道 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7頁,本院訴字第 949號卷第78頁正、背面),足認應係被告朱胤丞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加入多個與購 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再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朱胤丞好像透過QQ通訊程式向不明人士買到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2761 號卷第17頁),並衡諸被告朱胤丞曾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等情(詳下述)、使用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款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一 節,則被告朱胤丞透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 訊軟體「QQ」上之購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而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盜刷本案信用卡所需資料即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3)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成功一節,業據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資料曾於105年7月8日遭人變更,變更的是住家 電話改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點已經和告訴人陳金燦確認不是他所為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3頁), 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65頁)。而上開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之人為被告朱胤丞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復 由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證稱:後來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本案信用卡遭停卡,所以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打電話 到客服中心並佯稱是告訴人陳金燦,且回答客服人員的保密機制問題成功,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補發地址更改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台新銀行不疑有他就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至上開地址等語(見偵字 第22761號卷第42頁)可知,若欲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 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成功,亦應同樣需要成功回答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保密機制問題,而被告朱胤丞曾購買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朱胤丞為有能力成功回答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保密機制問題之人,應無疑問;再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盒上所載之手機IMEI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之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盒 照片1張記載之手機IMEI(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00頁)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8頁)所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之IMEI相同無誤,足徵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盒內原本放置之手機應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而被告朱胤丞於警詢中供稱:警方 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D室住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手機盒1個是伊的,是伊買手機送的等語(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3頁),可證被告朱胤丞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之購買者 ,佐以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胤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銀樓人行道前交給伊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信用卡、編號3、4所示手機,他交給伊手機時, 編號3所示手機內就已經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手機內就已經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朱胤丞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朱胤丞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78頁正面),則被告朱胤丞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一節,足堪認定,考量台新銀行為了辨別使用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款項之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有所謂「驗證交易」之設計,亦即台新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真正持卡人於台新銀行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人需以此驗證碼輸入網頁,始可完成網路交易,業據證人呂少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54頁),因此,在台新銀行所登記 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之款項時,可取得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之人即為被告朱胤丞,亦即因變更行動電話門號而從中得利者為被告朱胤丞。準此,依照證人即被告吳翌丞之證詞、有能力且可從中得利者均為被告朱胤丞等推論,上開申請變更告訴人陳金燦登記在台新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之人應係被告朱胤丞無訛。 (4)台新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為告訴人陳金燦;又不詳之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個人電腦透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寬頻上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或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鍵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該等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商品寄送予該不詳之人,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商品及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證稱:台新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為伊所有,伊的台新銀行理專於105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通知伊本案信 用卡遭盜,伊沒有將信用卡資料透露予他人知悉或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網路交易都不是伊消費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是台新銀行所核發,持卡人為告訴人陳金燦。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現告訴人陳金燦所持有之 本案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所以台新銀行的專責人員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台新銀行立刻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功能,並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予告訴人陳金燦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1頁至第42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網路IP位置123.194.244.41之訂戶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持卡人IP位址及上網地點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68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而事實欄一(一)之爭點即在於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點數及其他財產上利益之不詳之人究為何人。查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朱胤丞後來不做偽卡,要以網路輸入卡號之方式消費,他先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依程序銀行客服會確認身分,伊和他就會依照個資資料去報,銀行客服就會以為真的是本人,就會幫我們改信用卡預留電話資料,伊有改過1、2次,被告朱胤丞可能改過20個人左右,他改的時候,伊有在旁邊,模式就如伊方才所說的,被告朱胤丞改掉告訴人陳金燦的個資就是在伊面前改的,他連告訴人陳金燦的老婆名字都知道,因為是徵信社查到的,所以銀行問他副卡持卡人是誰,他也可以回答,改個資的事是伊住在被告朱胤丞蘆洲租屋處時發生的事,改完個資後會去查餘額,餘額有剩才會去消費,接著就去網路消費輸入卡號,銀行會發認證簡訊到改過的手機內,再認證,這個消費就完成了。伊知道被告朱胤丞在網路盜刷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他跟伊說他刷了15、20萬元,他刷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時會特別認真,而且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被停掉時,他還有跟伊說他正打算買一支10幾萬元的手錶,結果卡被停了。偵字第22761號卷第68頁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記載 之網路交易(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就是被告朱胤丞刷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消費的,而且伊有印象他曾經用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刷遊戲點數總計2、3萬元,遊戲名稱叫「老子有錢」,被告朱胤丞網路盜刷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有使用租屋處網路及在伊身上查扣到之手機的網路,因為手機跟電腦的介面不同,手機介面比較簡單,要填的資料比較少,有時候用手機買東西比較方便。被告朱胤丞買的東西都有寄來,因為被告朱胤丞的電腦有遊戲介面,並跟伊說他輸了3萬元,在租屋處也有收到保養品、鞋子及LV 、CUGGI包包、APPLE筆記型電腦,鞋子及CUGGI包包是被告 朱胤丞自己使用,LV包包送給方恩,保養品放在開去銀樓的汽車內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是 被告吳翌丞明確證稱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點數及其他財產上利益之人為被告朱胤丞,且對於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手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皆有具體詳盡之敘述;其次,被告朱胤丞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上之購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而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盜刷本案信用卡所需資料即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 ,前已敘及,是被告朱胤丞知悉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時所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又被告朱胤丞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因而被告朱胤丞亦係可取得台新銀行為確認本案信用卡刷卡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之人,準此,被告朱胤丞既持有盜刷本案信用卡所需輸入資料,其自為有能力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無誤;再者,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不詳之人係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 寬頻上網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以完成上開盜刷本案信用卡情事,前已詳述,而被告朱胤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實際 居住者一節,為被告朱胤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 24188號卷第14頁),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被告朱胤丞為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者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朱胤丞為最容易親近使用上址蘆洲租屋處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之人無訛;末以,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證稱:犯嫌於105年7月8日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交易之商品收件人地址、電話就是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補發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及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3頁),考量被告朱胤丞申請補發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掛號郵寄地址亦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3樓(詳下述)、其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等節,可認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網路交易之商品之人即為被告朱胤丞,又在被告朱胤丞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所扣得之如 附表五編號11所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交易之標的物,在被告吳翌丞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MAGICARD防偽印卡機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網路交易之標的物,為被告朱胤丞放置在被告吳翌丞上址新莊租屋處等節,業據被告朱胤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物品是伊的,伊要用來印會員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朱胤丞怕他原本租屋處已經不安全,所以於105年7月26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放在伊上址新莊住處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22761號卷第19頁),復有電子郵件影本及其附件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80頁至第184頁),若被告 朱胤丞並非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人,其如何能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網路交易之 商品。綜上所述,被告朱胤丞為有能力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為最容易親近使用上址蘆洲租屋處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之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網路交易之商品之人等節,均足佐證 證人即被告吳翌丞上開指證,並非子虛,故被告朱胤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點數及其他財產上利益之人一節,洵堪認定。被告朱胤丞辯稱:伊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云云,並非可採。 3.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朱胤丞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亞匯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露天86生活館」之名義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網路商店擔任賣家,由被告朱胤丞擔任負責人,復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於買家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露天86生活館」完成網路交易後,亞匯公司可撥付該次網路交易之款項予「露天86生活館」之帳戶。又被告朱胤丞再向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擔任買家等節,業據證人即亞匯公司營運長許為紳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亞匯公司的營運長,亞匯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是透過網路或APP,提供不特定對象向亞匯公司註冊會員帳號、開設商店 ,用來交易買賣的平臺。大約在7月間左右,我們發現被告 朱胤丞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上註冊會員,並以「露天86生活館(代碼:000000000)」、「毅丞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00)」開設商店擔任賣家,另再申請多個人頭會員資料擔任買家。因為被告朱胤丞使用相同基本資料及撥款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向亞匯公司申請「露天86生活館」、「毅丞有限公司」,所以伊知悉這兩家商店都是被告朱胤丞所申請。因為這些會員帳號所留的電話及資料都與被告朱胤丞有關,且亞匯公司察覺有交易異常的紀錄時,均有依據會員所留聯絡電話聯繫相關會員,然大多數會員都會請我們直接聯繫被告朱胤丞,這樣才發現這些會員都是被告朱胤丞申請的人頭會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3頁正面),並有特店基本資料、撥款帳戶資料及被告朱胤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5 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2)不詳之人以被告朱胤丞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露天86生活館」經營之網路商店網站完成網路交易後,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亞匯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鍵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本案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亞匯公司而加以行使,使亞匯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4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被告朱胤丞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網路交易都不是伊消費的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賴俊源 於警詢中證述: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 發現告訴人陳金燦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所以台新銀行的專責人員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台新銀行立刻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功能,並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予告訴人陳金燦等語(見偵字 第2276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許為紳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之前發卡銀行曾經跟我們聯繫,表示銀行有客戶反應在我們的交易平臺有數筆刷卡交易是有爭議,並有列出爭議款項的明細給我們,經我們查詢這些有爭議的交易款項的聯絡人都是被告朱胤丞,且銀行有提供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表示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實際上有撥款的交易只有5筆 ,金額為13,900元,詳如亞匯公司對帳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3頁正、背面)且互核相符,並有亞匯公司對帳單、交易總額查詢資料、爭議款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4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 (3)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偵訊時、證人許為紳於警詢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54頁、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3頁正、背面);其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買家均為被告朱胤丞申設之人頭會員,則被告朱胤丞為最有可能使用這些人頭會員帳號去擔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買家之人,則其最有可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再者,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自105年7月8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亦即於這段期間持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為被告朱胤丞,參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均為105年7月23日而處於上開期間之間,則被告朱胤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之人之可能性最高;又被告朱胤丞為知悉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時所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之人,亦即其亦為有能 力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之人;末以,亞匯公司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朱胤丞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即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而從中獲利之人為被告朱胤丞,是其亦有足夠動機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準此,證人即被告吳翌丞、證人許為紳上開指證有上述各點事證可資相佐,故被告朱胤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不詳之人一節,已堪認定,且因被告朱胤丞不僅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買家,亦為該等網路交易之賣家(即被告朱胤丞經營之「露天86生活館」),顯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實為被告朱胤丞向自己經營之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此部分交易應為虛假交易無誤,進而被告朱胤丞施用之詐術有二:一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使亞匯公司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另一為使用人頭會員帳號向自己經營之「露天86生活館」進行虛假網路交易,致亞匯公司誤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準此,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使亞匯公司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並誤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因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被告朱胤丞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朱胤丞辯稱:伊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云云,實非可採。 4.事實欄二部分 (1)台新銀行人員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現本案信 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之狀況,並經告訴人陳金燦否認其有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後,台新銀行乃立刻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功能,並要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予告訴人陳金燦。嗣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 25日下午1時59分許,冒用告訴人陳金燦本人之名義撥打電 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告訴人陳金燦,欲申請補發信用卡,並請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云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遂於電話中與該不詳之人核對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該不詳之人均正確答覆該客服人員有關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該客服人員因而誤認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因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信用卡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嗣郵局人員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將台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之掛號信1封交給該 不詳之人時,該不詳之人即持其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刻印之「陳金燦」印章,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上開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枚,而取得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 警詢中證稱:伊的台新銀行理專於105年7月25日上午,通知伊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主動要補發信用卡給伊,但沒問要寄到何處,伊沒有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變更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信用卡之郵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伊沒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 227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證述: 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發現告訴人陳金燦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所以台新銀行的專責人員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台新銀行立刻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功能,並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予告訴人陳金燦。後來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本案信用卡遭停卡,所以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打電話到客服中 心並佯稱是告訴人陳金燦,且回答客服人員的保密機制問題成功,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補發地址更改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台新銀行不疑有他就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至上開地址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偵九二字第1053802600 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64頁、第135頁 )。 (2)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胤丞問伊為何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在網路上無法再刷了,他打電話去銀行調額度,後來叫銀行補發新卡,卡是郵局送到被告朱胤丞蘆洲租屋處,是被告朱胤丞領的,他還跟伊說他在送達前一天有打給郵局說郵差到了的話,打電話給他,如果他沒有空,他會找員工帶印章去領,他之前叫伊去刻告訴人陳金燦的印章,伊沒有去刻,他還生氣,所以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因為伊跟被告朱胤丞打電話給銀行申請補發,所以被告朱胤丞才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是伊於105年7月25日建議被告朱胤丞申請補發信用卡,因為被告朱胤丞跟伊 說本案信用卡被停掉了,是被告朱胤丞向郵差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用來蓋印在郵差送達信用卡之書面上的 告訴人陳金燦印章是被告朱胤丞委託刻印店人員刻的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53頁,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80頁正 、背面);其次,被告朱胤丞為知悉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之人,亦即其為有能力正確答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有關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之人;再者,被告朱胤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之人,前已敘及,則當台新銀行停止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功能後,被告朱胤丞即無法繼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其亦有申請補發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足夠動機。合前所述,證人即被告吳翌丞上開指證有上述各點事證可供相佐,故被告朱胤丞為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掛號郵寄地址為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3樓,並偽刻「陳金燦」印章,且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上開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枚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不詳之人一節,亦堪 認定。被告朱胤丞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補發信用卡、偽刻告訴人陳金燦的印章或拿偽刻的告訴人陳金燦印章蓋印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云云,委無足採。 5.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上址「藏金閣珠寶銀樓」欲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購買金飾,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魏芝蕙則未陷於錯誤而未將金飾販售予被告吳翌丞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魏芝蕙、呂少祺於警詢中均證稱因被告吳翌丞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金飾之刷卡金額過高 ,台新銀行必須與持卡人核對資料無誤後,才能給魏芝蕙商店授權碼,進而刷卡購物才能成功(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 36頁,偵字第2418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當被告吳翌 丞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金飾時,勢必要與台 新銀行人員核對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資料,且因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故台新銀行應該是撥打該門號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 用卡之人核對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進而被告吳翌丞要能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購買金飾成功,則除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外,其還需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知悉告 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而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被告朱胤丞取得告訴人陳金燦的個人資料,再交給伊。被告朱胤丞於當天下午1時許,在銀樓 人行道前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編號3、4所示 手機,他交給伊手機時,編號3所示手機內就已經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手機內就已經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朱胤丞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 告朱胤丞在使用,被告朱胤丞交給伊手機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陳金燦的發卡銀行一定會打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來 照會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參之被告朱胤丞為知悉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 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人,是若非被告朱胤丞告知 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予被告吳翌丞,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吳 翌丞,被告吳翌丞如何能知悉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同理可證,被告朱胤丞既為實際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人,亦應是被告朱胤丞將該信用卡交 給被告吳翌丞,被告吳翌丞始會持有該信用卡,因而被告朱胤丞告知被告吳翌丞有關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並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交給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節,堪屬信實。接下來的問題在於被告朱胤丞為何要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吳翌丞,且告知被告吳翌丞有關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對此,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明確指稱:被告朱胤丞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叫伊去銀樓買金飾,要去銀樓盜刷是被告朱胤丞的主意,選擇「藏金閣珠寶銀樓」作為盜刷地點則是伊的主意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 7頁、第156頁,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82頁背面),考量被告朱胤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之人,且於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功能遭停止後旋即申請補發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如果被告朱胤丞不是要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其何須大費周章地去申請補發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甚且還交付該信用卡及盜刷所需手機及 門號給被告吳翌丞,並告知盜刷信用卡所需資料,準此,證人即被告吳翌丞上開指證,應非虛妄,故被告朱胤丞申請補發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進而交付該信用卡及 盜刷所需手機及門號給被告吳翌丞,並告知盜刷信用卡所需資料等種種作為之目的就是要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卡一節,可堪認定。既然被告朱胤丞上開作為之目的為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則其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陳金燦」之署押1枚一節,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朱 胤丞辯稱:伊沒有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上偽簽告訴 人陳金燦署押,也沒有叫被告吳翌丞去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買金飾云云,亦非足採。 6.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朱胤丞參與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之理由,已如上述,係考量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並非僅因在被告朱胤丞上址蘆洲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即逕認被告朱胤丞參與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被告朱胤丞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告訴人陳金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的係為取得台新銀行以簡訊發送之網路交易驗證碼,以順利完成網路交易之認證,前已敘明,亦即正是為盜刷本案信用卡,才會在台新銀行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詐取金額合計384,161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詐取金額為8,500元、事實欄三之欲詐取金額為59,700元,考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為105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均為105年7月23日、事實欄三之時間為105年7月29日,顯見被告朱胤丞於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就從中獲取將近40萬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朱胤丞自承其係從事徵信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949號卷第88頁正面), 被告朱胤丞實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動機;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吳翌丞之證詞有上述前後不一之處,一部分涉及被告吳翌丞是否有參與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另一部分則是被告吳翌丞是否知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用途,惟被告吳翌丞就被告朱胤丞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無矛盾,且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翌丞就被告朱胤丞涉案部分之證詞,足堪採信,詳如前述,準此,尚難以被告吳翌丞就上開兩部分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認被告吳翌丞有關不利於被告朱胤丞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無足憑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胤丞前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翌丞部分訊據被告吳翌丞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見訴字第949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頁),核與證人魏芝蕙、證人 即告訴人陳金燦、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2276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上為有關附 表三部分)、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照片7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8)1張、房屋 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4頁至第 48頁、第50頁、第64頁、第76頁至第79頁,偵字第24188號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吳翌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翌丞於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胤丞於事實 欄一(一)、(二)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商店網站,並盜刷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商店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網路訂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係本案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是該訂購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朱胤丞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6、10至12、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 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部分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6頁背面),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朱胤丞,就此部分本院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朱胤丞輸入前開本案信用卡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3、4、5、11、13、14、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時間、空間實屬密接,在各編號內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朱胤丞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胤丞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陳金燦」之印章,僅成立偽造署押罪,然此行為業已偽造表示告訴人陳金燦本人親自收受該掛號郵件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金燦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偽刻「陳金燦」印章、於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陳金燦」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付蓋有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枚之領 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予郵局人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以一盜領補發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各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金燦」之署名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後出示補發信用卡予魏芝蕙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以一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各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朱胤丞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前開各罪,被告吳翌丞於事實欄二、三所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朱胤丞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即盜刷告訴人陳金燦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並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金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亞匯公司及台新銀行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所詐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高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金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亞匯公司及台新銀行和解及賠償損失;再被告朱胤丞知悉本案信用卡遭停卡後,不知及時收手,竟為能繼續盜刷他人信用卡,與被告吳翌丞討論商量後,聽從被告吳翌丞之建議,進而親自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補發地址、簽領該信用卡,且推由被告吳 翌丞持該信用卡至「藏金閣珠寶銀樓」盜刷購買高額金飾,益見被告朱胤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應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而被告吳翌丞知悉被告朱胤丞欲盜刷他人信用卡,不知勸阻被告朱胤丞,還與被告朱胤丞商量討論並建議可申請補發信用卡,且擔任至銀樓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任務,可見其亦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亦有失當;又被告朱胤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辯稱前後矛盾,且將責任均推給被告吳翌丞承擔,顯見其毫無悔意,而被告吳翌丞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然面對犯行,暨被告朱胤丞自陳其為單親家庭、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徵信社行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訴字第949號卷第88頁正面)、被告吳翌丞自述其未與家 人同住、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環境、入監前係以盜刷詐欺為生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949號卷 第8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胤丞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處罰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翌丞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1)被告朱胤丞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同時會使用該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供其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商 店網站輸入該等資料以順利盜刷本案信用卡成功,復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 為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其得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收到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驗證碼,進而順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成功,又被告朱胤丞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編號4、5、9、11、13所示網路商店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堪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 朱胤丞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則為供被告朱胤丞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工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朱胤丞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工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朱 胤丞於如附表一編號4、5、9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詳如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因如附 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 敘明。 (2)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陳金燦」之印章1顆、並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之「陳金燦」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以其等事實欄二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固屬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朱胤丞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已屬郵局持有之物,詳於前述,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亦 非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而移轉於郵局持有, 故就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為被告朱胤丞、吳翌丞 於實施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時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於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之「陳金燦」署名1枚,已因該信用卡之沒收而已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朱胤丞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 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為被告朱胤丞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之 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朱胤丞所涉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財物「APPLE MACBO OK PRO WITH RETIN A 13.3吋15雙核2.7GHz 8G 256GB 1臺」、「MAGICA RDENDURO 3E彩色印卡機1臺」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五編號1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其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均未扣案,故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詳如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 。 (2)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因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是該信用 卡1張自屬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因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且因被告朱胤丞、吳 翌丞係共同持有該信用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指明。 3.至如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1至10 、12至28所示之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翌丞、朱胤丞(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被告朱胤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應予更正)之租屋處之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擅自輸入告訴人陳金燦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冒用告訴人陳金燦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而偽造表示告訴人陳金燦願支付各該消費費用,各該網路特約商店得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再由台新銀行轉向告訴人陳金燦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上揭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前開特約商店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費用,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財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14所示財產 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燦、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吳翌丞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翌丞、朱胤丞(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如前)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朱胤丞先於105年7月間不詳日期,偽裝網路賣家,以「露天86生活館(代碼000000000)」、 「毅丞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00)」名義,向亞匯公司申 請為該公司露天平台交易之會員。被告朱胤丞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亞匯公司欲與被告朱胤丞聯絡時撥打所用。被告朱胤丞復提供其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將來買家刷卡向被告朱胤丞購物時,由亞匯公司撥款予被告朱胤丞時之撥入帳戶。被告朱胤丞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被告朱胤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租屋處之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冒稱買家係告訴人陳金燦,而輸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二人所取得之告訴人陳金燦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以冒用告訴人陳金燦名義,透過亞匯公司上開露天交易平台,佯稱向被告朱胤丞網路購物,金額則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並偽造表示告訴人陳金燦願支付各該消費費用,亞匯公司得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再由台新銀行轉向告訴人陳金燦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亞匯公司行使之,使亞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等買賣交易,而於105年8月4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朱胤丞提供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燦、台新銀行及亞匯公司。因認被告吳翌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吳翌丞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告朱胤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稱;(五)證人許為紳於警詢中之證詞;(六)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年籍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偵九字第1053802600號函、 網路IP位置123.194.244.41之訂戶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持卡人IP位址及上網地點查 詢資料各1份;(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八)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扣案物 品;(九)亞匯公司對帳單、亞匯公司特約商店申請單位基本資料表、特店基本資料表(會員名稱:毅丞有限公司)、被告朱胤丞撥款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朱胤丞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朱胤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總額查詢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翌丞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辯稱:伊沒有去盜刷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交易等語。經查:(一)被告朱胤丞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購買取得告訴人 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持有之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後,復使用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變更台 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朱胤丞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成功。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被告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之租屋處使用個人電腦透過寬頻上網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 站,以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商品寄送予被告朱胤丞,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朱胤丞使用。又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亞匯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露天86生活館(代碼:000000000) 」之名義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網路商店擔任賣家,由被告朱胤丞擔任負責人,復提供被告朱胤丞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於買家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露天86生活館」有網路交易時,亞匯公司可撥款予「露天86生活館」之帳戶。被告朱胤丞再向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擔任買家。嗣被告朱胤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連結至「露天86生活館」經營之網路商店網站完成網路交易後,並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使亞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因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被告朱胤丞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前揭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朱胤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證人賴俊源、許為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網路IP位置123.194.244.41之訂戶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持卡人IP位址及上網地點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電子郵件影本及其附件、特店基本資料、撥款帳戶資料及被告朱胤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亞匯公司對帳單、交易總額查詢資料、爭議款項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翌丞於警 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朱胤丞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然否認其有何參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5頁至第19 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51頁至第156 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即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翌丞並非僅為單純知悉者,而是還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之行為,本院再據以評價被告吳翌丞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反之,若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獲致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之行為之心證,自不能令被告吳翌丞必須與被告朱胤丞就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負起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查: 1.被告朱胤丞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吳翌丞打電話給台新銀行人員更改告訴人陳金燦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他有拿一本本子有寫個資,他說他是找人拍來個資,然後寫在本子上,伊有聽到他打電話給客服,但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6頁),其於偵訊時供述:被告吳翌丞有改過別 人的銀行資料,但伊不知道是改何人的資料,被告吳翌丞之前都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被告吳翌丞在伊面前改銀行資料時,伊才發現他有在盜刷別人的信用卡。被告吳翌丞住在伊家,這些事情都是他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4188號卷第120頁、第122頁,偵字第22761號卷第164頁),是被告朱胤丞對於被告吳翌丞於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均無具體可供驗證之證述,考量被告朱胤丞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其所述能否逕信,本不無疑問,又若被告吳翌丞果真亦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其大可詳細描述有關被告吳翌丞涉犯之情節,而非只是空泛指稱被告吳翌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故被告朱胤丞上開指稱,已非無疑。 2.證人賴俊源於警詢中雖證述:伊認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可能就是被告吳翌丞,因為犯嫌於105年7月8日用本案信用卡 消費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交易之產品收件人地址、電 話就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補發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及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3頁),惟前已敘及被告朱 胤丞曾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郵 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使其得順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又被告朱胤丞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是依照證人賴俊源據以推論被告吳翌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之基礎事實以觀,應該獲致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為被告朱胤丞,而非被告吳翌丞,亦即證人賴俊源係在不瞭解本案相關案情之情況下,始做出上開指稱被告吳翌丞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之證詞,故其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3.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證人許為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證稱被告吳翌丞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也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吳翌丞可能是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 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4.網路IP位置123.194.244.41之訂戶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網路交易持卡人IP位址及上網地點查 詢資料(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雖能證明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使用個人電腦透過寬頻上網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以盜刷本案信用卡,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之實際居住者為被告朱胤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亦為被告朱胤丞一節,亦如前述,是綜合此等事實後應該是推論出被告朱胤丞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而無從據此推論出被告吳翌丞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之結論。5.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65頁、第68頁)分別僅能證明告訴人 陳金燦登記於台新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地址有變更及變更之時間、變更後之新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地址、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申請變更或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為何人。 6.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偵九二字第1053802600號函(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64頁、第135頁)僅能證明郵局人員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將台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之掛號信1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交給他人時,該他人即持其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刻印之「陳金燦」印章,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上開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告訴人陳 金燦本人親自收受該掛號信件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並因此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吳翌丞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 7.亞匯公司對帳單、亞匯公司特約商店申請單位基本資料表、特店基本資料表(會員名稱:毅丞有限公司)、被告朱胤丞撥款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朱胤丞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朱胤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總額查詢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1071號卷第94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亦均與被告吳翌丞無關 ,而無從證明被告吳翌丞為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 第76頁至第81頁,偵字第24188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如 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雖能證明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扣案物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係在被告吳翌丞身上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防偽印卡機則是在被告吳翌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扣得之事實)。惟被告吳翌丞係於 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藏金閣珠寶銀樓」前經被告 朱胤丞之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在此之前該手機2支之實際使用者均為被告朱胤丞,且係被告朱胤丞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用以申請變更台新銀行登記之 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網路商店網站、接收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網路交易驗證碼、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購買告訴人陳金燦個人 基本資料、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網路商店網站,均如前述,是於被告朱胤丞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期間,被告吳翌丞並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手機,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翌丞使 用該手機2支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是無 從僅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係在被告吳翌丞身上所扣得之事實而逕認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防偽印卡機則是被告朱胤丞交給被告吳翌丞放置 在上址新莊租屋處,亦如前述,而被告吳翌丞提供上址新莊租屋處供被告朱胤丞放置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防偽印卡機之 行為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所涉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成立均無關係,故由此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至如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2、3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無關,而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則是在被告朱胤丞上址蘆洲租屋處為警查扣,然被告朱胤丞為上址蘆洲租屋處之實際使用者,故亦無難由如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2、3、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遭警查扣之事實而得以證明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82頁至第91頁),經被告吳翌丞於警詢中供 述(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各簡訊內容亦 均與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無關,是也無法由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0張以證明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9.依前所述,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吳翌丞與盜刷本案信用卡有關,遑論證明被告吳翌丞有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吳翌丞必須與被告朱胤丞就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負起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吳翌丞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參與被告朱胤丞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之行為,故被告吳翌丞究否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吳翌丞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吳翌丞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吳翌丞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吳翌丞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前之某日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取得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冒稱自己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申請變更系爭信用卡之聯絡電話為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對於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藉以作為日後盜刷信用卡之用,致妨害告訴人陳金燦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另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撥打 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冒稱自己係被害人陳金燦本人,申請變更系爭信用卡之電子帳單寄送信箱為渠等使用之a00000000@gmail.com電子信箱,而對於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資料 檔案為非法變更,藉以作為日後盜刷信用卡之用,致妨害告訴人陳金燦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燦。因認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胤丞、吳翌丞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依同法第45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然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供稱:(問:台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 )是的。(問:你於何時發現你所有之台新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遭人盜刷?)是105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伊的理專通知伊,伊的信用卡遭盜刷。(問:你是否請台新補發新卡,郵寄到何處?)台新銀行主動要補發新卡給伊,他沒問要寄到何處。(問:台新銀行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59分,有人自稱為你本人撥打電 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變更補發新卡之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是否為你所為?)不是。(問:你是否曾持有台新補發給你的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沒有。(問: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查獲犯罪嫌疑人吳翌丞涉嫌持有台新銀行補發給你之新卡購買金飾,你是否知情?)伊不知道。(問:警方提示你查扣之信用卡,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名?)不是。(問:經警方提示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吳翌丞、Z000000000、83年5月30日生)不認識。(問:你是否將信用卡資料透露予他 人知曉或曾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沒有,沒有。(問:台新銀行稱自105年7月8日起至25日止,分別有多筆信用卡 消費是否為你所消費?)都不是。(問: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於何處?是否曾遺失?)在伊身上,未曾 遺失。(問:你是否要對吳翌丞提出告訴?)伊要對吳翌丞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問:於本案你是否遭受任何損失?)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字第22761號卷第 38頁至第40頁)。由上述可知,員警並未詢問告訴人陳金燦就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有何意見,是告訴人陳金燦應當不知悉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涉及此部分罪嫌,遑論對此部分罪嫌提起告訴,進而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供述要對被告吳翌丞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真意,應該不包括對於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所涉此部分罪嫌提起告訴,又查本案各卷宗,亦未見告訴人陳金燦於本案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5年8月24日以前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有表達訴究之意之情。準此,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陳金燦對於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涉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有提起告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金燦並未對公訴意旨所示之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涉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提起告訴,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此部分罪嫌起訴,其起訴因未經告訴而已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朱胤丞、吳翌丞此部分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線上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刷卡目的 │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是否經過台│連結至網│起訴書及│處罰主文 │ │ │ │ │新臺幣) │ │益 │新銀行設定│路之方式│追加起訴│ │ │ │ │ │ │ │ │之驗證交易│ │書附表編│ │ │ │ │ │ │ │ │機制 │ │號 │ │ ├──┼──────┼────────┼─────┼─────┼──────────┼─────┼────┼────┼───────────┤ │ 1 │105年7月8日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 28,500元 │購買商品 │APPLE IPHONE 6S 64G │ 有 │寬頻上網│編號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5時47分 │份有限公司 │ │(左列刷卡│4.7吋3D觸控手機(玫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 │金額合計57│瑰金)1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元,起├──────────┤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28,500元 │訴書誤載為│APPLE IPHONE 6S 64G │ │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87,000元)│4.7吋3D觸控手機(金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色)1支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105年7月8日 │同上 │ 41,900元 │購買商品 │APPLE MACBOOK PRO│ 有 │寬頻上網│編號2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上午5時54分 │ │ │ │WITH RETINA 13.3吋15│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許 │ │ │ │雙核 2.7GHz 8G 128GB│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 │ │ │ │ │ │ │1臺 │ │ │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 │ │ │ ├─────┤ ├──────────┤ │ │ │編號1所示「APPLE MACBO│ │ │ │ │ 47,900元 │ │APPLE MACBOOK PRO│ │ │ │OK PRO WITH RETINA│ │ │ │ │ │ │WITH RETINA 13.3吋15│ │ │ │13.3吋15雙核2.7GHz 8G│ │ │ │ │ │ │雙核2.7GHz 8G 256GB│ │ │ │256GB」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1臺 │ │ │ │扣案犯罪所得即「APPLE │ │ │ │ │ │ │ │ │ │ │IPHONE 6S 64G 4.7吋3D│ │ │ │ │ │ │ │ │ │ │觸控手機(玫瑰金)」壹│ │ │ │ │ │ │ │ │ │ │支、「APPLE IPHONE 6S │ │ │ │ │ │ │ │ │ │ │4.7吋3D觸控手機(金色 │ │ │ │ │ │ │ │ │ │ │)」壹支、「APPLE MACB│ │ │ │ │ │ │ │ │ │ │OOK PRO WITH RETINA │ │ │ │ │ │ │ │ │ │ │13.3吋15雙核2. 7GHz 8G│ │ │ │ │ │ │ │ │ │ │128GB」壹臺均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2 │105年7月14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錢包儲值 │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 │ 有 │寬頻上網│編號3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6時17分 │ │ │ │價值之點數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均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 │ │ │ │ │「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價│ │ │ │ │ │ │ │ │ │ │值之點數」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7月14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寬頻上網│編號4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7時13分 │份有限公司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105年7月14日│同上 │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寬頻上網│編號5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下午7時37分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許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均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 │ │ │ │ │「遊e卡點數共貳仟點」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7月14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6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11時25分│份有限公司 │ │ │ │ │門號0909│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 │ │87661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之行動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路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105年7月14日│同上 │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7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 M│ │ │下午11時33分│ │ │ │ │ │門號0909│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許 │ │ │ │ │ │876610號│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之行動網│ │動電話門號零九零九八七│ │ │ │ │ │ │ │ │路 │ │六六一零號、零九六六三│ │ │ │ │ │ │ │ │ │ │二二一七四號SIM各壹張 │ │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得即「GASH點數共壹萬點│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年7月15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8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3時26分 │份有限公司 │ │ │ │ │門號0909│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87661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之行動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路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105年7月15日│同上 │ 5,6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6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9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上午3時38分 │ │ │(左列刷卡│ │ │門號0909│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許 │ │ │金額,起訴│ │ │876610號│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書誤載為 │ │ │之行動網│ │動電話門號零九零九八七│ │ │ │ │ │5,600元) │ │ │路 │ │六六一零號、零九六六三│ │ ├──────┼────────┼─────┼─────┼──────────┼─────┼────┼────┤二二一七四號SIM各壹張 │ │ │105年7月15日│同上 │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10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上午3時39分 │ │ │ │ │ │門號0909│ │得即「GASH點數伍仟點」│ │ │許 │ │ │ │ │ │876610號│ │、「遊e卡點數共柒仟點 │ │ │ │ │ │ │ │ │之行動網│ │」 │ │ │ │ │ │ │ │ │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7月16日│DINO DIRECT │ 27,340元 │購買財物 │相當於新臺幣27,340元│ 有 │寬頻上網│編號1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5時48分 │ │ │ │價值之財物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均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 │ │ │ │ │「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 │ │ │ │ │ │參佰肆拾元價值之財物」│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105年7月16日│PP*8595CODE │ 7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70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12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6時39分 │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許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八│ │ │ │ │ │ │ │ │ │ │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卡 │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 │ │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 │ │ │ │ │ │ │ │ │ │拾元價值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5年7月16日│SKR*SKRILL.COM │ 41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41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13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2時2分許│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八│ │ │ │ │ │ │ │ │ │ │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卡 │ │ │ │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 │ │ │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 │ │ │ │ │ │ │ │ │ │拾壹元價值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5年7月16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 5,6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6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14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9時48分 │份有限公司 │ │ │ │ │門號0909│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 │ │87661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之行動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路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零九八七│ │ │ │ │ │ │ │ │ │ │六六一零號、零九六六三│ │ │ │ │ │ │ │ │ │ │二二一七四號SIM各壹張 │ │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得即「遊e卡點數陸仟點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105年7月17日│錄進科技股份有限│ 46,793元 │購買商品 │MAGICARD ENDURO 3E彩│ 有 │不詳 │編號15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11時51分│公司 │ │ │色印卡機1臺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 │ │ │ │ │ │ │ │ │ │ │犯罪所得即「MAGI C ARD│ │ │ │ │ │ │ │ │ │ │ENDURO 3E彩色印卡機」 │ │ │ │ │ │ │ │ │ │ │壹臺均沒收。 │ ├──┼──────┼────────┼─────┼─────┼──────────┼─────┼────┼────┼───────────┤ │11 │105年7月17日│新加坡商禮寶絲有│ 27,500元 │購買商品 │GUCCI GG SUPREME肩背│ 有 │行動電話│編號16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12時15分│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包(中)1個 │ │門號0966│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 ├──────────┤ │322174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2,177元 │ │LV包包(二手)1個 │ │之行動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路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均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 │ │ │ │ │「GUCCI GG SUPREME 肩│ │ │ │ │ │ │ │ │ │ │背包(中)」壹個、「LV│ │ │ │ │ │ │ │ │ │ │包包(二手)」壹個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05年7月23日│博客來數位科技股│ 28,500元 │購買商品 │相當於新臺幣28,500元│ 有 │寬頻上網│編號20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9時36分 │份有限公司 │ │ │價值之財物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 │ │ │ │ │ │ │ │二一七四號SIM壹張)均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 │ │ │ │ │ │「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 │ │ │ │ │ │ │ │ │ │伍佰元價值之財物」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3 │105年7月24日│SUNTECH CALAXY│ 5,000元 │購買點數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行動電話│編號2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4時59分 │ONLINE │ │ │ │ │門號0909│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87661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之行動網│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路 │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2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上午5時40分 │ │ │ │ │ │ │ │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 │ │許 │ │ │ │ │ │ │ │3所示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動電話門號零九六六三二│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3 │二一七四號SIM卡壹張) │ │ │上午5時42分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許 │ │ │ │ │ │ │ │即「老子有錢點數點數共│ │ ├──────┼────────┼─────┤ ├──────────┼─────┼────┼────┤貳佰萬點」沒收,於全部│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上午6時37分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 │ │ │ │ │ │ │ │ │ ├──┼──────┼────────┼─────┼─────┼──────────┼─────┼────┼────┼───────────┤ │14 │105年7月25日│GOOGLECCGOOGLE.C│ 4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40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25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0時18分 │OM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5年7月25日│同上 │ 25,00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25,000元│ 無 │不詳 │編號26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上午0時18分 │ │ │利益 │之財產上利益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許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 │ │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 │ │ │ │ │ │ │貳萬伍仟肆拾元價值之財│ │ │ │ │ │ │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合計│ │ │384,161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被害人 │刷卡金額 │刷卡目的 │詐取之財物 │是否經過台│連結至網│起訴書及│處罰主文 │ │ │ │ │(新臺幣)│ │ │新銀行設定│路之方式│追加起訴│ │ │ │ │ │ │ │ │之驗證交易│ │書附表編│ │ │ │ │ │ │ │ │機制 │ │號 │ │ ├──┼──────┼────────┼─────┼─────┼──────────┼─────┼────┼────┼───────────┤ │1 │105年7月23日│亞匯行動支付股份│ 2,800元 │詐取現金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7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8時27分 │有限公司 │ │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105年7月23日│同上 │ 2,800元 │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8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 │ │ │下午8時31分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零九│ │ │許 │ │ │ │ │ │ │ │八三六二零六四三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105年7月23日│同上 │ 2,900元 │ │現金新臺幣2,9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9 │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 │ │下午8時47分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許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合計│ │ │ 8,500元 │ │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搜索被告吳翌丞所得扣押 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號│ │ │ │ │ │ │ │ │ ├─┼─────────────┼──┼────┤ │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沒收 │ │ │00-0000號信用卡 │ │ │ ├─┼─────────────┼──┼────┤ │2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 │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BENTEN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1支 │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SAMSUNG手機(內含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5 │HTC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搜索被告吳翌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 屋處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號│ │ │ │ │ │ │ │ │ ├─┼─────────────┼──┼────┤ │1 │MAGICARD防偽印卡機 │1臺 │沒收 │ │ │ │ │ │ ├─┼─────────────┼──┼────┤ │2 │入卡機 │1臺 │不沒收 │ │ │ │ │ │ ├─┼─────────────┼──┼────┤ │3 │入卡機 │1組 │不沒收 │ │ │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時0分至同日下午7時40分, 在被告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號│ │ │ │ │ │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41公克)│1包 │不沒收 │ ├─┼─────────────┼────┼────┤ │2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1包 │不沒收 │ ├─┼─────────────┼────┼────┤ │3 │愷他命(毛重:0.37公克) │1包 │不沒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不沒收 │ ├─┼─────────────┼────┼────┤ │5 │IPHONE 4S手機(內含行動電│1支 │不沒收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 ├─┼─────────────┼────┼────┤ │7 │OPPO R7 PLUS手機(內含行動│1支 │不沒收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盒(IMEI│1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OPPO R7 PLUS手機盒(內含電│1個 │不沒收 │ │ │源線、耳機、插頭,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17229) │ │ │ ├─┼─────────────┼────┼────┤ │10│BENTEN手機盒(IMEI:864325│1個 │不沒收 │ │ │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1│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1臺 │沒收 │ │ │空盒、電源線) │ │ │ ├─┼─────────────┼────┼────┤ │12│讀卡機(KINYO) │1臺 │不沒收 │ ├─┼─────────────┼────┼────┤ │1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1臺 │不沒收 │ │ │鼠、電源線、螢幕線) │ │ │ ├─┼─────────────┼────┼────┤ │14│筆記本 │2本 │不沒收 │ ├─┼─────────────┼────┼────┤ │15│寫讀機 │1臺 │不沒收 │ ├─┼─────────────┼────┼────┤ │16│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解振寰│1本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7│兆豐銀行存摺(戶名:朱胤丞│1本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8│自然人憑證(朱胤丞) │1張 │不沒收 │ ├─┼─────────────┼────┼────┤ │19│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213│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2│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3│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2325│1張 │不沒收 │ │ │0000000) │ │ │ ├─┼─────────────┼────┼────┤ │24│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1350│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 │ │ │ ├─┼─────────────┼────┼────┤ │25│SIM卡 │2張 │不沒收 │ ├─┼─────────────┼────┼────┤ │26│現金 │新臺幣14│不沒收 │ │ │ │,500元 │ │ ├─┼─────────────┼────┼────┤ │27│掃描機色帶 │1包 │不沒收 │ │ │ │ │ │ ├─┼─────────────┼────┼────┤ │28│人工刷退申請表 │2張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