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陳炳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193號、第3194號、第31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裕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凱裕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炳林無罪。 事 實 一、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嘉泉公司規劃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地下6 層地上15層集合住宅大樓合建案、建案名稱為「嘉泉譽璽」(下稱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王凱裕明知本建案A1戶8 樓,已由地主洪麗閔於民國101 年8 月間選定,竟隱瞞此項事實,仍於102 年間某日向劉德懿佯稱:嘉泉公司欲興建本建案,亟需籌募建築資金,若劉德懿願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且立即付清預售屋全額屋款價金,將給予優惠之價格云云,致劉德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02 年3 月7 日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665 萬3,600 元之購屋總價購買本建案之A1戶8 樓,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全數購屋款項。 ㈡ 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資金財務狀況於103 年8 月25日已面臨窘困,需錢孔急,並無能力支付本建案工程款,亦無能力履行本建案預售屋之交屋,竟隱瞞此項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陳芳儀所經營之金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圃公司)代銷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王世法、楊文龍、陳皇車、葉嘉貞(下稱王世法等4 人)推銷本建案之預售屋,致王世法等4 人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 ㈢ 王凱裕另於103 年9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林銘裕(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黃萬順及其姪子吳文賢(下稱黃萬順等2 人)見面時,隱瞞上揭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資金財務狀況於103 年8 月25日已面臨窘困,需錢孔急,並無能力支付本建案工程款,亦無能力履行本建案預售屋之交屋之事實,並提供本建案之建築平面圖予黃萬順觀看而向該2 人推銷本建案之預售屋,致黃萬順、吳文賢均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劉德懿、王世法等4 人、黃萬順等2 人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凱裕及陳炳林(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因卷證繁多,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本建案A1戶8 樓,已由地主洪麗閔選定,而被告王凱裕仍於102 年3 月7 日與劉德懿,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1,665 萬3,600 元之購屋總價購買本建案之A1戶8 樓,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全數購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核與證人劉德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12 頁、偵八㈠第 307 至309 頁)、證人洪麗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八卷㈡第83、84頁)相符,並有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8 至19頁、第16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2.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市井小民需累積長期或畢生積蓄,始有足夠資力購買,故於洽購房屋時,對樓層、坪數、方位、建材、公設比等重要事項,無不多方考量、謹慎選擇,購買預售屋之情形甚是,因預售屋並無實體可供實地查驗比較,更需慎重思考及決定。倘某特定標的已遭他人選定,為免日後衍生糾紛,一般人無不盡量避免,此由證人劉德懿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因為伊認識陳芳儀,他們也是買本建案,當時建案老闆王凱裕跟伊們說,這塊地地點很好,伊們買得比較早,並要求全額付款,但他給價格會低於市價,約一坪32萬購買;當時並無告知這一戶已經被地主選走,倘伊知道該戶已被地主選走,就不會選這一戶,而且那時候伊有去看那塊地,已經在動工了,因此就簽約了,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八卷㈠第307 、308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即可得證,而被告王凱裕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以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事業為業,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本建案A1戶8 樓預售屋已分配予地主洪麗閔,仍隱匿此重要事項,故意重複出售予告訴人劉德懿,致告訴人劉德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全額價金,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證人劉德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無資力完成本建案集合住宅之興建」而向證人劉德懿佯稱:「願以每坪低於市價1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保證收取之全額屋款會專款專用於本建案興建工程中」等語,致證人劉德懿陷於錯誤一節。然查: ⑴ 嘉泉公司與告訴人劉德懿簽訂上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而依卷附被告王凱裕所提出嘉泉公司各建案支出明細及財務相關資料(本院資料卷一至四參照),可知嘉泉公司於102 年3 月間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無異常,參以與證人劉德懿購屋時期相近之證人即蔡志偉之配偶黃品議於本院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與嘉泉公司簽約購屋,本案標的是伊與葉莉璟決定的,伊本身算是同業,伊在建設公司作土地開發,有調查過嘉泉公司為10幾年老牌公司,伊簽約當時有查其經營情形,伊有上網看公司登記的資本額、負責人為何人、執行什麼業務等,那時候看公司建案不少,因此判斷當時嘉泉公司財務是健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 至121 頁);證人廖雯玲於本院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與嘉泉公司簽約購屋,伊會購買係因為伊認識張長立,由他那邊知道嘉泉的案子,覺得他對嘉泉公司有一定程度瞭解,這樣的單價跟推案伊們覺得可以買,簽約前伊有上網查嘉泉公司財務狀況,因為伊以前待過營造公司,同業間會問,伊有問了1 、2 個人,就伊實際到嘉泉公司簽約的所見所聞,認為嘉泉公司當時的營運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 至131 頁);證人陳芳儀於本院中稱:伊購買2 間,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 日及103 年1 月7 日,伊經營之金圃公司後來有代銷嘉泉公司本建案之房屋,伊於102 年10月11日從事本案代銷前,已有5 年經驗,期間並無聽聞或得知嘉泉公司有任何財務吃緊或營運不良之狀況,且嘉泉公司為在地公司,伊參加過幾年嘉泉公司之尾牙,依宴客狀況看不出公司財務上問題,伊購買時,嘉泉公司已經在挖地基,且幫嘉泉公司賣本建案前有做前置作業,公司和地主們在建案基地旁邊租了一店面,就是看他們的工程進度,那時候已經開挖地下室,伊係基於信任被告王凱裕才購買2 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 至178 頁),可知嘉泉公司於102 年3 、4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營運狀況,並無明顯異常,另證人劉德懿購屋前後之102 年3 、4 月間,本建案亦已經開始動工及開挖,自難遽認嘉泉公司與劉德懿簽約當時,有何無資力完成本建案集合住宅興建之客觀事實存在,更遑論被告王凱裕於當時業已預見本建案嗣後將因財務困難而未能完成興建。 ⑵ 證人劉德懿固稱被告王凱裕告知其交付買賣價金將專款專用於本建案等語,然此除與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中稱:伊不會對潛銷戶說會專款專用,因為伊賣的價格已經很便宜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7 頁)不符外,劉德懿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買賣價金須專款專用於本建案,或須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見偵五卷第8 至19頁)可稽,則雙方是否確有達成上開專款專用之合意,已非無疑。縱認雙方就此確有口頭協議,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凱裕有將證人劉德懿所付價金挪為己用或與本建案之興建完全無關之使用,而本建案最終未能如期完工交屋,其原因本非僅止一端,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王凱裕於與證人劉德懿協議專款專用時,即無履行該協議之意。況查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覆略以:嘉泉公司興建「嘉泉譽璽」建案,有與本行訂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並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預售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語,有該行104 年11月19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49002947號函在卷(見偵八卷㈠第27頁)可憑,可見嘉泉公司確曾以本建案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設立信託財產專戶;而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中稱:因為當時與地主之信託登記未完成,所以怕銀行融資有變故,故一直遲遲不敢匯入信託帳戶,後來因為嘉泉公司要周轉,就將告訴人所繳納之屋款用已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張文添於本院中稱:依據合約要信託土地給嘉泉公司,他們再簽合約時要完成信託手續,先剛資料都要提出,當天也有找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經理來完成信託手續,於105 年1 月伊接到新光建經公司來函說嘉泉公司不提供其建照與土地去做信託,後來被告說要將信託轉到板信銀行,要求伊們簽第2 次信託合約,板信銀行的人有來跟伊說明及解釋信託契約的事,裡面的信託條文是一面倒,對地主完全沒有保障,裡面還限制地主不得有異議,後來沒有簽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卷五第105 至107 頁)亦大致相符,足徵本建案確因地主對於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而未完成信託,是被告王凱裕前開所言,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王凱裕縱有與劉德懿協議專款專用,仍難謂其當時確無履行真意。 ⑶ 證人劉德懿於偵查及本院中僅稱:王凱裕說這塊地地點很好,伊買的比較早,而且全額付款,所以他給的價格會「低於市價」,以每坪32萬元等語(見偵八卷㈠第307 、308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而非「低於市價10萬多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因本建案迄未興建完成,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市價如何,則被告王凱裕當時縱曾對劉德懿稱以低於市價10萬多之價格出售云云,仍難遽認其所言有何不實,遑論以此對劉德懿施用詐術。 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凱裕略辯以:若係消費者與地主強碰,則係地主優先,伊就必須再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五第 431 頁)。 2.經查,被告王凱裕隱瞞地主洪麗閔已於102 年8 月間選屋(A1戶8 樓)之重要交易事實,仍向告訴人劉德懿推銷上開標的並簽訂買賣契約,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凱裕雖辯以前詞置辯,然此僅係其一已之託詞,況其當亦未將此部分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及嘉泉公司之應變處理方式對劉德懿充分說明,且如係地主優先,表示劉德懿幾無可能取得選定之A1戶8 樓,則被告王凱裕縱確有為劉德懿與洪麗閔協調之意,仍無解於其應負詐欺罪責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9 月間與陳芳儀所經營之金圃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約定金圃公司設立預售屋代銷中心,為嘉泉公司銷售本建案之預售屋。嗣即透過金圃公司代銷人員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表示: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保證收取之預售屋屋款會由嘉泉公司收足後,會全數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款,待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名下等語,致王世法等4 人同意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與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4 頁、偵八卷㈠第196 、197 頁、第306 、307 頁)、證人即王凱裕之債權人張菀欣、吳沛縈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八卷㈡第118 至120 頁、第132 、1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世法之房屋土地款項收取憑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楊文龍簽發之支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皇車之房屋土地款項收取憑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葉嘉貞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嘉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見偵六卷第5 至130 頁、偵八卷㈠第202 至204 頁)可稽,堪認屬實。 2.查嘉泉公司相關支票自103 年9 月22日起即遭銀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王凱裕提供嘉泉公司退票紀錄在卷(見偵九卷第227 至234 頁、本院資料卷一第 229 至289 頁)可稽,可見嘉泉公司早在103 年10月之前,即有財務危機;又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間,即因需錢孔急而與案外人陳有經、邸名輝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契約(契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8 月28日)約定借款30億元,用以周轉,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82號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五第552 至601 頁)可參;而被告王凱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出現資金缺口,本來玉璽有一筆投資款要進來,後來沒有,還有銀行債務、土地、建物融資要還利息,當時伊於「103 年8 月25日」有跟一個騙子借了1 億美金,但是資金沒有進來,伊當時沒有查證驗資,因為伊當時很缺錢,對方也沒有要求擔保,只要求開公司支票,借款金額1 億美金係伊要求的,伊後續案子開發需這麼多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36 、437 頁),復參以被告王凱裕當時已40餘歲,且有多年從事建築營造業之社會歷練,若非確實資金缺口龐大,需錢急迫,豈可能聽信案外人無須提供擔保或驗資即可同意借款30億元之交易,顯見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個人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後資金已有龐大缺口,且被告王凱裕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實際參與資金籌措事宜,當亦明知此事,而可預見嘉泉公司恐無能力履行本建案之興建並完成交屋,卻仍於103 年9 月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本建案之房地與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預售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裕另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佯稱本建案之預售屋款會全數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款等語,亦為施行詐術之一部,然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凱裕將上開款項挪為「非」本建案或嘉泉公司所使用,且被告王凱裕確與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惟因地主對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而未完成信託等節,均如前述。故自難僅因嗣後未能完成本建案,遽認被告王凱裕上揭所言,亦屬詐術之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 被告王凱裕略辯以:嘉泉公司係103 年9 月22日才跳票發生營運困難,但伊並未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2. 經查: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25日已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有巨大資金缺口,竟仍向告訴人王世法等4 人銷售本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收取預售屋款,顯有詐欺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凱裕固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始爆發財務危機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林銘裕邀約黃萬順及其姪子吳文賢購買本建案預售屋,以提供本建案之建築平面圖予黃萬順觀看,並表示:本建案已經開始動工,代銷公司銷售預售屋,每坪至少40萬元以上,目前老師(即被告陳炳林)欲將本建案之部分預售屋及車位釋出,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惟在簽約時須先支付預售屋含車位總價款70% 之款項等語。嗣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選定房地樓層及標的,且支付價金(其簽約日、購屋標的及總價、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核與告訴人黃萬順及吳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57 至159 頁)、證人即王凱裕之債權人于振蘭、于振園、林銘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八卷㈡第107 、108 頁、110 至114 、150 、151 頁、見偵十二卷第168 、1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萬順之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匯款單影本、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告訴人吳文賢之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匯款單影本、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在卷(見偵十二卷第9 至125 頁、第127 至132 頁)可稽,堪認屬實。 2.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個人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後資金已有龐大缺口,已如前述,被告王凱裕明知此情,並可預見嘉泉公司恐無能力履行本建案之興建並完成交屋,卻仍於103 年9 月16日銷售本建案之房地與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預售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裕另向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佯稱本建案之預售屋款會全數匯入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於本建案預售屋之興建工程款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凱裕將上開款項挪為「非」本建案或嘉泉公司所使用,且被告王凱裕確與板信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惟因地主對土地信託部分有疑義,而未完成信託等節,均如前述。故自難僅因嗣後未能完成本建案,遽認被告王凱裕上揭所言,亦屬詐術之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㈡ 被告王凱裕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凱裕略辯以: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爆發財務危機跳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 2.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8 月25日已知嘉泉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有巨大資金缺口,竟仍向告訴人黃萬順等2 人銷售本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收取預售屋款,顯有詐欺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凱裕固稱嘉泉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始爆發財務危機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凱裕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王凱裕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於103 年6 月20日有修正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凱裕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詐騙告訴人王世法、吳文賢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標的,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 被告上開7 次(即事實一、㈠共1 罪、事實一、㈡共4 罪及事實一、㈢共2 罪)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對象、時間不同,各告訴人購買之標的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凱裕為嘉泉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竟為籌措資金,不擇手段,向告訴人等詐取鉅額購屋款項,使告訴人等財產受到重大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目前在營造公司當顧問,月薪7 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 ㈠ 按被告王凱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內容,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 被告王凱裕向告訴人劉德懿詐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預售屋款1665萬3600元,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售屋款,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對被告王凱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略載:被告2 人為解決財務困境,明知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可持後述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竟於103 年11月17日,將後述已過戶至被告陳炳林名下之310 地號中8/ 96 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李敏華、金額1,500 萬元等旨(見起訴書第3 頁),惟並將被告2 人上揭所為涉犯何罪之構成要件載明於事實內,亦未求處何項罪名,而僅屬告訴人楊鳳蘭、楊鳳芝(下稱楊鳳蘭等2 人)如何發覺受騙之經過【公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被告2 人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不是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自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與陳炳林分別為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緣嘉泉公司規劃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於101 年間分別與土地310 地號所有權人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約定由其等提供310 地號土地為興建基地,供嘉泉公司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且告訴人楊鳳蘭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地號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用於辦理容積率移轉之用,並允諾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會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詎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簽訂本建案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提供310 地號土地用以合建,及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辦理容積率移轉,上開土地均會辦理信託登記,且如合建不成時,所有權移轉至嘉泉公司指定人名下之土地,須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有補充協議書。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5日利用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嘉泉公司及新光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所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辦理土地信託事宜之際,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所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蓋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欲將前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將309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之債權人陳芳儀、戴豐樹、李秀鳳、張宏裕、周柏安、吳惠珠、陳燕婷、陳彥達、潘省慈、程致中、蔡尚霖、陳俞蓁、李敏華、黃苡榛、劉德懿等15人(下稱陳芳儀等15人)及310 地號之8/96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炳林等虛偽內容,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告訴人楊鳳蘭所有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芳儀等15人及被告陳炳林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鳳蘭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鳳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美珠、洪三峻、陳芳儀、黃世陽夫婦、劉德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鳳蘭2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切結書、信託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區思源段31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函暨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函暨102 年4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000 ○0 ○00○○○000 ○0 ○00○○000 ○0 ○00○○○○○○○○○○○○○○○○○○○○○○○○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函暨102 年4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份;102 年8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證人陳芳儀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㈠ 被告王凱裕辯稱:當時與楊鳳蘭等2 人約定提供309 號地號土地以辦理容積移轉,楊鳳蘭等2 人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用以辦理信託事宜,事後因為容積率已經足夠,為避免30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的買賣價格降低,伊及陳炳林即指示劉美珠持上開文件向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至陳芳儀等15人名下,且當時楊鳳蘭等2 人已用309 地號與嘉泉公司就本建案以土地換得預售屋,所以伊認為309 地號土地已是嘉泉公司資產等語。 ㈡ 被告陳炳林辯稱:伊只是聽從董事長王凱裕之指示去執行,309 地號土地過戶予陳芳儀等15人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楊鳳蘭2 人簽訂本建案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楊鳳蘭2 人提供310 地號土地用以合建,及309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辦理容積率移轉,310 地號土地會辦理信託登記,且如合建不成時,上開所有權移轉至嘉泉公司指定人名下之土地,須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有補充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2 年間,知悉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嘉泉公司及新光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用以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蓋印楊鳳蘭2 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楊鳳蘭2 人欲將前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將309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之債權人陳芳儀等15人及310 地號之8/ 96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炳林等內容,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持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告訴人楊鳳蘭所有之309 、310 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芳儀等15人及被告陳炳林名下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楊鳳蘭、證人劉德懿於偵查、本院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偵五卷第212 頁、偵八卷第307 至309 頁、本院卷二第312 頁、本院卷四第13至28頁)、證人洪三峻、劉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 、113 頁、偵三卷第569 頁)相符、並有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地政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0548號函暨檢附之新莊區思源段309 地號等9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本所101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等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0694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中莊登字第002770、00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房屋合建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楊鳳蘭與嘉泉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告訴人楊鳳蘭與嘉泉建公司間之新莊區思源段309 、310 地號切結書、告訴人楊鳳蘭之信託契約書、新光建經公司承辦人及設定抵押權人資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芳儀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告訴人楊鳳蘭提出之房屋分配表、車位分配表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4頁、第18至67頁、第73至79頁、第115 至117 頁、偵二卷㈠第31至253 頁、偵二卷㈡第78至81頁、第269 、270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就上開土地均知悉並同意將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告訴人楊鳳蘭2 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本案合建標的包含310 地號土地,復於第28條約定就309 地號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楊鳳蘭,如提供為容積移轉,楊鳳蘭另可分得建物面積32.91 平方公尺等節,有其等房屋合建契約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33頁)可佐;告訴人楊鳳蘭嗣與嘉泉公司就310 地號土地約定,土地若合建不成時,所移轉至「嘉泉公司之指定人名下之土地」,無條件返還所有權人等語,有其等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在卷(見偵一卷第34頁)可查;又與嘉泉公司約定上開容積移轉事宜及310 地號16/96 增值稅由嘉泉公司負擔等情,有告訴人楊鳳蘭與嘉泉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在卷(建偵一卷第35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補充協議及切結書,確有就309 地號土地提供予嘉泉公司做容積移轉,以向嘉泉公司換取本建案可分得之坪數及停車位之約定,亦有約定要將其等所有土地移轉至嘉泉公司或嘉泉公司指定之人,首堪認定。 2.告訴人楊鳳蘭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土地為伊與姊姊楊鳳芝共有,而楊賢麟有8/96,是信託給伊與楊鳳枝公同共有,當時合建有約定要將土地所有權轉給被告公司,信託部分伊有去用印,當時被告說要做增值稅抵付,所以要將該地做一個買賣契約,309 地號為巷道地,該地號並非基地,並未約定要信託,該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另外約定做容積移轉,嘉泉公司就這塊地跟伊們說好條件,該土地移轉後,伊和楊鳳芝可分得建物面積26坪及一個平面停車位,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時,被告2 人告訴伊們要先做「買賣契約」移轉到嘉泉公司,由嘉泉公司捐贈給政府轉換成容積,伊們在補充協議書上所加註合建不成時,移轉至嘉泉公司之指定人名下之土地將無條件返還告訴人部分,係包含309 及310 地號土地,而楊賢麟所有310 地號16/96 是要先繳土地增值稅,需要先做買賣契約予嘉泉公司,再由嘉泉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後辦理信託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四第13頁、第15頁、第19至27頁),可見告訴人楊鳳蘭2 人就309 地號土地係提供予嘉泉公司作為容積移轉,以交換本建案可換取之坪數及停車位,及就楊賢麟信託予楊鳳蘭所有上開310 地號土地部分需先以買賣契約過戶予嘉泉公司均明確知悉。又證人楊鳳蘭復於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們辦理信託及上開買賣契約都是同一天做的,伊們簽立31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沒有說要登記給誰,簽立契約書及用印時,伊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劉美珠於偵查時稱:伊們只負責接件,楊鳳蘭等2 人所有土地移轉到陳炳林名下是伊們做的,他們都有在現場,伊們都是當著他們的面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113 頁)相符,可見證人劉美珠製作買賣契約及抵押權登記文書並用印時,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雖未親自用印,但均係當著告訴人等用印,可見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對此過程均知之甚詳;而被告王凱裕亦於偵查及本院中稱:309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部分屬於特例,有另外與告訴人另外協商約定要容積移轉,告訴人可以拿來換坪數,土地等於是伊的,後來容積移轉的部分已經夠了,對伊來說就這是多的部分,伊就將他處分掉,後來移轉到陳芳儀等15人名下,類似賣掉,沒有還給告訴人係因為當時約定這些是用來換房子;而310 地號楊賢麟部分土地也是經楊鳳蘭同意才移轉至陳炳林名下,這些都是要用印鑑證明及增值稅單下來才有辦法辦理,楊鳳蘭都知道伊們才有辦法過戶,因為權狀都在她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偵八卷㈡第77、78頁、本院卷五第424 、425 頁),益徵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確有與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協商,並經其等同意後,於其等面前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用印,並無公訴所指盜蓋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3.綜上所述,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均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製作上開相關文書,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將上開文書並持之交付予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均係依雙方協議結果簽立上開契約並製作相關文書,則實難認被告2 人簽約時,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 ㈢ 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1.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楊鳳蘭之指述及其等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認其並未同意將309 地號土地移轉至陳芳儀等人名下,且補充協議書所稱嘉泉公司指定之人應指新光建經公司云云,惟依告訴人楊鳳蘭前開證述,已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嘉泉公司用以換取建案坪數及停車位,核與被告王凱裕供稱該筆土地原先確係欲用於容積移轉,但嗣後發現容積移轉已足夠,方做其他處分等語相符,且查其等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僅記載該土地亦有可能移轉至嘉泉公司指定之人名下,並未約定指定之人必為新光建經公司,是縱告訴人楊鳳蘭於簽約當時未同意將該土地移轉至「陳芳儀等人」名下,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 人於簽約時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故意。 2.證人陳芳儀、黃世陽夫婦及劉德懿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得證明309 地號過戶至其等名下時,不知該土地為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所有,然此與被告王凱裕是否有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乃至於其行為時有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犯意,尚屬二事,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3.公訴人另以告訴人楊鳳蘭等2 人所簽訂契約書第14條、信託契約、本案辦理買賣契約及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310 地號其他共有人蘇靖惠、楊傑富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認310 地號土地,約定須取得使用執照時,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其他共有人確有就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依告訴人楊鳳蘭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移轉310 地號所有權部分,乃楊賢麟所有並信託予楊鳳蘭部分,並與嘉泉公司約定由嘉泉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過戶予嘉泉公司,已如前述,且楊鳳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約定嘉泉公司必須負擔310 地號的16 /96增值稅楊賢麟才答應要合建,這需要先做買賣契約移轉給嘉泉公司,因為伊與楊鳳芝沒有做這樣的協議,所以土地沒有被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20頁、第23頁),可見310 地號該部分之移轉,係與嘉泉公司另有約定以買賣契約方式為之,並不適用其等簽訂契約第14條,且與310 地號其他土地之信託約定並不相同;此外,該信託契約亦無約定309 地號土地須辦理信託,有信託契約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可查,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4.又310 地號土地是否因其他地主未同意而無法完成辦理信託,與此部分被告2 人有無未經告訴人楊鳳蘭2 人同意,偽造上開買賣契約等文件並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間,尚屬二事,況本建案確有因地主張文添等人不同意信託條件而未完成簽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以嘉泉公司嗣將309 地號及310 地號土地完成信託登記予新光建經公司,認被告王凱裕辯稱因部分地主不同意而未能完成信託登記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據此逕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另提其他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書證,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已如前述,是該等文件,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附此敘明。 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嘉泉公司規劃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於101 年間與土地326 地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中添、張正添、張文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莉、吳碧英等7 人(下稱張中添等7 人)約定由張中添等7 人提供326 地號土地為興建基地,供嘉泉公司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且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地號211 、264 、308 地號土地須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用於辦理容積率移轉之用,並允諾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會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詎被告王凱裕、陳炳林2 人於102 年8 月8 日,在嘉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辦公室,與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簽立本建案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將326 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履行前開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內容,且明知前於102 年4 月12日,已與蔡志偉、葉莉璟、廖雯玲及徐進宏、陳芳儀(下稱蔡志偉等5 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簽定預售屋買賣合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告訴人蔡志偉等5 人,且均已收足全數購屋款項。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蔡志偉等5 人所選定之預售屋,佯以提供分配予告訴人張中添、張文添及張清添(下稱張中添等3 人)作為渠等提供326 地號土地予嘉泉公司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所獲配之房地,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嗣於103 年10月間,因見本建案工地完全停工,大型機具撤出工地,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志偉等5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告訴人張文添提供渠等提供土地與嘉泉公司合建分屋選定分得房屋明細表、嘉泉公司確認本建案告訴人張文添選定房地樓層清單、張清添確認簽名持有本建案選戶明細表、證人陳芳儀提供取自嘉泉公司內部製作本建案選屋現況圖、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於102 年8 、9 月間與嘉泉公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5 日書函、新北市○○○○○○○000 ○0 ○0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㈠ 被告王凱裕辯稱:蔡志偉等5 人所選定之預售屋,用以提供分配與地主張中添等3 人作為他們提供326 地號土地給嘉泉公司興建本建案可獲分配之房地。伊們會將蔡志偉等人已選定並付款之預售屋提供給地主等人作為地主保留戶係因為站在建商的角度,因為跟地主合建契約中有寫地主可以優先選擇,但與預售屋之買受人契約並無這樣約定,伊們覺得事後可以再協調,所以在事前並未告知,且張中添有寫分售契約等語。 ㈡ 被告陳炳林辯稱:伊只是聽從公司董事長王凱裕之指示去執行的等語,264 地號部分即張中添等人部分,因為董事長要伊提供印鑑證明出售與第三者是基於公司利益避免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降低而造成公司損失,所以沒有經過張中添等人同意而執行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8 日,在嘉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辦公室,與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簽立本建案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將326 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履行前開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蔡志偉等5 人簽定預售屋買賣合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屋標的,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蔡志偉等5 人,且均已收足全數購屋款項;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間,將上開蔡志偉、葉莉璟、廖雯玲、徐進宏等人所選定之預售屋,用以提供分配予張中添等3 人作為渠等提供326 地號土地予嘉泉公司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所獲配之房地。另本建案集合住大樓中之A8戶8 樓,先於102 年10月間用以提供分配予地主張清添作為分配房地,後於 103 年1 月7 日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陳芳儀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與證人葉莉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12 頁)、證人蔡志偉、廖雯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蔡志偉之妻黃品議於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12 頁、本院卷五第114 至131 頁)相符,並有211 、264 、30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60 、32 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張正添之委建契約書、告訴人張中添等6 人之買賣協議書、告訴人張文添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蔡志偉等5 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吳素娟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廖雯玲之支票、蔡志偉、葉莉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芳儀之支票、告訴人張清添、張清添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告訴人張清添所持復興路選戶清單、告訴人張文添親簽之選定樓層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381 號書函在卷(見偵三卷第9 至16頁、第20至82頁、偵四卷第23至40頁、偵五卷第8 至147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87 至191 頁、偵八卷㈠第228 至236 頁、第290 至293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張清添與嘉泉公司合建分屋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與張文添、張中添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雙方為免就分得房屋競價銷售,張中添等3 人同意將其等分得房屋若有銷售必要時應委託嘉泉公司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於預售時代為銷售,有合建分屋契約書在卷(見偵三卷第26頁、偵五卷第172 頁、偵八卷㈠第229 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均已同意將其分得之房屋標的提供與嘉泉公司代為銷售,是嘉泉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先銷售與消費者後,再經告訴人張中添、張文添選定,或先經告訴人張清添選定後,再銷售與消費者,尚與嘉泉公司與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所簽訂合建分屋約定相符,且無獲取任何款項或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之利益。 ㈢ 公訴意旨以陳芳儀、蔡志偉、葉莉璟、廖雯玲及徐進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其等購買之標的已遭地主選定或嗣後經地主選定等情,惟查附表三編號1 至3 均係先銷售予消費者(即廖雯玲、蔡志偉及葉莉璟、徐進宏),嗣始由地主(即張中添、張文添)選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均有與嘉泉公司就其等選得房屋由嘉泉公司代為銷售之約定,自與一屋二賣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不論係先售予消費者,抑或先供地主選定,均難以此遽認其行為時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上開證據均無足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參、起訴書事實一、㈢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略載:將道路用地211 、264 、308 地號土地過戶至陳炳林後,又遭陳炳林將之分別贈與其女陳嬿如,及出售予第三人連陳鳳凰等旨(見起訴書第4 頁),惟並未將被告2 人上揭所為涉犯何罪之構成要件載明於事實內,亦未求處何項罪名,而僅屬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如何發覺受騙之經過【公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上開部分不是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自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陳炳林2 人明知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同意將渠等所有之地號211 、264 、308 地號土地辦理信託並移轉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用於辦理容積率移轉,用以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8 日,利用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與嘉泉公司簽訂本件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所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辦理土地信託及道路用地過戶登記事宜之際,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所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盜蓋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欲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炳林及新北市政府等虛偽內容,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之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是以上開貳、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辯稱: ㈠ 被告王凱裕辯稱:伊及陳炳林與地主張中添等人約定並經地主同意將上開土地給我們辦理信託登記,並先暫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用以辦理容積率移轉,以興建本建案大樓。因為地主張中添等人已經用他們提供的土地與嘉泉公司而換預售屋之房地,所以伊們才會這樣做上開以土地買賣、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 被告陳炳林辯稱:伊只是聽從王凱裕之指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新北市○○區○○段地號211 、264 、308 道路用地土地為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所有,其等同意將上開土地予被告2 人辦理信託並移轉過戶至嘉泉公司名下用於辦理容積率移轉,以興建本建案集合住宅大樓;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8 日,知悉張中添等人與嘉泉公司簽訂本件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嘉泉公司開發部經理洪三峻用以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道路用地過戶登記事宜,指示皇佳代書事務所員工劉美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蓋印張中添等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張中添等人欲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炳林等內容,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指示劉美珠持上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告訴人張文添、張正添、張中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565 至567 頁、偵八卷㈠第216 至218 頁、偵八卷㈡第140 頁、本院卷四第51至60頁、第62至69頁、第104 至109 頁)、證人洪三峻、劉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 至113 頁、偵三卷第569 頁)相符,並有211 、264 、30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60 、32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中添等7 人之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張正添之委建契約書、張中添等6 人之買賣協議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3258號函暨檢附新莊區思源段211 、264 、308 、30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所102 年莊登字第129050號等23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3861號書函在卷(見偵三卷第9 至16頁、第83至86頁、第20至82頁、第132 至559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就上開土地均知悉且同意將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均約定就308 、264 地號之道路用地每坪換得建物權狀1.2 坪,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見偵三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40頁、第47頁、第54頁、第62頁)可稽;而告訴人張正添、張中添、張文添、吳賢壯、吳賢明及吳碧莉就211 地號土地與嘉泉公司簽有買賣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見偵三卷第5 頁、第74頁、第76業、第78至80頁)可查,可見嘉泉公司確有與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約定以308 、264 地號換取建坪,而另購入211 地號之道路用地。 2.證人張文添於本院中稱:211 、264 、308 地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建商跟伊們說提高建築容積率,所以巷道可以併入合建中,此在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有說明道路用地308 、264 地號土地以1.2 的建坪換取1 坪,之後建商有要求伊們簽立211 地號的買賣協議書,因為建商說伊們有的畸零地要作為容積移轉用的,可以提高容積率,去申請建照時,將基地周邊的道路可以併入做獎勵容積移轉,伊們有交付264 、308 地號土地之權狀與建商,211 地號土地在建商要畸零地時伊們又把權狀及證件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9頁);證人張正添於本院中稱: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道路用地308 、264 地號土地可以參與建坪之分配,這是伊們提供道路用地做容積移轉以增加未來建案可分配之坪數,而211 地號土地之買賣協議書約定與合建契約書之條件相同,因為211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所以就直接跟建商換,這是伊們主動跟建商提伊們還有這個畸零地的,都是為了做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至67頁);證人張中添於本院中稱:嘉泉公司講到264 、308 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他們以每坪換1.2 坪的建坪,參加容積移轉去換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 、106 頁);另證人即張中添之配偶高國萍於本院中稱:關於移轉登記部分,伊於102 年9 月份帶著伊先生的印章到新莊地政事務所跟張文添、張正添會合,260 、326 地號土地要互換拿去做轉移,合建契約是102 年8 月8 日簽立,簽立後還有211 地號道路用地,因為211 地號坪數很小,建設公司說可以併入容積,因為發生在合建契約簽立之後,就用買賣協議書之方式,當時贈與是建設公司辦理的等語 ( 見本院卷四第110 至119 頁),可見告訴人張文添、張正添、張中添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時,均知悉將以308 、264 地號土地提供予嘉泉公司為容積移轉以換取建坪,而於簽約後另提議將211 地號土地以相同條件一併提供予嘉泉公司,而另行簽訂買賣協議,且同意交付權狀。又證人張中添於本院中稱: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伊把印章交給洪亞伶,上面的印文是伊的印章,洪亞伶蓋章時伊在場,伊們是在地政事務所提供印章給洪亞伶,那天在場的有伊和張正添,至於張中添的章是代書拿去台南給他蓋的,而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莉及吳碧英的印章是吳賢明交給伊,伊幫他們帶去給洪亞伶蓋的,伊只有去過新莊地政事務所一次,他們拿印章把所有文件都蓋完了,那次蓋完後印章就收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9頁);證人張正添於本院中稱:308 、264 地號的權狀係打契約那天(102 年8 月8 日或9 日)交付,211 地號土地權狀是102 年9 月9 日簽寫買賣協議書之後才交付的,當初在簽約時有講要過戶給嘉泉公司,也就是被告2 人,至於登記給誰是他們公司內部作業,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係伊的印章,是在打契約當天拿給代書蓋的,簽名係伊所簽的,伊的印鑑章沒有放在代書那邊,就是簽約那天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至67頁);證人高國萍於本院中稱:伊們就是將印章提供給建設公司,包含要贈與、信託登記給新光建經公司的都是嘉泉公司一起辦理,伊印象只有在102 年9 月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章都是劉美珠及洪亞伶在地政的小圓桌蓋的,他們作業好後將印章還給伊們,後來有接到劉美珠電話說張中添有漏章,有到台南給伊補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至119 頁),可見其等簽立上開合建契約及買賣協議時,均親自或由代理人在場,而交付印鑑章供契約蓋印使用,且於代書人員用印完後隨即返還印鑑章,足徵嘉泉公司與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所成立之前開契約,均經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同意內容且蓋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則其等持前開文書向地政機關人員辦理相關登記,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 人亦於本院中供稱告訴人等提供上開土地係以換取建坪,業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實難認雙方以上開內容合意簽訂契約及製作文件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 ㈢ 至於被告陳炳林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告知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上開道路用地將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然依告訴人張中添等3 人於上開證述,已知悉上開土地將提供與嘉泉公司做容積移轉,並同意以買賣、贈與方式為之,是製作上開文書即不構成偽造文書,至於事後該土地如何登記,則與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另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認雙方約定將上開土地作為容積率移轉,卻遭被告2 人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過戶與陳炳林及第三人,然被告陳炳林於本院中供稱:伊們當初沒有談211 地號部分,是看告訴人等打官司才瞭解211 地號部分,後來因為市政府的容積移轉已經足夠了,手上多出原本要換容積之土地,但告訴人等想要作為建物之更換,所以才作後續之處理,本建案捐贈264 地號土地47%給新北市政府後容積移轉就已經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中亦稱:伊跟地主講的時後土地買賣價格約130 %,因土地價格起伏很大,因此當時先處理掉,分散風險,只是因為案子還沒有完成,變成違約,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1 頁),可知21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等用以換取建坪而與嘉泉公司協議,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中添等7 人簽訂協議時,確係基於將土地作為換取告訴人等分得建坪之用,是被告2 人嗣後以何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均無足以認定被告2 人於簽訂契約時,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於被告陳炳林事後再將土地分別贈與及出售予第三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如前述,是自難以上開書證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肆、除劉德懿部分外之起訴書事實二、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明知嘉泉公司並無資力完成本建案集合住宅之興建,為籌措資金填補嘉泉公司其他建案所需資金及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間某日,向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陳芳儀、吳素娟、廖雯玲、蔡志偉及葉莉璟(下稱陳芳儀等5 人)等佯稱:嘉泉公司欲興建本建案,亟需籌募建築資金,若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願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且立即付清預售屋全額屋款價金,嘉泉公司則願意以每坪低於市場價1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保證收取之全額屋款會專款專用於本建案興建工程中,並將嘉泉公司所有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作為擔保,待本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必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名下云云,致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購屋總價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本建案之房地樓層及標的,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購屋款項。嗣於103 年10月間,因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始發覺其等所繳納之全數預售屋款並未用於本建案中,而係遭被告王凱裕用以支付附表五所示之嘉泉公司其他建案及債務清償之用,且告訴人陳芳儀所購買之A8戶8 樓、告訴人蔡志偉、葉莉璟購買之A7戶9 樓、告訴人廖雯玲購買之A2戶11樓及告訴人吳素娟購買之A1戶14樓均遭王凱裕一屋二賣,將前開預售屋用於分配予提供土地326 地號之地主告訴人張文添、張中添、張清添;310 地號之地主蘇靖惠;310-1 地號地主洪麗閔,作為提供土地合建換取房屋之代價,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凱裕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素娟、廖雯玲、蔡志偉、葉莉璟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文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添提供渠等提供土地與嘉泉公司合建分屋選定分得房屋明細表、嘉泉公司確認本建案證人張文添選定房地樓層清單、證人蘇靖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合建契約書、證人蘇李燕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證人蘇李燕娟提供之選定房屋分配表、證人即黃愛森之配偶林銘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銘裕提供102 年4 月16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瓊華)、證人張菀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合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德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證人吳沛縈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建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102 年3 月7 日匯款申請書、本建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9日匯款申請書、本建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廖雯玲開立支票、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4 年12月14日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 月11日函暨林德興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27日函暨黃愛森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建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102 年4 月15、1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告訴人開立支票、張清添與嘉泉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張清添確認簽名持有本建案選戶明細表、告訴人陳芳儀提供取自嘉泉公司內部製作本建案選屋現況圖、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4 年11月12日函暨嘉泉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凱裕提供嘉泉公司各合建案費用明細表及各建案支出憑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1月19日函文、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凱裕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辯稱:伊有將陳芳儀等人購買之預售屋用於分配與地主張文添等人,因為預售屋之投資者先投資,所以先讓預售屋的投資者挑選,後來地主有挑到,會讓地主優先,伊認為可以再協調,當時嘉泉公司的案子很多,資金都是混著使用,因此有將其等交付之屋款用於其他建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王凱裕於102 年間某日,向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等稱:嘉泉公司欲興建本建案,亟需籌募建築資金,若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願購買本建案之預售屋,且立即付清預售屋全額屋款價金,嘉泉公司則願意以每坪低於市場價1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將嘉泉公司所有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作為擔保,待本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必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名下;王凱裕於附表五所示之「簽約日」,與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購屋總價」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本建案之房地樓層及購屋標的,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付款日期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購屋款項;被告王凱裕將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支付之購屋款項用以支付嘉泉公司其他建案及附表五所示債務清償(債權人林銘裕、林德興等人之債務)之用;王凱裕將陳芳儀、蔡志偉、葉莉璟、廖雯玲及吳素娟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購屋標的均用於分配予如附表六所示地主張文添、張中添、張清添、蘇靖惠,作為提供土地合建換取房屋之代價之事實,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頁),核與告訴人吳素娟、蔡志偉、廖雯玲於偵查中、告訴人葉莉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張文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蘇靖惠、蘇李燕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65 、566 頁、偵五卷第212 頁、偵八卷㈠第216 至218 頁、偵八卷㈡第83、84頁、第140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吳素娟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雯玲之支票、蔡志偉、葉莉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芳儀之支票、張清添、張文添及蘇李燕娟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張清添所持復興路選戶清單、張文添親簽之選定樓層清單、新莊區思源段32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泉公司與金圃公司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金圃公司針對嘉泉譽璽建案代銷之第一次請款單、新北地檢之公務電話紀錄(張清添分得之地主保留戶)在卷(見偵五卷第8 至169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90 至293 頁、偵八卷㈠第228 至233 頁、第256 頁、第273 至289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選購如附表五所示之標的,當時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尚屬健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王凱裕於與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簽約時,業已預見嘉泉公司事後將無資力完成本建案之興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 告訴人廖雯玲、蔡志偉、葉莉璟及吳素娟如附表六之購屋時間,均早於附表六所示地主張中添、張文添及蘇靖惠之選屋時間,是上開告訴人向嘉泉公司購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標的時,前揭地主均未選屋,被告王凱裕當亦無從預見其等購屋標的事後將經地主選屋,況地主張中添、張文添及蘇靖惠與嘉泉公司間均有選屋代售之約定,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偵八卷㈠第229 頁、第259 頁)可查,是嘉泉公司本可代為銷售上開標的與消費者,是上開建案標的,均並不存在一屋二賣之情事,是被告王凱裕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地主張清添選屋後,被告2 人雖又將同一標的銷售予告訴人陳芳儀,然張清添與嘉泉公司間既有選屋代售之契約,是就此標的,亦無一屋二賣之情事,是被告王凱裕就此部分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凱裕有以每坪低於市價10萬元部分出售本建案一節,然依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之證述,均未稱被告王凱裕曾向其等佯稱係「低於市價1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此部分,尚不足以為被告王凱裕不利之認定。 ㈤ 再者,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林銘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德興於偵查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認被告王凱裕將告訴人廖雯玲開立之支票挪作他用一節,然證人林銘裕於偵查時稱:伊有投資嘉泉公司,嘉泉公司拿伊的錢投資他們的建案,伊不認識廖雯玲,該支票可能是被告王凱裕或陳炳林那給伊,伊支票貼現借款,而伊再匯款給嘉泉公司,伊們都是短期周轉互相幫忙等語(見偵八卷㈡111 頁、偵十二卷第168 頁);證人林德興於偵查時稱:伊有借錢給嘉泉公司,資金往來很久,都是有借有還,從103 年8 、9 月開始才沒有還錢,王凱裕拿廖雯玲的支票說是買房的客票要跟伊周轉資金,伊的錢都匯入嘉泉建設等語(見偵八卷㈡第121 、122 頁),可見被告王凱裕固將告訴人所開立支票向其他金主貼現,然均係用以營運嘉泉公司及其下各項建案,自難認被告王凱裕有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作為非嘉泉公司或本建案之用,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凱裕向告訴人陳芳儀等5 人佯稱將就其等繳納之購屋款項專款專用於本建案之興建,然被告王凱裕雖未專款專用,然尚難認其有何將上述款項非用於嘉泉公司或本建案使用,是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仍不足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王凱裕之認定。 伍、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人王凱裕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林銘裕介紹告訴人賴榮松、林仲山及徐進宏(下稱賴榮松等3 人)購買本建案預售屋,並向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佯以,本建案很搶手,僅有釋出10多戶預售屋對外販售,俟本建案興建完成,市場價格必會上揚,且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名下云云,致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附表七所示之購屋總價購買如附表七所示本建案之房地樓層及標的,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附表七所示之購屋預售款項。嗣於103 年10月間,因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跳票,並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本建案停工,始發覺其等所繳納之預售屋款並未用本建案中,而係遭被告王凱裕用以支付附表七所示之嘉泉公司其他建案及債務清償,且告訴人賴榮松所購買之A1戶13樓;告訴人徐進宏購買之A2戶8 樓均遭被告王凱裕一屋二賣,將前開預售屋用於分配予本建案地主曾源英及張中添,作為合建分屋提供土地合建之代價。嗣因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12月15日,與嘉泉公司監察人陳炳林(本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承諾將於104 年3 月底前清償上開屋款事宜,然迄今仍未行賠償及還款責任,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凱裕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凱裕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裕、施金鳳、林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金鳳提供之被告王凱裕簽發之本票960 萬元及支票461 萬2500元影本、證人林德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建案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1 份、及告訴人賴榮松支付預售屋款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12月4 日函暨告訴人賴榮松支付預售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21日函暨施金鳳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建案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告訴人林仲山支付預售屋款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 月9 日函暨告訴人賴榮松支付預售屋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2 月15日函暨合平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 月11日函暨林德興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進宏支付預售屋款支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1 月12日函暨告訴人徐進宏支付預售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5 年2 月16日函暨嘉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王凱裕提供嘉泉公司各合建案費用明細表及各建案支出憑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1月19日函文、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凱裕堅決否認就上開事實,有何上揭法條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賴榮松等3 人選購之房屋讓地主選屋,當時嘉泉公司的案子很多,資金都是混著使用,是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款有用為嘉泉公司其他建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王凱裕於102 年9 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林銘裕介紹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購買本建案預售屋,並向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表示:本建案很搶手,僅有釋出10多戶預售屋對外販售,俟本建案興建完成,市場價格必會上揚,且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名下等語;被告王凱裕於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與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簽定本建案「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分別以附表七所示之「購屋總價」購買如附表七所示本建案之房地樓層及購屋標的,並於附表七所示之「付款日期」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附表七所示之購屋預售款項;被告王凱裕將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支付之購屋預售款項用以支付嘉泉公司其他建案及附表七所示債務清償(債權人施金鳳、林德興等人之債務)之用;被告王凱裕將告訴人賴榮松所購買之A1戶13樓;徐進宏購買之A2戶8 樓預售屋均用於分配予本建案地主曾源英及張中添,作為合建分屋提供土地合建之代價;被告王凱裕於103 年12月15日,與嘉泉公司監察人陳炳林,共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承諾將於104 年3 月底前清償上開屋款事宜,然迄今仍未行賠償及還款責任之事實,為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賴榮松、證人張中添、施金鳳於偵查時、告訴人徐進宏、林仲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66 頁、偵十卷第3 頁、第28頁、偵八卷㈡第140 頁、偵十一卷第25、26頁、第90、91頁、本院卷三第107 至116 頁、本院卷四第至104 至10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榮松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賴榮松提出之支票影本、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仲山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告訴人徐進宏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施金鳳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見偵十卷第4 至9 頁、偵十一卷第28至46頁、第94、95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於102 年9 月間選購如附表七所示之標的,當時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尚無明顯營運困難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王凱裕於與告訴人賴榮松等3 人簽約時,業已預見嘉泉公司事後將無資力完成本建案之興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 另告訴人徐進宏如附表七之購屋時間,均早於附表八所示地主張中添及曾源英之選屋時間,亦即上開告訴人向嘉泉公司購入如附表七所示之標的時,前揭地主均未選屋,是被告王凱裕銷售房屋時,並無隱瞞任何重要訊息,況地主張中添與嘉泉公司間有選屋代售之約定,業如前述,嘉泉公司本可代為銷售上開標的與消費者,是上開建案標的,並不存在一屋二賣之情事,是被告王凱裕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裕向賴榮松等3 人佯稱本建案很搶手,僅釋出10多戶預售屋對外販售,本建案興建完成後,市場價格必會上揚云云,致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取財云云,然參以卷內事證,除地主選屋外,嘉泉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對外販售與消費者之戶數確僅有10戶(參附表二所示之3 戶、附表五所示之6 戶及劉德懿1 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並無詐欺之情事;至於建案興建完成後價格是否會上揚,端視當時市場之行情,且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房屋,多以對樓層、坪數、方位、建材、公設比等重要事項為主要考量,是否僅憑被告王凱裕所稱將來房價會上揚作為是否購屋之標準,恐有疑義,是上開部分,尚不足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對被告2 人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除劉德懿部分外)、㈡部分,對被告王凱裕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應分別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