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53、2554、2555、2556、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鄧承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所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上變造發票日期偽造之「李火龍」印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火龍」共同簽發支票部分(含偽造之「李火龍」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等一式四聯上偽造之「林士玄」署押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承緯與林明宗係鄰居,緣其於民國97年3 月間得知林明宗與黃發發間有傷害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 號林明宗經營之修車廠,向林明宗佯稱:黃發發要伊前來從中調解渠等間傷害糾紛,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索賠和解,惟須先給付10萬元云云,使林明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7年3 月19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其上址修車廠內,先後各給付7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共10萬元予鄧承緯。嗣因黃發發之弟質問林明宗要如何處理該傷害糾紛,且稱並未收到上開賠償金,復經林明宗於同年4 月1 日,尋得鄧承緯追問,鄧承緯再佯稱:伊會處理,將該10萬元賠償金轉交給黃發發云云,林明宗遂要求其簽立收款轉交之書面憑據為證,惟之後鄧承緯即逃匿無蹤,遍尋無著,至此林明宗始知受騙(其上開詐騙所得10萬元,後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已分期償還林明宗2 萬元)。 二、又其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8,000 元購入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8萬元之人頭支票1 紙後,即於101 年7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陳富俊經營之「八八檳榔攤」,向陳富俊佯稱其為批貨海產販售,需現金28萬元周轉云云,並願交付上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使陳富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收受該擔保支票後,交付28萬元借予鄧承緯。嗣陳富俊於101 年10月8 日提示上開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尋得鄧承緯向其索款,鄧承緯復於101 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再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以供擔保,並佯稱將於翌日先償還現金8 萬元,然隨後鄧承緯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至此陳富俊始知受騙。 三、再其於101 年2 月起,受雇於鄭勝欣,從事海產批發食品買賣之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㈠於101 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收取客戶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日春海產店(負責人李火龍)員工馮冠章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36萬0,360 元之101 年9 月份貨款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供其清償個人債務使用(上開侵占款項,其後已陸續全數償還鄭勝欣)。 ㈡其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貨款支票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之「李火龍」印章1 枚,在其前購入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能兌現之面額36萬0,260 元人頭支票上,將該支票原發票日期「101 年12月31日」,刪改變造為「101 年10月31日」,並偽蓋「李火龍」印文1 枚,再於該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增蓋偽造發票人「李火龍」印文1 枚,然後持以交付鄭勝欣而行使之。嗣經鄭勝欣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時,竟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理由退票,經其向李火龍查詢後,且鄧承緯亦於101 年10月28日後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㈢又其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前以8,000 元購入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38萬7,000 元之人頭支票1 紙,先於101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以電話聯絡李火龍上開海產店採買員工吳二郎,向其佯稱:鄭勝欣委託伊向渠借款24萬元周轉云云,並願交付上開支票以供擔保,使吳二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收受該擔保支票後,交付24萬元予鄧承緯,鄧承緯得款後即持以清償其個人賭債。嗣吳二郎於101年10月22 日提示上開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向鄭勝欣查詢後,且尋覓鄧承緯無著,至此吳二郎始知受騙。 四、另其於101 年10月23日清晨5 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張品若,車號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李健豪,實際車主為張品若之前男友張智宏,鄧承緯係經由友人林浩民向張智宏借用該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國道3 號公路北向15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警攔停舉發,詎其為匿飾通緝在案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口述其鄰居友人林士玄之年籍資料,供舉發員警據以填具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超速)、第Z00000000 號(違規使用7599-G3 號車牌行駛)、第Z00000000 號(違規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後,接續於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該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等欄內偽簽「林士玄」之簽名各1 枚(該等通知單、存根均為一式四份,其簽名並複寫至其餘3 聯各1 枚,起訴書誤載為冒名簽署該通知單「2 紙」、存根1 紙,偽造林士玄簽名共「3 枚」),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知等之意,然後交予舉發警員,主張係由「林士玄」領受該等通知單、存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士玄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移置保管車輛處理之正確性。嗣林士玄於102 年8 月14日因獲悉上開遭冒名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明宗、陳富俊、鄭勝欣、吳二郎、林士玄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承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告訴人林明宗得款10萬元、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告訴人陳富俊得款28萬元、犯罪事實三㈠之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3 所示36萬0,360 元貨款支票、犯罪事實三㈡之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36萬0,260 元支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並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三㈢之詐欺告訴人吳二郎得款24萬元、犯罪事實四之冒名偽簽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鄭勝欣、吳二郎、林士玄、證人馮冠章、張品若、林浩民、張智宏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兌現紀錄資料、被告97年4 月1 日簽立收受告訴人林明宗10萬元之收據、生猛海鮮支付帳款簽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偽造簽名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犯詐欺告訴人林明宗、陳富俊、吳二郎得款等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等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告訴人林明宗得款10萬元、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告訴人陳富俊得款28萬元、犯罪事實三㈢之詐欺告訴人吳二郎得款24萬元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三㈠之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3 所示36萬0,360 元貨款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三㈡之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36萬0,260 元支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李火龍」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低於偽造、變造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變造部分未敘及,惟此變造部分與起訴偽造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其犯罪事實四之冒名偽簽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 罪、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犯罪時間互殊,所犯罪名亦有部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就上開全部所犯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誤蹈法網、誠心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情狀,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予以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多件,犯後更畏罪逃匿多年,經通緝後始到案,對多數告訴人危害非微,再被告事後雖已有償還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仍未全數償還,且尚有部分告訴人未經和解,故亦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賭博等債務無力清償,竟對其熟識之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段,得款供己清償個人債務,犯後更不思告訴人所受危害之情,逕自逃匿卸責多年,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上開各罪犯罪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等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等罪間,依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時,再由被告自行擇定是否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告訴人林明宗得款10萬元、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告訴人陳富俊得款28萬元、犯罪事實三㈢之詐欺告訴人吳二郎得款24萬元等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之詐欺所得中,已清償告訴人2 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犯罪事實一所餘犯罪所得8 萬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8萬元、犯罪事實三㈢之犯罪所得24萬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等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事實三㈠業務侵占之支票金額,已全數償還告訴人鄭勝欽,業據告訴人鄭勝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三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之「李火龍」印章1 枚、變造支票日期偽造之「李火龍」印文1 枚、偽造支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李火龍」印文1 枚),則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等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等一式四聯上偽造之「林士玄」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票 據 金 額 │ 發票日期 │ 付款銀行、帳號、 │ 發 票 人 │備 註│ │號│類別│ │(新臺幣) │ │ 戶名 │ │ │ │ │ │ │ │ │ │ │ │ ├─┼──┼─────┼──────┼─────┼─────────┼──────┼───────────┤ │01│支票│FA0000000 │28萬元 │101.07.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鋐呈實業有限│⑴退票日:101.10.08 │ │ │ │ │ │ │三重分行 │公司(負責人│ │ │ │ │ │ │ │帳號:7252-5 │吳憲興) │ │ │ │ │ │ │ │戶名:鋐呈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負責人│ │ │ │ │ │ │ │ │ 吳憲興) │ │ │ ├─┼──┼─────┼──────┼─────┼─────────┼──────┼───────────┤ │02│本票│CH373051 │20萬元 │101.10.25 │ │鄧承緯 │⑴到期日:101.10.26 │ │ │ │ │ │ │ │ │⑵受款人:陳富俊 │ ├─┼──┼─────┼──────┼─────┼─────────┼──────┼───────────┤ │03│支票│AA0000000 │36萬0,360元 │101.10.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超級猛活海鮮│ │ │ │ │ │ │ │南三重分行 │小吃店(李火│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龍) │ │ │ │ │ │ │ │戶名:超級猛活海鮮│ │ │ │ │ │ │ │ │ 小吃店(李火│ │ │ │ │ │ │ │ │ 龍) │ │ │ ├─┼──┼─────┼──────┼─────┼─────────┼──────┼───────────┤ │04│支票│FN0000000 │36萬0,260元 │101.10.31 │彰化商業銀行 │品翌有限公司│⑴發票日期原「101.12. │ │ │ │ │ │(原載日期│南新莊分行 │(邱昱儒)、│ 31」,經刪改變造為「│ │ │ │ │ │101.12.31 │帳號:00-00000-0-0│李火龍 │ 101.10.31 」,並偽蓋│ │ │ │ │ │) │戶名:品翌有限公司│ │ 「李火龍」印文1 枚。│ │ │ │ │ │ │ (邱昱儒) │ │⑵發票人簽章經偽蓋「李│ │ │ │ │ │ │ │ │ 火龍」印文1 枚。 │ │ │ │ │ │ │ │ │⑶退票日:101.10.31 │ ├─┼──┼─────┼──────┼─────┼─────────┼──────┼───────────┤ │05│支票│CN0000000 │38萬7,000元 │101.10.20 │彰化商業銀行 │八號店百貨有│⑴退票日:101.10.22 │ │ │ │ │ │ │泰山分行 │限公司(朱福│ │ │ │ │ │ │ │帳號:00-00000-0-0│文) │ │ │ │ │ │ │ │戶名:八號店百貨有│ │ │ │ │ │ │ │ │ 限公司(朱福│ │ │ │ │ │ │ │ │ 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