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廷軒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鐘一晟律師
- 被告
- 錢忻韋
陳致維
張書瑋
陳羿諼
侯慶駿
楊立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忻韋、楊立安因知悉友人被告魏廷軒與告訴人潘昱瑋有糾紛,竟與被告魏廷軒、陳羿諼、張書瑋、侯慶駿、陳致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錢忻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廷軒、「小光」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陳羿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書瑋、陳致維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楊立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侯慶駿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三和路3 段83巷路口,由被告魏廷軒、錢忻韋徒手,被告侯慶駿持鋁棒,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刀或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84 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87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7 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7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忻韋、楊立安因知悉友人被告魏廷軒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被告魏廷軒、陳羿諼、張書瑋、侯慶駿、陳致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錢忻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廷軒、「小光」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陳羿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書瑋、陳致維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楊立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侯慶駿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三和路3 段83巷路口,由被告魏廷軒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強押方式,欲將告訴人拉入被告陳羿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而欲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始罷手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7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昱瑋、周子平、陳宥均、劉修愷、黃俊翰、施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鋁棒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04 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45061 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扣案之鋁棒2 支、行動電話4 支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魏廷軒及錢忻韋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因被告魏廷軒與他人有糾紛,經被告魏廷軒聯繫被告錢忻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或「光哥」之人(下稱「小光」),由被告錢忻韋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馬車)搭載被告魏廷軒、「小光」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一同至上開地點,到場後發現多人在場,且告訴人遭人毆打,而被告魏廷軒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魏廷軒復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站在告訴人後方並用雙手穿過告訴人腋下鉤住告訴人肩部拉告訴人,且當時有人欲將告訴人拉往車上等事實不諱,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魏廷軒辯稱:當時有人要將告訴人拖拉上車,伊是要將告訴人往旁邊拉,以免告訴人被拉上車等語,被告錢忻韋辯稱:伊沒有參與拉告訴人上車,之前也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陳致維、張書瑋及陳羿諼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因被告陳致維聯繫要去幫忙,故由被告陳羿諼駕駛黑色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馬車)搭載被告陳致維、張書瑋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一同至上開地點,到場後發現很多人打一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致維供承稱:當時係「小光」找伊要處理事情,伊再找被告陳羿諼及張書瑋一起去的等語,另被告陳羿諼及張書瑋復坦承其等到場時見到一群人打一個人,後來有人正要將那個人拉上黑馬車,之後警察到場,被告陳羿諼及張書瑋為警查獲,並在黑馬車內扣得鋁棒1 支等節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陳致維辯稱:伊沒有參與打人或拉人等語,被告張書瑋、陳羿諼辯稱:伊等沒有參與打人或拉人,被告陳羿諼有請被告張書瑋叫現場那些人不要把人拉上黑馬車等語。訊據被告侯慶駿、楊立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因被告陳羿諼請被告侯慶駿一起去處理事情,被告侯慶駿就請被告楊立安一起前往,故由被告楊立安駕駛銀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銀福車)搭載被告侯慶駿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一同至上開地點,到場後發現很多人在場打架,被告侯慶駿有手持1 根鋁棒下車,該鋁棒事後被告侯慶駿接受警詢時已提交員警扣案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見到告訴人遭人拖上黑馬車之情形,伊等當時已先行離開現場,伊等沒有參與打架或妨害自由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忻韋受被告魏廷軒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而駕駛白馬車搭載被告魏廷軒、「小光」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陳羿諼受被告陳致維邀約,駕駛黑馬車搭載被告陳致維、張書瑋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楊立安受被告侯慶駿邀約,駕駛銀福車搭載被告侯慶駿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間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三和路3 段83巷之交岔路口,現場人數眾多,且告訴人遭多人毆打等事實,業經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侯慶駿及楊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73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362 頁至第366 頁、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659 頁至第664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並經證人潘昱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字卷第666 頁至第672 頁),且經證人周子平、陳宥均、劉修愷、黃俊翰、施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77 頁至第28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電話通聯紀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45061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報告所附現場照片14張、警員陳品宏105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電話通聯紀錄(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本院10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34張、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偵二卷第41頁、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86 頁、第611 頁至第637 頁、第662 頁、第671 頁),並有鋁棒2 支、行動電話4 支扣案可憑,又黑馬車上為警採得指紋1 枚,經鑑定亦與被告陳羿諼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0524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3 頁至第26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於上揭時、地,被告7 人是否有參與拖行告訴人上黑馬車之行為部分,查: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之後,再遭人強行拖往黑馬車之事實,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第365 頁至第366 頁、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659 頁至第664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並經證人潘昱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字卷第666 頁至第67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34張、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86 頁、第611 頁至第637 頁、第662 頁、第671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再者,本案案發時,多人在場推拉告訴人,並有人擬將告訴人拉往黑馬車一情,業經證人潘昱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伊只有見過被告魏廷軒,伊於上揭時、地,見白馬車下來許多人,另一輛黑馬車的人也是同黨,這兩輛汽車下來幾個人,伊不清楚,伊就遭到多人毆打,伊記得當時在現場有人勸阻說「不要打」,也有人走過來攔且說「不要再打了會出事」,攔的人沒有拉伊,是拉旁邊打伊的人,但是伊不記得是誰來攔,伊只聽到聲音看到人影,但是不記得是幾個人,後來有人開始要將伊押上黑馬車,伊被打約10分鐘,伊才感覺有被拉上車,伊感覺伊被拖拉約5至10分鐘,從伊開始被拖到伊見到黑馬車之過程約5 分鐘,伊是看到黑馬車打開的車門,且被拖到車門邊有要拉伊上車的動作,伊才知道是要拖伊上車,拖的過程中伊都沒有再被打,拖的方式是有人從背後用兩隻手穿過伊的腋下用拖的,要將伊拉上車,伊記憶中是一個人拖,伊不記得是何人拖伊上車,也無法確定是否是本案被告等,但後來警察到場,白馬車先跑,黑馬車留在原地,警方就把車上的人帶回派出所,伊就先到醫院急救,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看到一台銀色福特的車;另伊印象中伊被毆打的過程中,也有人把伊拉開或推開,拉開的人是把伊拉開,推的人是把伊往前推,後面又有人衝上來打伊,把伊拉開及推開的人跟後來拖伊上車的人是不同的人,伊感覺拖伊的人是一個人,其他人打完後就站在旁邊,另伊在被拖的過程中,雖有其他人來拉伊欲將伊拉離,不過拖伊上車的那個人力氣比較大,伊被拖的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說「把他帶走」,但伊不知道是否是拖伊的那個人說的,伊無法確認本案被告7 人有參與拖伊的過程,伊認為當初拖伊的人不在法庭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字卷第666 頁至第672 頁)。是告訴人顯然無法識別當時係何人拖其上黑馬車,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在現場確有人勸阻其他人不要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被拖的過程中,曾有其他人來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離等節,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遭多人追逐、毆打,之後於畫面顯示「2015/12/27 23 :16:24」時,有一穿白色帽T 之男子開始將告訴人往馬路拖拉,附近有人站立,該穿白色帽T 之男子繼續從告訴人身後往黑馬車方向拖拉告訴人,畫面顯示「2015/12/27 23 :16:34」,被告魏廷軒走向人群,有伸出右手再伸出左手從旁拉告訴人,膝蓋有屈膝的動作,畫面顯示「2015/12/27 23 :16:45」被告魏廷軒又走向白馬車並上車,之後有穿兩截上衣之2 名男子繼續將告訴人拖拉往黑馬車,隨後警察到場,白馬車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本院10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34張、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86 頁、第611 頁至第637 頁、第662 頁、第671頁)。從而,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6分24秒許開始遭拖行,且當時主要拖行及將告訴人拖上車之人係一名身穿白色帽T 之男子,另告訴人被拖至黑馬車門邊時,另有2 名穿兩截上衣之男子繼續將告訴人拖拉往黑馬車。而被告魏廷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拖告訴人往黑馬車之行為,並供稱:伊當時有站在告訴人後方並用雙手穿過告訴人腋下鉤住告訴人肩部拉告訴人,是因當時有人要將告訴人拖拉上車,伊當時是將告訴人往旁邊拉,以免告訴人被人拉上車,伊不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白色帽T 的人,也不是穿兩截上衣的人,他們在拉告訴人的時候,伊確實有靠近告訴人,也有拉告訴人,但伊的方向及施力的角度是要將告訴人從旁拉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672 頁),是被告魏廷軒係從旁拉扯告訴人,與該名身穿白色帽T 之男子拖行告訴人上車之方向,並非一致,而告訴人亦證稱其被拖行的過程中,有其他人來拉扯欲將其拉離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魏廷軒辯稱其係要將告訴人拉離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⒋至被告錢忻韋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被告魏廷軒與其他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錢忻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魏廷軒押人,因為當時太亂了,伊警詢提到「魏廷軒有押人」是因為當時被告魏廷軒有打人,伊就認為被告魏廷軒也有押人,實際上伊並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魏廷軒押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訴字卷第659 頁至第664 頁),衡以當時場面混亂,被告錢忻韋亦非全程在拉人之現場,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62頁),被告錢忻韋警詢時一時誤解逕自推測,尚不足逕認被告魏廷軒當時有為拖告訴人上黑馬車之行為。
⒌再者,被告楊立安所駕駛搭載被告侯慶駿之銀福車,於告訴人遭拖往黑馬車行為開始前,業已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侯慶駿及楊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訴字卷第174頁至第178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當時銀福車係停在便利商店前對向車道之路邊,有2 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被告侯慶駿)走向銀福車與駕駛(應為被告楊立安)對話後,被告侯慶駿即坐上銀福車,待一輛計程車從旁行駛通過後,銀福車即先行離開現場,黑馬車、白馬車始駛至便利商店前停車。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停在便利商店對向車道路邊之銀福車於一輛計程車從旁行駛通過後,於畫面時間約為當日晚間11時15分40秒許即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11 頁至第637 頁),而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24秒許始遭拖行,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侯慶駿及駕駛銀福車之被告楊立安辯稱其等於告訴人遭拖行前即已離開現場,而未參與拖告訴人上黑馬車之行為,應為屬實。
⒍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本院10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34張、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見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訴字卷第45 7頁至第486 頁、第611 頁至第637 頁、第662 頁、第671 頁),可見均無法辨識被告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有無參與拖行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致維、張書瑋、陳羿諼有參與拖行告訴人往黑馬車之行為。至被告錢忻韋部分,亦可見於當日晚間11時16分24秒許,告訴人已遭人拖行,惟於當日晚間11時16分23秒許,被告錢忻韋始駕駛白馬車在7-11便利商店之前、黑馬車之後停車,且被告錢忻韋雖於當日晚間11時17分34秒許,自白馬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頭處,惟其立刻返回白馬車駕駛座上直至其駕駛白馬車離去現場,是堪認被告錢忻韋並未參與拖行告訴人往黑馬車之行為。
⒎又告訴人遭人拖行至黑馬車時,黑馬車確實停留現場,且車門開啟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本院10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34張、本院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44頁、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訴字卷第457 頁至第486 頁、第611 頁至第637 頁、第662 頁、第671 頁)。然駕駛黑馬車之被告陳羿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事前不知道現場有人要將告訴人拖上黑馬車,當伊發現有人將黑馬車車門開啟,且要將告訴人拖上黑馬車時,伊就要被告張書瑋告訴他們不要拖人上車,又當時車門被打開,且還要載被告張書瑋、陳致維,伊也不敢直接加速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訴字卷第180 頁第182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被告張書瑋則供稱:伊事前不知道現場有人要將告訴人拖上黑馬車,當時現場有人要將人拖上黑馬車,被告陳羿諼有跟伊說不要讓他們把人拉上車,伊有下車跟他們講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訴字卷第365 頁第366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衡以當時場面混亂,被告陳羿諼、張書瑋該等說明,並非毫無道理,是亦難認被告陳羿諼駕駛黑馬車,有配合拖行告訴人往黑馬車之行為。
⒏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7 人於上揭時、地,客觀上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就於上揭時、地,被告7 人是否與拖告訴人上黑馬車之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查:
⒈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73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6頁至第240 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362頁至第366 頁、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659 頁至第664 頁、第673 頁、第696 頁至第697 頁)。
⒉又被告魏廷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有糾紛,是告訴人所賣毒品有假,伊認遭欺騙,就想要找告訴人講清楚,伊也有將遭欺騙之事,跟被告錢忻韋、「小光」講,他們都為伊感到忿忿不平,當時就跟伊一起去找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伊只認識被告錢忻韋、「小光」,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其他人可能是「小光」叫來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訴字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被告錢忻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魏廷軒跟伊講有毒品交易被人欺騙之事並有找「小光」,也要伊陪他去跟對方談事情,伊只認識被告魏廷軒,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訴字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659 頁至第664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被告魏廷軒要「教訓」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陳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一個叫「小光」的朋友跟伊說要處理事情,說那邊有狀況,要伊過去看一下,伊就聯繫伊朋友被告陳羿諼及張書瑋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訴字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告陳致維跟伊說要去幫忙,要去「挺別人」,要去找一個人,伊想是跟那個人談一談,才跟被告陳羿諼及陳致維一起去,伊只認識被告陳羿諼及陳致維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訴字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被告陳羿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致維有講到有朋友的事情,要去某個地點幫忙,所以就跟被告陳致維及張書瑋一起去,伊只認識被告陳致維及張書瑋,被告陳致維說他有朋友被騙,要把騙的人約出來,雖然沒有討論說要幹嘛,但伊心裡知道可能是要「教訓」對方,有可能打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會去現場是被告陳羿諼請伊陪他去現場,被告陳羿諼是說要跟朋友「講事情」,伊就找被告楊立安一起去,伊有攜帶鋁棒到場,伊只認識被告楊立安、陳羿諼、陳致維,其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銀福車是伊跟被告侯慶駿借的,當天伊要還被告侯慶駿,被告侯慶駿就說被告陳羿諼請他陪同去「處理事情」,請伊陪他去,被告侯慶駿有手持鋁棒下車,另外銀福車後座載的人也有人手持鋁棒,伊只認識被告侯慶駿、陳羿諼,其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足認被告魏廷軒係認遭告訴人詐騙而約告訴人見面處理,被告錢忻韋亦知悉上情,且被告陳羿諼亦表示被告陳致維提及有友人遭騙,要約對方出來,再被告錢忻韋、陳羿諼亦均提及知悉要去「教訓」對方,被告張書瑋則知悉要去「挺別人」,被告楊立安、侯慶駿知悉被告侯慶駿要去「處理事情」,被告等雖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從未提及預計要拖、押告訴人上車之情節,則被告等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到場處理事端,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是否強押告訴人上車、如何分配工作、欲將告訴人押往何處等節有何謀議,即無從逕認其等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況當時除被告等外,尚有「小光」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等彼此就在場之人非全認識,是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無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可疑,又告訴人亦稱當時有人在場勸阻他人毆打、拖行行為,是以實不能排除當時在場拖行告訴人之人係一時激動而另行起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尚不能認被告等當時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等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就被告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