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柏崴係搶奪全贏企業社刮刮樂彩券14張(價值新台幣7 千元)」;另證據部分補充「黃柏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鄰居連志成、洪保淇於警詢之證述、犯案路線圖、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相片資料影像查詢結果2 份、現場及逃逸路線與彩券丟棄處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柏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趁告訴人陳思瑜不備,下手搶奪刮刮樂彩券14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