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雍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①②③④⑤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⑥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本件不構成累犯),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星聚點KTV 內,將所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加以飲用,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5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1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F991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晚上,將所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同時加以飲用之行為違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分別施用上述2 種毒品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是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第二執行案既已分別於100 年2 月28日、104 年2 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第一、第二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所生危害非鉅,況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其係在浮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其妻子王○燕目前懷有19週身孕,需其照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遠興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況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熱心公益,自案發前之104 年7 月13日起即按月捐款新臺幣1000元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以幫助發展遲緩兒童,此有上開學園所出具之感謝狀1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是依前揭情況,衡情顯可憫恕,其亦確有心改過,如依法定最低6 月有期徒刑及累犯加重後最低度刑為7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量之(按此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斟酌被告陳稱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既需照顧其懷孕之妻兒,且被告已有正當工作,長期捐款做公益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