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68、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丁任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03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1 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塗改字軌號碼方式,將其所持有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達鴻商行、錡霸五金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之末3 碼變造成該期別陸獎(中獎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中獎號碼(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號碼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後於同年1 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黃炳欽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行使,致黃炳欽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800 元之商品予陳丁任,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持上開發票至郵局兌領獎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得知受騙,並由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美玲委由店員黃炳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丁任於104 年1 月25日(103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塗改字軌號碼方式,將其所持有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達鴻商行、新樺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發票之末3 碼變造成該期別陸獎(中獎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中獎號碼(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號碼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其後於同年2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林依婷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行使,致林依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600 元之商品予陳丁任,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依婷持上開發票至郵局兌領獎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得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欽、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婷於警詢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員警鐘紹仁、吳昕韋之職務報告、103 年11、12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經被告變造之發票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不因中獎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成當期中獎號碼,因其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應屬變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分持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行使而詐取財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不僅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間接影響國家稅收之運作,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依婷、被害人黃炳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依婷、被害人黃炳欽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炳欽、告訴人林依婷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依婷、被害人黃炳欽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發票行使時│變造完成之│經變造統一發│變造完成後│ │ │間 │統一發票號│票之開立商家│得兌獎之金│ │ │ │碼 │及開立時間 │額 │ ├──┼───────┼─────┼──────┼─────┤ │ 1 │104 年1 月30日│DG00000000│址設臺北縣新│200元 │ │ │ │ │莊市(已改制│ │ │ │ │ │為新北市新莊│ │ │ │ │ │區,下同)中│ │ │ │ │ │港路223 號1 │ │ │ │ │ │樓達鴻商行於│ │ │ │ │ │103 年12月8 │ │ │ │ │ │日開立之統一│ │ │ │ │ │發票。 │ │ ├──┤ ├─────┼──────┼─────┤ │ 2 │ │DG00000000│上址達鴻商行│200元 │ │ │ │ │於103 年11月│ │ │ │ │ │11日開立之統│ │ │ │ │ │一發票。 │ │ ├──┤ ├─────┼──────┼─────┤ │ 3 │ │DG00000000│上址達鴻商行│200元 │ │ │ │ │於103 年11月│ │ │ │ │ │19日開立之統│ │ │ │ │ │一發票(起訴│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區中華路2 段│ │ │ │ │ │1 號3 樓之新│ │ │ │ │ │樺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 │DG00000000│址設新北市樹│200元 │ │ │ │ │林區佳園路3 │ │ │ │ │ │段159 號錡霸│ │ │ │ │ │五金行於103 │ │ │ │ │ │年12月25日之│ │ │ │ │ │統一發票。 │ │ ├──┼───────┼─────┼──────┼─────┤ │ 5 │104 年2 月2 日│DG00000000│址設新北市新│200元 │ │ │ │ │莊區中港路22│ │ │ │ │ │3 號1 樓達鴻│ │ │ │ │ │商行於103 年│ │ │ │ │ │11月24日開立│ │ │ │ │ │之統一發票。│ │ ├──┤ ├─────┼──────┼─────┤ │ 6 │ │DG00000000│上址達鴻商行│200元 │ │ │ │ │於103 年12月│ │ │ │ │ │4 日開立之統│ │ │ │ │ │一發票。 │ │ ├──┤ ├─────┼──────┼─────┤ │ 7 │ │DG00000000│址設新北市新│200元 │ │ │ │ │莊區中華路2 │ │ │ │ │ │段1 號3 樓之│ │ │ │ │ │新樺有限公司│ │ │ │ │ │於103 年12月│ │ │ │ │ │25日開立之統│ │ │ │ │ │一發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