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啵彼健康館」內,向喬裝男客之員警提議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為「半套」之性交易等情,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3 號陳美蓮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第307 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所謂半套是指何意?)是要機器輔助按摩,因為我們年紀大沒有力氣。」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偽證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份、現場照片8 張、平面圖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3 號案件104 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甲○○證人結文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啵彼健康館內確實有機器,且伊需要使用該臺機器輔助按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至啵彼健康館查緝之警員林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伊喬裝為男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啵彼健康館取締色情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27日移送書、警員林宏昌所製作之104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173 號卷第1 至2 頁、第14頁、第16至20頁),其上分別記載犯罪嫌疑人為陳美蓮(按即當日警員查緝時啵彼健康館之櫃檯人員)、搜索扣押時間為「自104 年8 月26日23時12分至104 年8 月27日0 時15分止」。又警員取締偵辦上開案件,嗣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列104 年度偵字第24173 號案件,此有該案全案偵查卷宗可稽。是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啵彼健康館進行取締色情勤務,並以櫃檯人員陳美蓮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本案被告於警員上開時地查緝時列為關係人,嗣後被告經同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許到庭作證,上開被告到庭陳述過程,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光碟後,內容如下(按證人即本件被告): 檢察官對證人甲○○為人別訊問後,續行下列訊問內容: 檢察官:來,妳那個,跟這個被告陳美蓮有沒有親戚關係或法定代理人關係? 證 人:同事。 檢察官:來簽名具結,講話要講實話,講謊話要受到偽證罪的處罰。 證 人:好。 檢察官:更危險的話會導致自己或親人受到刑事追訴…。 證 人:因為我有一點重聽。 檢察官:來我跟你講,等一下妳簽名具結要講實話,講謊話要受到偽證罪的處罰,就是7 年,最重7 年有期徒刑之罪喔。 證 人:好。 檢察官:跟你講,講得很清楚了,不要讓我發現妳做偽證。 檢察官:好,請她唸結文。 法 警:104 年9 月4 號,好,來幫我們唸一遍,依照日期,把它唸出來。 證 人:今到庭為104 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24173 號妨害風化案件,證人謹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甲○○,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 檢察官:問,我問妳啊,那個,啵彼健康館,啵彼健康館是誰開設的?老闆是誰? 證 人:曾珮君。 檢察官:來,妳怎麼跟曾珮君拆帳? 證 人:我們是對帳的、對拆的。 檢察官:對拆? 證 人:對。 檢察官:問,陳美蓮是做,在該處做什麼的? 證 人:員工。 檢察官:跟妳一樣嗎? 證 人:對,我們都是員工。 檢察官:所以也是按摩,然後跟老闆對拆? 證 人:對、對。 檢察官:問,妳平常工作的內容是什麼? 證 人:按摩。 檢察官:按摩而已嗎? 證 人:對。 檢察官:沒有包含接待客人嗎? 證 人:沒有。我們都,都這麼老了還接待什麼客人? 檢察官:接待客人的意思是說,客人進來的時候,有人帶位那種。 證 人:進來…。 檢察官:不然妳以為是什麼? 證 人:我們是個人、個人的。就是說妳的班,那妳就在下面妳就帶,妳沒在下面,小姐在,有員工在下面,她們就會幫妳帶。 檢察官:啊為什他們麼要幫忙帶?為什麼不自己做? 證 人:因為我們老闆都不在啊!老闆她要帶小孩呀! 檢察官:那妳們員工,妳平常會幫別人帶客人嗎? 證 人:也有。 檢察官:我不懂的意思是說,為什麼陳美蓮不自己做,有客人她為什麼不自己做,要找、要介紹妳做? 證 人:因為我們是排班的呀! 檢察官:那她在做什麼? 證 人:她剛在樓上啊! 檢察官:不是啊,我的意思是,既然是排班,她也在裡面,為什麼她不自己做而要介紹妳做? 證 人:因為輪到我的班啊! 檢察官:喔!妳的意思是說妳們是按順序的。 證 人:對對對。 檢察官:就好比說,妳們有五個員工,就1 、2 、3 、4 、5 ,今天第一個客人就是妳,所以就是妳負責,第二個客人是陳美蓮,第三個第四個,輪回來以後就換妳、就換妳。 證 人:對,我們是這個樣子,我們是這個樣子說有空的人就在下面看電視,看客人來了以後,就可以隨便帶,然後是排順序、順序的。 檢察官:啊妳要講清楚啊!妳講排班,排班的意思不是這個意思啊! (檢察官口述整理證人上開供述內容予書記官記明筆錄,內容如下:不包含接待客人嗎?我們員工是輪流幫客人按摩,也就是說每個員工會排順序,第一個客人由第一個順序的員工去按摩,第二個客人由第二個順序員工去按摩,以此類推,還沒輪到的員工,就在樓下看電視、幫忙接待。) 檢察官:來,半套的錢,也是要跟老闆拆帳嗎? 證 人:我們所謂的半套是用機器按摩的。 檢察官:妳不要亂講喔。 證 人:真的,因為我們…。 檢察官:我沒有問妳半套是什麼,我只是問妳,有沒有要跟老闆拆帳。 證 人:要啊,也是對帳啊! 檢察官:不要害到人囉,我要問囉,所以曾珮君知道妳有在做半套是不是? 證 人:知道啊! 檢察官:知道,問,那所謂的半套是什麼? 證 人:是用機器輔助按摩,因為我們年紀比較大了嘛,啊沒有、沒有比較沒有力氣啊! 檢察官:機器輔助按摩需要按摩到生殖器官嗎? 證 人:沒有啊! 檢察官:沒有喔! 檢察官諭知證人涉犯偽證罪。 ㈢又證人林宏昌於審理時證述:我進入啵彼養生館後,由櫃檯招待引領我到其中一間隔間的按摩床前面,並告訴我換上床上放的那一件紙內褲,且說稍等一下小姐就會來了。之後按摩小姐即被告來了就開始幫我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有講到說半套性交,就是俗稱的「打手槍」,我詢問被告服務是否要另外收費,被告便告訴我要加收600 元;被告便將手撫摸我的生殖器,我於是起身跟被告說我要上一下廁所,並向被告表明身分,並通知支援的同事進入臨檢,接著就將被告及櫃檯人員帶回到三民派出所偵辦;被告是自然而然就開始撫摸我的生殖器,印象中被告有拿潤滑液出來。當天現場支援之同事有拍攝現場照片,即偵卷第30至34頁所附照片,上開所附房間照片即我當日進入之按摩房間,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及之按摩機具,我很確定房間內確實沒有被告所提之按摩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又證人林宏昌於上開時、地進入按摩房間後旋即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期間被告確實對證人稱「你有沒有要做特別的服務?」,證人林宏昌回稱「你說那個?」「要多少錢?」,被告旋即稱「半套」、「要600 元」,證人林宏昌稱「喔好,等一下我想上廁所」等語,此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173 號卷第15頁),又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林宏昌與本件被告前未有怨隙,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又當日警員於啵彼健康館進行搜索程序時,扣得潤滑液1 瓶,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稽(見偵字第24173 號卷第20頁),此亦與證人林宏昌所述被告曾取出潤滑液之陳述相符。從而,證人林宏昌上開之陳述足堪採信,可認當日被告為證人林宏昌為按摩服務時,確曾詢問其是否要特別服務,並以手碰觸證人林宏昌之生殖器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 ㈣本件雖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為證人林宏昌性服務,然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第1506號判例參照)。經查,當日檢察官係就遭查獲之陳美蓮是否涉犯妨害風化罪而傳喚被告為該案證人,依檢察官上開訊問問題之脈絡,前階段係訊問被告啵彼健康館之負責人及內部輪班分工制度為何,經被告應答後,旋即訊問被告「半套的錢,也是要跟老闆拆帳嗎?」、「所謂的半套是什麼?」,然所謂「半套」之名詞,非屬普遍大眾望之即可特定之品名或事項,亦即「半套」乙詞連結其他名詞、動作後,將產生不同之定義,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未設前提,僅訊問「半套的錢,也是要跟老闆拆帳嗎?」、「所謂的半套是什麼?」,究何所指,實有不明。 ㈤再者,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已如上述。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提問「半套」為何,一經回答「是用機器輔助按摩」等語後,旋即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告知涉犯偽證罪而予以權利告知(見偵字第24173 號卷第56頁反面)。足徵檢察官偵辦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已將「半套」乙詞有所定義,並認被告所言之內容與其所定義之「半套性服務內容」相悖,始當庭諭知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涉犯偽證罪嫌,亦即被告此部分之回答,並未足使檢察官偵查上開妨害風化案件陷於錯誤甚明。 五、綜上,證人林宏昌所為之證述、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現場照片8 張、平面圖1 紙,均僅得證明被告於啵彼健康館內有從事性服務,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半套」乙詞之定義問題已確切知悉所指內容;該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具結後曾為上開證述,惟此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