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3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瑞陽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孫瑞陽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04 年10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網路咖啡店內查獲孫瑞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瑞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