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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俊銘因需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李舒婷所有、現由其祖母葉綉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供作另犯他案之代步工具使用。

(二)復於同(26)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泰豐街30巷前,見陳詠潔一人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陳詠潔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手搶奪陳詠潔右肩上之ZARA深藍色包包1 個(內有COACH 皮夾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VISA金融卡各1 張、新臺幣600 元、人民幣190 元】、藍色水壺1 個、遠東航空工作手冊1 本、綠色資料夾1個、圍裙包1 個【內有圍裙、隔熱手套】、遠東航空PA廣播詞本1 本、藍色夾鏈袋1 個【內有USB 、文具】等物),因陳詠潔反抗與賴俊銘發生拉扯,致賴俊銘人車倒地,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自機車前方置物箱掉落地面,陳詠潔則因拉扯致手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俊銘趁陳詠潔鬆開包包之際,取走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口,將前開包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水溝內,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某處。

(三)又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1 時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同(28)日上午3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張雲安獨自一人準備停放機車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將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附近之停車格後,徒步走至張雲安後方,趁其不備,以美工刀割斷其肩上之包包背帶,而取走該包包1 個(內有HTC 手機1 支、新臺幣10,0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存摺1 本、印章1 個、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某處,將前開包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水溝內,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與環漢路649 巷口。

二、嗣葉綉珠、陳詠潔、張雲安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旁水溝內,尋獲陳詠潔遭搶之ZARA深藍色包包、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藍色水壺、綠色資料夾、圍裙包、圍裙等物(已由陳詠潔領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與環漢路649 巷口,尋獲上揭遭竊之機車(已由葉綉珠領回),並在附近草叢查獲賴俊銘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深色反光雨褲1 件及手套1 雙,復在新北市新莊區泰豐街30巷前,查獲賴俊銘遺留在現場之水果刀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另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網路尖兵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賴俊銘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新臺幣500 元(已由張雲安領回)、人民幣190 元(已由陳詠潔領回)等物,並在其住處起獲其犯案所著之迷彩長褲、帽T各1 件、球鞋1 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俊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安、證人即被害人葉綉珠、陳詠潔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被告逃逸路線圖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5張、扣案物及指認丟棄贓物地點照片8 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安全帽1 頂、深色反光雨褲、迷彩長褲、帽T 各1 件、手套、球鞋各1 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搶奪時所攜帶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及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搶奪時所持之美工刀均屬尖銳或質地堅硬之物,攜之搶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1 次竊盜、2 次加重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然其捨此而不為,竟執以經濟困難為由,而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屬不該,再其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搶得物品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迷彩長褲、帽T 各1 件、球鞋1 雙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與環漢路649巷口附近草叢扣得之安全帽1 頂、深色反光雨褲1 件、手套1 雙等物,縱係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所穿戴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與上開3 次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為事實一、(三)搶奪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 條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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