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林熙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庭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瑄目前已入監服刑,抗告人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法應返還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庭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被告即予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97 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四第52頁)。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如不服上開沒保裁定,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加計抗告期間5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在途期間為2 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