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被 告 黃萬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26號、第28093號、第31340號、105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黃萬寶與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本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被告黃萬寶、黃國書、陳世忠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王翊榛為節省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月3日前某日,黃國書受王翊榛之委託,經由黃國書聯繫被告黃萬寶,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黃萬寶1 噸分得1500元),清除、處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內含類似聚氯化鋁、氟矽酸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3年4月3 日,黃萬寶以每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協明化工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59巷對面米倉橋下50公尺處之水溝傾倒;再於翌(4)日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剩餘部分,載往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某軍事用地傾倒。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王翊榛於黃國書等人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協助其處理上開廢棄物後,仍為節省協明化工廠所持續產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利益之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楊文紳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經由黃國書聯繫黃萬寶,以每噸3300 元(黃萬寶1噸分得15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之內含類似聚氯化鋁、氟矽酸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3 年10月24日,黃萬寶以每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協明化工廠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由楊文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楊文紳、阿志等2 人之引導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產業道路旁之柚子園。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日10時至16時許,在協明化工廠(址設桃園市觀音區榮工北路1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氟矽酸鈉等成分白色結晶體之事業廢棄物共約358公噸。 ㈢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萬寶、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物需處理,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運至許世淵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濟德院舊址之地下廢油回收場(俗稱鬼屋)堆放,於103 年11月22日前某日,黃萬寶即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址濟德院載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0時33分許、翌(23)日1時6分許及同年12月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濟德院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即由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芎林鄉綠獅重劃區內共3 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萬寶、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物需處理,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運至許世淵所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768號濟德院舊址之地下廢油回收場堆放,黃萬寶即於103年12月22日以2500 元之代價,僱用其姪子黃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處,再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該處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該處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由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新店區交流道下某工地內。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月1日在上址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甲苯、環更三烯、乙苯與雙酚A 等成分之廢溶劑(139 個53加侖桶、22個1噸方形桶、1個約25立方公尺地下貯槽、1個約2立方公尺藍色貯存槽),經檢驗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㈤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花素秋、孫金山、黃國書、陳世忠、陳宗田均明知智晟公司所製造之含有矽、硫、長鍊碳氫化合物等成分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係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花素秋為節省智晟公司所產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貪圖不法利益之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月6日前某日,先由智晟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長生發電廠對面堆放,孫金山受花素秋之委託,經由孫金山、黃國書之協助及聯繫,以1 噸1500元之代價,委由黃萬寶處理、清除該批事業廢棄物,黃萬寶即於104年1月6日以每臺車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開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由陳宗田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在陳宗田協助把風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五股區洲仔洋重劃區內。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日10時至14時許,在智晟公司(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中圳街178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矽、硫、長鍊碳氫化合物等成分之污泥共約60公噸。 ㈥緣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所任職之力鵬公司係以生產尼龍原料及聚酯類產品為業,力鵬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廠房有使用三乙二醇化學溶劑清洗抽絲紡口,使用過之三乙二醇溶劑均交由福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載運至伍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化工廠進行蒸餾回收,渠等2 人在力鵬公司任職多年,負責處理三乙二醇溶劑回收事宜,而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君協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蓮錦、承泰昌公司之負責人邱瑞誠、曾文杰、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莊易霖均明知伍桐公司於104年3月間所退回之14 噸960公斤三乙二醇廢溶劑為無法進行回收之事業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禹州、林佩秀為節省處理費用及貪圖一時方便,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禹州、林佩秀以1 公斤32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薛蓮錦處理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薛連錦再居中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瑞誠,以1 公斤19元之價格,自薛蓮錦處承攬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處理事宜,嗣邱瑞誠再以1公斤4元之代價,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曾文杰協助處理該批三乙二醇廢溶劑,而黃萬寶於104年3月間某日,經由曾文杰聯繫,以每噸6000元之代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福瑞通運公司高雄辦事處載運儲放在該處之三乙二醇廢溶劑,嗣於104年3月31日,黃萬寶以2 萬1000元之代價,僱用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15桶空桶前往上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莊易霖抵達上址裝載廢溶劑後,即先將該批廢溶劑載往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億翔物流公司內停放,並等候黃萬寶之指示以傾倒該批廢溶劑。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月1日,在上址億翔物流公司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有三乙二醇、二乙二醇等成分之廢液共淨重14820 公斤,經檢驗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萬寶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05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6年7月24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