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燕泥與藻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招,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藻安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簽訂區域經銷合約,合約期限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約定楊燕泥為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商,由楊燕泥將藻安公司所生產藻康富均衡配方(低GI)、蔓越莓粉等產品銷售予北區客戶。詎楊燕泥收受藻安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所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受文者為北區、中區經銷商之藻技字第00000000000 號調漲產品價格函文電子郵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藻安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藻安公司名義,接續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或業務,仿照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以電腦繕打修改後列印之方式,私擅決定受文者及調漲產品價格,而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藻安公司103 年8 月1 日藻技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8 月25日藻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私文書,偽以表示藻安公司發函向各受文者社團法人臺灣護理之家協會(下稱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調漲產品價格之用意,並在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章各1 枚,而偽造「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各1 枚,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或業務,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送達各受文者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藻安公司對於函文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護理之家收受如附件二所示之函文後,即於103 年9 月5 日函復藻安公司不得擅自漲價,藻安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藻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燕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後送達各受文者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藻安公司將藻安公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含「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章各1 枚,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給伊,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係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及代收支票等事務使用的專用章,除該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外,當時原在藻安公司任職的劉宗裁另交付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給伊,並同意伊自行刻製藻安公司大小章,而授權伊全權使用,北區業務均由伊逕行以藻安公司名義為之,報價、標案、公告等業務均由伊逕行蓋用藻安公司大小章,藻安公司乃係授權伊全權處理北區業務,並授權伊以藻安公司名義對外發函,伊以藻安公司名義對外發函及對客戶調漲價格,均無須事先知會藻安公司或徵得藻安公司同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與藻安公司於97年12月27日、101 年10月26日(合約期限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簽訂區域經銷合約,約定楊燕妮為藻安公司北區經銷商,由楊燕妮將藻安公司所生產產品銷售予北區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春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74頁),亦有97年12月27日、101 年10月26日區域經銷合約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3 頁反面),首堪認定。㈡被告收受藻安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所寄送如附件一所示受文者為北區、中區經銷商之函文電子郵件後,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9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仿照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以電腦繕打修改後列印之方式,自行決定受文者及調漲產品價格,而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並在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蓋用其持有之藻安公司大小章,再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送達各受文者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嗣臺灣護理之家收受如附件二所示之函文後,即於103 年9 月5 日函復藻安公司不得擅自漲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春招於偵審程序指證綦詳(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至第78頁),復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中北區進貨價格、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臺灣護理之家律師函、燕巢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可臻認定。 ㈢藻安公司前曾將藻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僅限定供被告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支票、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宜使用等節,除經被告、證人陳春招於偵審程序陳述明確外(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亦據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陳報狀載明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為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專用章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印文各1 件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同臻明瞭。 ㈣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已確切供明其確認藻安公司僅有交付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供其使用,如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印文與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並不相符,則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即係蓋用其自行委由刻印業者刻製的藻安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春招一貫證述藻安公司除僅曾交付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予被告外,別無交付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蓋用之藻安公司大小章,並非藻安公司交付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印章,蓋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與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印文並不相同一節並無齟齬(見偵二卷第10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以尺測量比對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印文與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確認二者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不相符之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勘驗結果暨所附印文比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依上觀之,非惟足證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確非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印章蓋印,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時,確係蓋用被告所持有自行委由刻印業者刻製之藻安公司大小章,彰然至明。 ㈤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藻安公司名義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認定: ⒈證人陳春招於偵審程序證陳: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係由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寄給伊,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係合約客戶,即與藻安公司簽約的客戶,依合約約定藻安公司不能漲價,但被告卻未經伊授權自行繕打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寄給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伊並未授權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文,亦無授權被告刻製藻安公司大小章,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並非伊授權被告蓋印;伊將藻安公司產品漲價的電子函文寄給被告,並將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中北區進貨價格給被告,但該漲價通知僅係針對被告而已,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與藻安公司有簽約,合約又未屆期,如未經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同意,藻安公司不能片面漲價,但被告卻未經伊同意私自將前揭藻安公司電子函文修改受文者及價格後寄給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而蓋用的藻安公司大小章並非藻安公司交付被告的該唯一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伊才得悉被告竟偷刻藻安公司大小章;藻安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寄送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調漲產品價格,該函文所載「詳附件:103 年8 月1 日產品價格表」即係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中北區進貨價格,藻安公司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專供將客戶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事宜使用;藻安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寄給被告的函文電子郵件係藻安公司單方面針對被告等經銷商所為的產品漲價通知,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係簽約客戶,依契約約定,藻安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不能調整價格,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並非藻安公司發函予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伊係收受臺灣護理之家律師函後,才得知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寬福護理之家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原本交給伊,被告無權以藻安公司名義對外發函,被告對外發函必須事先經過藻安公司同意,藻安公司亦不曾授權被告蓋用藻安公司大小章製作藻安公司名義之對外函文,伊雖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但僅限定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事宜使用,除此之外,別無授權被告另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有使用藻安公司大小章的需要,必須逐一詢問藻安公司,而由藻安公司就特定事項逐一授權,伊僅有交付被告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如附件三所示函文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並非係蓋用玉山銀行帳戶印章,蓋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原本上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與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印文經伊事後委由刻印行比對辨別後確認二者並不一致等情歷歷(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至第78頁)。 ⒉證人陳春招歷次指述藻安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對外發函,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藻安公司大小章製作藻安公司名義之對外函文,雖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但僅限定供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且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實情如此,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勾稽證人陳春招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係藻安公司單方面寄予被告等經銷商之調漲產品價格通知,而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為與藻安公司簽約之客戶,依契約約定,未經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同意,藻安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片面漲價等情,顯與臺灣護理之家律師函中敘明依藻安公司與臺灣護理之家簽訂之聯合採購契約書,合約期限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乙方(指藻安公司,下同)所簽訂之商品,若日後有價格之浮動,須主動向甲方(指臺灣護理之家,下同)提出,甲方則於理監事會議中提出,經決議後告知乙方同意調整聯合採購之優惠價格」,是藻安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未經臺灣護理之家理監事會議同意不得擅自漲價等節並無二致(見偵一卷第8 頁),據上可知,藻安公司依其與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間簽訂之採購契約約定,既不得在未經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漲價,則藻安公司焉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明顯違反前揭採購契約約定之調漲產品價格函文予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致自陷遭追究違約責任之高度風險?此見臺灣護理之家收受如附件二所示之函文後,即主張前揭採購契約約定,函復藻安公司不得擅自漲價一情,灼然自明。尤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不諱言:如附件一所示之函文電子郵件係藻安公司發函通知伊要對伊調漲產品價格,伊基於成本乃轉嫁給客戶,並發函通知客戶要調漲成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產品價格,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並未經藻安公司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第55頁反面),益徵證人陳春招一貫指證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並未得藻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確屬信而有徵,應符事實,堪信為真。詎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藻安公司同意或授權,猶執意以藻安公司名義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後持向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亟為炯然。 ⒊綜上,被告未經藻安公司同意或授權,私擅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理程序固質疑:該名負責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送達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的北區業務已不記得送達當時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有無蓋用藻安公司大小章,但表示應該不會其中1 份函文上有蓋章,但另1 份函文上沒有蓋章云云,然此辯解非但純屬臆測之詞,亦與其先前始終直承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有蓋用其持有之藻安公司大小章等情迥異扞格(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反面),難以遽採;更遑論其先前接受歷次訊問時,從未否認其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所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有蓋用其持有之藻安公司大小章一事,迄至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理程序始翻異其詞,無非係心虛脫罪之詞,委無可取。 ⒉被告就其持有藻安公司大小章之數量、用途、因他人交付或自行刻製而取得、何人交付或授權刻製等節,其於偵訊時原辯稱:藻安公司刻2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給伊;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蓋用的藻安公司大小章係藻安公司刻給伊,藻安公司刻2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給伊,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係陳春招交給伊,用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事宜,另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係藻安公司會計楊秀真刻好後交給伊;伊持有2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楊秀真有刻藻安公司大小章給伊云云(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亦於104 年5 月11日陳報狀載稱:藻安公司有2 組印章授與北區全權使用云云(見偵二卷第27頁),迨證人楊秀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明確證述其從未交付藻安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情(見偵二卷第56頁),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陳報狀即改稱:藻安公司提供2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授與北區全權使用,此乃劉宗裁同意及授權,另1 組則係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專用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又於本院105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藻安公司交付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給伊供玉山銀行帳戶使用,劉宗裁另外交付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給伊供標案使用,伊尚經劉宗裁同意自行刻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供與基隆伊甸基金會簽約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於105 年2 月26日陳報狀載述:劉宗裁提供3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給北區全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辯稱:除陳春招交付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給伊外,伊尚經劉宗裁授權自行刻製2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供報價、標案、公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被告歷次之陳述始末相歧、反覆不一、屢屢更易,可信性至為薄弱,無足採信。 ⒊證人即時任藻安公司顧問之劉宗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除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係供玉山銀行帳戶使用外,100 年前有將1 組在高雄刻好的藻安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供被告出具檢驗報告給客戶、向客戶回報客訴處理結果、至醫院領標單使用,但伊不記得係由何人交付或係郵寄給被告,另100 年前有1 次伊與陳春招至北區聽取北區業務報告時,經北區業務反應其等有使用藻安公司大小章為報價的需要,伊與陳春招乃同意北區業務自行刻製藻安公司大小章供報價及廣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於105 年5 月17日陳述狀載稱:為擴大北區行銷通路,便於被告及所屬業務員就近服務客戶,經伊與陳春招討論後,同意多刻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菜印仔)予被告,供被告出具產品檢驗報告、產品成分檢驗數據證明、客訴檢討結果回報、醫院投標作業領標單、客戶報價單證明、產品宣傳單說明使用,除原先該組菜印仔外,伊與陳春招在北區業務檢討會時,為回應北區業務就近服務客戶的需求,尚有多刻藻安公司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證人劉宗裁證述情節,非惟與證人陳春招指證內容迥異,且就被告持有藻安公司大小章之數量、用途、取得原因及方式等節,亦與被告辯解情詞未盡相侔,豈能無疑。況苟證人劉宗裁證稱其與陳春招同意多刻1 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並同意北區業務自行刻製藻安公司大小章使用一節確有其事,則被告對此有利之事項理應早有主張,盍以被告僅辯稱係楊秀真或劉宗裁交付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或係經劉宗裁同意或授權自行刻製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云云,而從未主張係陳春招交付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或係經陳春招同意或授權自行刻製其他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益見證人劉宗裁之證詞,殊堪置疑,咸難採信。尤以證人劉宗裁自陳已於101 年4 月間自藻安公司離職,既不瞭解其離職後藻安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業務往來、授權情形,亦不瞭解其離職後藻安公司有無要求被告返還藻安公司大小章或藻安公司先前所交付藻安公司大小章之用途有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見證人劉宗裁就被告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時,藻安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事項、範圍及限制等具體情節一無所知,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時任藻安公司副理之洪志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21頁之1 物品移交清表上所載「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大小印張(『章』之誤繕)全數收回」,依其所知,係指藻安公司要向被告收回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但因尚有開票問題未結,被告仍需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其乃在物品移交清表上手寫註記「印章、存摺於12月31日歸還」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春招所述前揭記載係指藻安公司要向被告收回1 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亦有對被告指明要求歸還該組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並由洪志坤在物品移交清表上手寫註記應於103 年12月31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印章歸還等情大抵相合(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足徵被告辯解前揭記載可佐證藻安公司除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外,尚提供其他多組藻安公司大小章供其使用云云,純屬子虛,殊非可採。 ⒌被告雖一再以:伊從事報價、標案、公告等業務均逕行蓋用伊持有的藻安公司大小章,無須藻安公司同意,藻安公司授與伊全權使用,並授權伊全權處理北區業務,此係經劉宗裁同意及授權云云置辯,並提出報價單、報價合約書、合約書、投標須知、投標書、退還押標金領據等件欲實其說,然姑不論前揭文件及其上「藻安生技有限公司」或「陳春招」印文之真偽或真實性,參照證人劉宗裁前揭所述被告持有藻安公司大小章之目的、用途,均無提及可用於以藻安公司名義對外發函,自不能證明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予各受文者及在如附件三所示之函文上蓋用藻安公司大小章一事係業經藻安公司同意或授權。 ⒍抑且,縱被告果持有多組藻安公司大小章,無論其真偽、用途、取得原因及方式,惟此與藻安公司究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予各受文者,並非一事,無從比附援引,遑論相提並論,概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矧藻安公司依其與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間簽訂之採購契約約定,既不得片面擅自漲價,則藻安公司絕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藻安公司名義發函如附件二、三所示顯然違約之函文予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指示不詳員工或業務製作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後持交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自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殆無疑問。基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㈦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收受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之人,欲證明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函文係由何人交付,然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或業務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及在如附件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後,持向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行使,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接連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函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臺灣護理之家、寬福護理之家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與偽造之「藻安生技有限公司」及「陳春招」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 ├──┼──────────┼────────┼────┤ │ 1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103 │偽造之「藻安生技│本院卷第│ │ │年8 月25日藻技字第10│有限公司」及「陳│93頁 │ │ │000000000 號函 │春招」印文各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