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其泉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其泉無罪。 理 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其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為梵帝斯飲坊之前負責人,其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之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設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嗣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同年月9 日變更由王建元擔任負責人。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誆向大亞企業社員工黃文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致告訴人即大亞企業社負責人沈淑貞陷於錯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而指示黃文生陸續將總價175 萬元之貨物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則未經王建元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梵帝斯飲坊」之印文共5 枚,表示與梵帝斯飲坊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偽造付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共5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德、王建元之證述、店面頂讓合約書、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2日臺新作文字第10404934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供稱:伊當時前往臺新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臺新銀行表示獨資商號部分僅能銷戶,不能變更負責人,但因為當時還有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的名義所開立的支票尚未兌現,因此未辦理銷戶。伊會開立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是因為伊認為「梵帝斯飲坊戴其泉」是伊的個人票,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同年月9 日變更由王建元擔任負責人,又於102 年5 月13日與王建元約定,變更前由戴其泉開出的支票與王建元無關,而於102 年8 月底結清支票後不再使用。另被告透過黃文生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開立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黃文生以轉交給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證人王建元、證人陳文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65至6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23 至129 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6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8656號函檢附之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資料、店面頂讓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進出貨料單、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 至7 、8 至9 、31至40、69至7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惟查: 1.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基此,被告設立梵帝斯飲坊時,係以獨資方式為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6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8656號函檢附之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 頁),故梵帝斯飲坊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被告本人,則被告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所申辦之本件甲存帳戶之權利義務亦歸屬於被告本人。 2.至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既均歸屬於本人,但仍須辦理商業登記係在藉登記之方式讓政府得以管理(如應符合消防、建築等法律規範)、所使用的名稱其他營業人不能使用,維護商業秩序等行政目的。而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體仍屬同一(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轉讓登記後,受讓人可繼續使用原本之商號名稱、統一編號、沿用原商號業已依循之行政規範,故轉讓登記亦有其行政目的。然受讓人在轉讓登記後,雖具有上開權利,但是否在辦理轉讓登記後,受讓人對於原商號負責人以該商號設立之甲存帳戶,亦受讓之而具有使用權利,實屬有疑。 3.查獨資商號負責人申請開立獨資商號之甲存帳戶,並非法律所要求,而商號負責人雖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若支票無法兌現,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應負擔票據義務者,為支票發票人欄所載之自然人,與商號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開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無異,商號負責人此舉,應僅係為帳目清楚,區分個人與商號間的金錢流向。因此商號負責人雖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但仍係商號負責人個人與銀行之間成立委託契約,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金錢,且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該帳戶如同一般自然人帳戶無法繼受,並以變更名稱之方式,使該他人得以繼續使用原甲存帳戶,該甲存帳戶僅能辦理銷戶乙情,此觀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以105 年7 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10516326號函、105 年8 月26日臺新作文字第10520161號函、105 年10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10526678號函,函覆本院:甲存帳戶以獨資商號名義開戶,獨資商號負責人或商號變更,會以銷戶或重新開戶之方式處理,故不會有變更帳戶原名的情形。本件帳戶為獨資商號名義開戶,該票據屬該獨資商號即負責人之票據;又如知悉獨資戶更換負責人,需請獨資商號重新開立帳戶,並無所謂支持原支票繼續使用情形。若更換負責人而本行不知情,獨資商號暨其負責人持原支票繼續開票使用,如支票發票人開票時,係以獨資商號暨新負責人名義開票,該票據向本行提示請求兌付時,本行會核對與獨資商號於本行之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則此時發票人與留存印鑑不符,將以退票處理,自無帳目記載對象及追索之問題。若支票發票人開票時,係以獨資商號即原負責人名義開票,且核對結果與獨資商號於本行之留存印鑑相符,則帳目記載對象應為獨資商號暨其原負責人,並自獨資商號暨原負責人之支存帳戶支取款項以支付該票據,於此情形下本行擔任之身分為票據之付款人,於付款後本行不會取得票據權利,故不生本行追索權之問題;另獨資無法變更負責人,原則獨資和負責人是一體的,若有變更須以銷戶的方式處理,且獨資退票紀錄係依附在負責人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8 、287 、319 頁),可明上情。基此,王建元雖受讓梵帝斯飲坊並辦理轉讓登記,但被告在臺新銀行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設立之甲存帳戶及領取之支票,既係被告自己與臺新銀行成立委託契約,王建元自非有權得以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立本件甲存帳戶之支票之人,更無所謂其為得授權他人使用之人。於商業往來上,有權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本件甲存帳戶支票之人,應屬被告,故被告本件所為實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梵帝斯飲坊為共同發票人,而將該商號名稱與被告予以切割,認被告無權使用「梵帝斯飲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查,梵帝斯飲坊並無獨立人格,不得單獨為發票人。再者,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梵帝斯飲坊與被告之印文,但梵帝斯飲坊僅為獨資商號,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僅有被告一人,此部分亦業據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接受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是因為伊認為這是戴其泉的個人票,即使梵帝斯飲坊易主,伊還是會對戴其泉請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 頁),即可明上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梵帝斯飲坊」名義作為發票人云云,自屬無據。至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梵帝斯飲坊是否為戴其泉所有,會影響伊接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伊當時跟老闆說這是戴其泉另一間公司的票時,老闆也接受。因為伊與戴其泉交易過很多次,信任度高,不會質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 至129 頁)。觀諸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黃文生向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係認定該支票之票據義務人為被告,至於梵帝斯飲坊是否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僅係黃文生依據先前與被告之交易狀況、是否具有足夠之資金得以兌現票據之評估項目之一,當非僅因支票其上蓋有「梵帝斯飲坊」,即會使黃文生願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難以黃文生上開證述而認被告偽造支票,故實難依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以,被告與王建元之頂讓契約雖約定於102 年8 月底結清支票後,被告不再使用梵帝斯飲坊開立票據(見他字卷第71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與王建元間之契約約定,被告雖然違約,此僅係王建元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但無礙被告得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立本件甲存帳戶支票之認定,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訂購之物品 │出貨時間 │ ├──┼──────────┼───────┤ │ 1 │鋼管鷹架400 支、拉桿│102 年8 月9 日│ │ │800 支、鐵爬梯30支、│ │ │ │可掀式伸架700 支。 │ │ ├──┼──────────┼───────┤ │ 2 │鋼踏60C 型400 片、鋼│102 年8 月27日│ │ │踏30C 型100 片。 │ │ ├──┼──────────┼───────┤ │ 3 │鋼踏60C 型500 片、母│102 年9 月5 日│ │ │索30條。 │ │ ├──┼──────────┼───────┤ │ 4 │鋼管鷹架400 支、下欄│102 年9 月6 日│ │ │杆1500支、鐵爬梯30支│ │ │ │。 │ │ ├──┼──────────┼───────┤ │ 5 │鋼管鷹架600 支、拉桿│102 年9 月11日│ │ │600 支調整架500 支(│ │ │ │起訴書誤載為300 支,│ │ │ │應予更正)。 │ │ ├──┼──────────┼───────┤ │ 6 │三角架1 米3 型30支、│102 年9 月18日│ │ │三角架1 米6 型90支、│ │ │ │鋼型夾板50片。 │ │ ├──┼──────────┼───────┤ │ 7 │三角架3 米(起訴書誤│102 年9 月24日│ │ │載為1 米3 ,應予更正│ │ │ │)80支。 │ │ ├──┼──────────┼───────┤ │ 8 │三角架1 米3 型100 支│102 年9 月28日│ │ │、三角架1 米6 型20支│ │ │ │、大骨100 支。 │ │ ├──┼──────────┼───────┤ │ 9 │三角架2 米8 型7 支。│102 年10月19日│ ├──┼──────────┼───────┤ │10 │三角架2 米型30支。 │102 年10月24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梵蒂斯飲│00000000000000│CC0000000 │35萬元 │103 年2 月27日│ │ │坊戴其泉│ │ │ │ │ ├──┼────┼───────┼─────┼─────┼───────┤ │ 2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3 月27日│ ├──┼────┼───────┼─────┼─────┼───────┤ │ 3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4 月27日│ ├──┼────┼───────┼─────┼─────┼───────┤ │ 4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5 月27日│ ├──┼────┼───────┼─────┼─────┼───────┤ │ 5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6 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