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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吳趙棋未熄火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口路邊,為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270公克,驗餘餘重0.326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趙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16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6 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6 、178頁),又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15、16、19至21、23、25、63頁)。扣押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2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5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套房租賃管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67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注射針筒4 支,依被告於審判時供述(見訴字卷第178 至179 頁)及卷內事證,尚難認係用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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