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盧建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安係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崴營造公司」)、「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威開發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又明知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為「承威開發公司」,而「承崴營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含收集、運輸)及處理(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業務。詎「承崴營造公司」竟未依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向王新發(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係柯拔希,出租予王新發,王新發再轉租),僱請莊駿鴻、李逸祥、呂晉、尤宏裕(以上等人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均另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1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怪手或曳引車司機,在該處土地上進行直接堆放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挖洞掩埋他人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嗣因李逸祥、呂晉、尤宏裕於104 年9 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688-R7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開發公司名下)、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高速公路內湖工務段(103 年度基隆至林口及汐五、五楊高架路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委託處理之土石廢棄物,分批載運至上開土地,在該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存(起訴書載為「儲存」)、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最終處理廠前之中間分類處理及最終處置等業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李逸祥、呂晉、莊駿鴻(即挖土機司機)正在堆置及分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扣得車號000-00號(含91-A9 號拖車)、688-R7號(含12-Y9 號拖車)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貨運用」)曳引車2 台、怪手3 台(即挖土機KOMATSU-PC300 型、PC120 型、SUMITOMO -PC30型各1 台)及鑰匙5 支,因認被告盧建安涉犯有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該條其後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 倍,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承崴營造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盧建安、承崴營造公司涉有上揭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罪嫌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新發、莊駿鴻、李逸祥、呂晉等於警詢、偵查、保七總隊刑警大隊偵查佐陳有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隊長王嘉祥、督察員陳志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俊雄等於偵查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輛、挖土機、車鑰匙、現場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承威開發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土石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查處情形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盧建安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承崴營造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現場承租使用範圍僅有部分,其他部分則係其他承租人堆置遺留之廢棄物,與伊無涉;又當時承租該土地原係要作停放車輛使用,之後因運送清除之廢棄物有需分類再利用,所以才會先載運至該處分類;再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件現查獲司機均係承威開發公司聘雇員工,當時只是先做分類,傾倒後先用挖土機分類,再用人工分類,並非現場掩埋處理,分類後最後還是要進入合法的堆置場;至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攬修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則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盧建安同時為承威開發公司、承崴營造公司負責人,承威開發公司申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有廢棄物需清除,逕可以承威開發公司進行,無故意以承崴營造公司違法進行之必要;又當時現場司機人員係在進行分類,環保署對分類並無特別規定,依該署函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目前尚無要求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需申請許可,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再按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亦有謂依環保署函示,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清除工作,所為分類行為,亦屬清除程序,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與否之分類而暫時放置在特定地點,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本件查獲載運之土方,本欲運至華園土資場,因該場人員稱前次運送之土石含有垃圾,不同意直接進場傾倒,故載至該處先行分類,非屬上開規定定義之處理行為;稽查人員僅係中途介入,尚未看到土方最後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現場為警會同稽查查獲正在進行之作業,係曳引車司機尤宏裕、李逸祥、呂晉先後駕駛車號000-00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688-R7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于承威開發公司名下)、933-W5號(後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登記於「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等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承威開發公司名義,受託清除載運「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轄區(基隆至林口及汐五及五楊高架路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工程所生之土石方(土質代號B2-3,即為土壤與礫石塊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預定至合法收容處理之新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該載運之土石方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經該華園土資場告知將不同意收容處理,遂依被告盧建安指示,先暫行載運至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作為停車使用之土地卸載,由挖土機司機莊駿鴻操作上開PC300 型挖土機,以挖斗撥篩進行簡易分類,將混雜之廢棄物挑出後,再將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收容處理,挑出之廢棄物則分項清除運送至合法處理場等情,業據被告盧建安、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鴻等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互核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56 號偵查卷17、19、27、39至41、50、58至59、219 至221 、224 至226 、229 至230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82號偵查卷14頁),核諸偵查卷附之李逸祥、呂晉運土車輛隨車攜帶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出具之104 年9 月24日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查獲現場卸載之土石方土質狀況照片、被告盧建安提出之104 年9 月23日內湖工務段工程現場照片、104 年9 月24日李逸祥所駕車439-R5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呂晉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4 年9 月24日尤宏裕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內湖工務段工程載運土石方現場照片、過磅單、104 年10月14日自本件五股土地載運篩除混雜廢棄物後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收容處理現場照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堪認本件警方當日查獲卸載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應係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受託載運之合法土石方,因為分類篩除該土石方混雜之廢棄物,而暫運至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篩除廢棄物後,再將該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理等情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建安同時兼為承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查獲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由司機駕駛部分係承崴營造公司登記之車輛載運,傾倒、堆置之地點亦係承崴營造公司承租之土地,因認本件係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非法堆置、處理上開廢棄物云云。但查,依上所述,本件該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運送清除,係由領有一般、事業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承威開發公司所承攬,載運之司機、車輛,亦有呂晉係承威開發公司雇用員工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於承威開發公司名下,再上開登記於承崴營造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後掛拖車車身亦漆有承威開發公司名稱,而上開登記於承威開發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拖車則另漆有承崴營造公司名稱,足見上開曳引車係由承崴營造公司與承威開發公司所共用,且被告盧建安亦身兼承威開發公司負責人,是本件是否堪認純係由被告盧建安以無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所為,已非無疑。其次本件上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查獲時雖係在承崴營造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卸運,但以被告盧建安另身兼承威開發公司負責人,而本件係由承威開發公司所承攬運送,運送司機、車輛亦有承威開發公司人員及車輛,亦難逕以卸運之土地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情,即可遽認被告盧建安純係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為非法卸運該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尚非有據而完全無疑,自有未洽。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建安所僱司機,於上開土地卸載所運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前之貯存及中間分類處理、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盧建安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應土資場要求,將土石方混雜之廢棄物挑出,所為清除前之分類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尤宏裕、李逸祥、呂晉、莊駿鴻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同日上午將該同批混雜廢棄物之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之事證可稽,可見被告盧建安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是僅憑警方查獲時上開司機駕車於該土地卸載之客觀情狀,亦尚難遽認其等所為即係非法傾倒貯存、中間分類及最終掩埋之處理行為。 ㈣又依上所述,本件堪認警方當日查獲之情,應係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就受託載運之合法土石方,因混雜有事業廢棄物,而暫運至上開以承崴營造公司名義承租之五股土地,進行簡易分類篩除廢棄物後,再分別將該土石方載運至合法收容之土資場處理及將篩出之廢棄物清除或利於再利用等情。按其上開分類行為,於現行廢棄物管理法規雖無定義,惟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仍屬清除程序,且此分類行為目前尚無法令要求需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有函示可稽(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101 年7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等函旨),本件被告盧建安以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承威開發公司,為篩出混雜於土石方之事業廢棄物,先載運之他處卸載分類,依上所述,非法所不許,仍屬其經許可之清除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再查,本件載運混雜廢棄物土石方之車輛,雖均非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載之清除車輛,且其附錄資料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登載,此有偵查卷附承威開發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且按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設貯存場,並依核准之許可內容執行分類工作,主管機關亦有函示可參(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12352號、104 年6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40 043862 號等函旨);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第13條,就清除車輛、貯存場及轉運站亦有相關文件檢具、登載規定。然另查清除機構違反上開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雖違反上揭管理辦法規定,然此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行政罰規範之範疇,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或後段之行政刑罰規定要件,主管機關亦有函示可稽(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2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60006134號、100 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00020688號、102 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等函旨),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盧建安雖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以非許可證附表所載清除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許可證附錄未載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進行清除前分類行為,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之行政罰規定,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或後段之刑罰規定。 ㈤至被告盧建安上開所辯:現場另堆置之石塊係營造承攬修繕載運回來再利用,並非廢棄物,又現場木材廢棄物,則係法院在八里執行拆除後清運回來,尚未分類等語部分,非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亦無證據可確認有何犯罪構成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盧建安上開所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或後段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其他之犯罪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盧建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承崴營造公司部分,其負責人盧建安既無因執行業務犯上揭規定之罪,自亦無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適用,故亦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